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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77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院台訴字第0930090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以93年7月2日勁勢字第0930009200號書函覆略以:原告就讀研究所之子女不屬於教育補助費核發對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申請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應作成准予發給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軍公教人員就讀研究所之子女,是否屬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範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院頒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二:『公教人員子女隨在台澎金馬地區居住,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肆業正式生,可按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所稱「大專」之「大」係指「大學暨獨立學院」。復依大學法第5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及第27-1條相關規定可知,無論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學生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授予均受大學法之規範,被告引大學法第23條規定「大學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逕謂「大學」係僅指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而言,並未包含修讀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之學生在內,顯有違誤。

⒉依立法原理,採負面表列者,不在排除之列者即為許可,依前揭支給要點附表九之說明六及國防部「國軍人員暨支領退休俸撫卹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規定」第8 條各款所列不發給教育補助費之規定,原告之女王雅璇並無上述不得申請及不予發給之情事,被告及訴願決定謂「研究所學生無論有無支領研究費均未包括在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範圍內」,已明顯擴大設限。且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在公告中明示:教育補助費發放對象『不含重讀生、重修生、研究生、公費生及空中大學學生』,均已嚴重違背法源旨意,損害軍公教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權益。

⒊訴願決定謂「教育補助僅係部份補助性質,並非以所有繳交學雜費者為支給對象(例如幼稚園屬學前教育,亦未納入補助範圍)」云云。按教育補助費之支給對象,在前揭支給要點附表九之說明二明文規定:「公教人員子女隨在台澎金馬地區居住,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肆業正式生,可按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復參諸國民教育法第3條、幼稚教育法第2條規定,幼稚園本即不屬於教育補助費支給之對象,訴願決定以此例證,有欠允當。其次,訴願決定復謂「研究所係屬深造教育之一環,其教育費用仍以自行負擔較為合理」云云。查深造教育非屬法律名詞,亦不在前揭支給要點附表九之說明六、說明七規定不得申請之列。且研究所之教育費用是否以自行負擔較為合理,非屬本訴訟論爭事項,要在依法申請就讀研究所子女之教育補助費,並無不當,亦非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固符合「國軍人員暨支領退休俸撫卹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規定」參之三「支領退休俸金人員」之身分,得依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惟全國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支給,亦應依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前揭國軍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規定即係依行政院前揭要點訂頒,依該要點附表九說明二規定,軍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大學暨獨立學院學士學住(含)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者,為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發放對象,至於就讀研究所碩士班及博士班之學生,則非該要點所稱得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對象。原告之子女為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核與前揭要點規定不符,被告實無理由及法源發給教育補助費。

⒉按大學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大學分設學系,亦得單獨設研究所。」惟該條文僅係規範研究所為大學內部單位之一,與就讀研究所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可否認為係就讀大學之學生無關。復參諸大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所稱「大學」顯係僅指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並未包含修讀碩士及博士學位之學生。原告尚難僅以大學法就學校組織之相關規定主張修讀碩士學住學生為就讀大學之學生,進而為其修讀碩士學住之子女申請核發教育補助費。

⒊末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該局曾於87年7月17日以87局給字第017051號書函,就軍公教人員之子女為研究所學生時,是否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乙事做成函釋,依該書函說明二:「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約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標準表』附註二規定:『公教人員子女隨在台澎金馬地區居住,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肆業正式生,可按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研究所學生無論有無支領研究費均未包括在內。……研究所係屬深造教育之一環,其教育費用仍以自行負擔較為合理。…」可知軍公教人員之子女為研究所學生時,係不屬於教育補助費發放之對象,被告拒絕原告所請,於法核無違誤。

理由

一、按「壹、目的:為使國軍現職人員暨支領退休俸、撫卹金人員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規定。貳、依據:行政院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參、發放對象:…支領退休俸金人員 (不含支領大陸半俸及國軍遺族支領半俸人員)。…」國軍人員暨支領退休俸撫卹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規定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範圍,指下列各類人員:…㈣國軍官兵。」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之:…㈢其他給與部分: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標準如下:…⑵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及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二規定:「公教人員子女隨在臺澎金馬地區居住,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始可按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另「研究所學生無論有無支領研究費均未包括在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範圍內。教育補助僅係部分補助性質,並非以所有繳交學雜費者為支給對象(例如幼稚園屬學前教育,亦未納入補助範圍),研究所係屬深造教育之一環,其教育費用仍以自行負擔較為合理。」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7月17日87局給字第017051號書函釋在案。準此,軍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大學暨獨立學院學士學位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者,始為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發放對象,至於就讀研究所碩士班及博士班之學生,則非該要點所稱得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對象甚明。

三、經查,原告係支領退休俸金人員,於93年6月22日以其女兒王雅琁就讀華梵大學電子工程學系碩士班為由,向被告申請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情,有原告申請函及王雅琁之學生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之女就讀研究所碩士班,不符合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要件,乃以93年7月2日勁勢字第0930009200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執稱大學學士與研究所碩士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授受,既均受大學法之規範,且其女兒亦無前揭「國軍人員暨支領退休俸撫卹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規定」第8條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說明六所定不發給教育補助費之消極要件,自不應以其接受研究所教育,而不發給教育補助費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7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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