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32號
- 原告
- 昆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172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亦為行政訴訟法第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財政部所為前揭訴願決定,業依原告於訴願書上陳明之營業所台北縣樹林市○○街174巷29弄5號,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發送,因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3年10月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樹林郵局大同分局第8支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要不因原告遲未前往寄存之郵局領取而受影響,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0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日2日,至93年12月3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空言指稱訴願機關寄存送達不合法,應以其於94年1月7日向寄存郵局領回訴願決定書為正確送達日,本件起訴並未逾2個月法定期間云云,核不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