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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5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樹埔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圓晟針織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0025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收受財政部93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002524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以原告訴願(理由)書所載公司地址(即原告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區○○○路506號1樓」為送達處所而寄存送達於台北龍江路郵局(台北121支局)之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7月27日起算,因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3年9月26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93年9月2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4年2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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