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9號
- 原告
- 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順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好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謝智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306233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90年7 月5 日以「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3年1 月28日以經訴字第0930621162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開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酌,於93年6 月25日以(93)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3205708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係隸屬於原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故經濟部既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則被告即須受該決定理由之拘束,為適法之異議審定處分。惟按原處分審定理由(四)可知,被告仍單以84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轉接器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來論證系爭案有無進步性,有違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且引證1 及系爭案之差距反而是系爭案更增加了成本,沒有功效的增進,故原處分有違誤。
2.再者,按原處分審定理由(五)可知,被告受前一訴願決定拘束之下,竟為幾與前次異議審定理由無甚差別之處分,且其內容有所違誤。蓋因基於新型專利之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係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的準則,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得將84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插座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之卡勾321 ,322 及凹孔3025,3026組合引證1 之集線架51,即可變更設計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定位塊24、彈性扣塊26、上下組合孔16,18與配線面板10。系爭案的配線盒20是先與插孔22轉接器作結合,以致於必須用到超音波熱熔或透過黏膠來作彼此的結合,故必定要透過該超音波或黏膠等額外媒介方能進行,顯著提昇其加工作業的困難度,成本隨即大幅提高,故此種結合方式相較於引證案並無增加功效,甚至適得其反,不具進步性。又如果單以扣合的方式容易滑動。
3.按原處分審定理由(六)可知,被告受前一訴願決定拘束下,竟為幾與前次異議審定理由無甚差別之原處分,且其內容顯有為誤。蓋因一創作如欲申請專利抑或為異議、舉發,其每自機關之檢索系統搜尋有否與申請專利案結構或功能相似者,藉以審定該申請專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以避免不當的誤准專利,此亦專利專責審查之本旨;或透過公眾審查(如異議或舉發)以達相同之目的。然就本件而言,為原告與佑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30日所簽訂購合約(下稱引證3), 將一種類似於系爭案之組合結構的技術內容委由協力廠商佑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進行開模,該合約中料號的第四「AA-6IN1-B 模具」(六合一)之規格係為「6IN1 JACK BUS 2CAV/SET」即為一配線面板組合配線盒之產品立體圖(下稱引證4)中的配線盒20,其亦於配線面板10的上、下位置處分別形成上、下對應的上組合孔16與下組合孔18,各定位塊24與彈性扣塊26係可分別成形於各配線盒20上、下面的兩側位置,各定位塊24係可分別扣合於各上組合孔16,各彈性扣塊26 係可分別扣合於配線面板10的下組合孔18處。且引證4 的定位塊24與彈性扣塊26係可同時置入配線面板10內,並不需要分先、後來扣合定位塊24與彈性扣塊26,自是更為便利。更何況引證3 簽署日期顯然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0年7 月5 日一個多月,雖其交貨日期6 月21日比預定日期90年6月18日慢3 天,但仍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實不具備新穎性,且引證3 其當足以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非如被告所謂之「不能構成關聯證據」,故被告更當確切實質「審查」,而非僅就外觀為形式之「觀察」,原處分洵有違誤。
4.此外,系爭案屬於塑膠類的配線盒20之定位塊24及彈性扣塊26均需與配線面板10相卡合,如此將造成如其第一圖所示之二個上組合孔16於二個下組合孔18均需開設於金屬配線面板10上,又會增加配線面板10之金屬加工作業,難免再度提高加工生產成本,而且金屬面板10與塑膠盒20做銜接並不穩固,故其所提出之作法尚有待商榷。又按經濟部所頒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一、進步性之概念,第2-2-17頁第8 行內容可知,今熟習該項技術者具有引證1 之榫眼505 與銜接裝置503 技術,即可經由變更設計而為組合孔16與定位塊24之創作,是以系爭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任何功效,不具進步性,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5.又第二次訴願決定竟迥異於第一次訴願決定理由之審查態度,而逕抄原處分之簡略理由。先不論第二次訴願決定第1 至4 頁係照抄原告與被告之訴願理由二與答辯理由二,其主要決定理由竟亦自原處分第4 頁第3 行至第7 行照抄移至第二次訴願2 之第5 頁第5 行至第9 行。再者,關於新穎性之論述亦然,而對於原告之訴願理由竟未置一詞以對,已喪失「行政自我審查」功能。
6.又一新型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恆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度衡量,蓋其乃是否為可專利之重要條件。尤其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中之是否為「輕易」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律用語中,隨處可見,甚至較確定法律概念為數更多。例如:「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公共利益」等為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出生」、「結婚」、「停止營業」等則屬確定法律概念之適例,惟不確定概念與確定概念二者間之區別,是否具有絕對性?仍非毫無疑問。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可分為經驗性、描述性、規範性或有待價值認定之概念,前者例如:商標法上之「近似」、「混同誤認」,後者例如:專利法上之「可供產業上之利用」、「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等。經驗性概念係以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狀態)為對象;而規範性概念,則缺乏此客體或狀態存在,或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能始能加以確定。司法實務上即就「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如司法院釋字432、491 解釋等。又司法院釋字432 號解釋即明白指出其在適用上易流於「恣意」,故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尤其是科技的進步更是快速。
7.原處分為裁量性之行政處分,其有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適用:
⑴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固為其裁量權,又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亦有其自由判斷之判斷餘地,此亦為學界與司法實務釋字第319 號所通認。按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要達何種程度才是「輕易」或有無增進功效之判斷皆為不確定概念。被告本於該法律條文之規定而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本件之具體事實,自有其判斷餘地。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若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係屬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違法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且有關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就學界通說而言,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多義性之特性,經行政機關銓釋或涵攝之結果均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因此行政法院原則上均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從而審查密度較裁量行為高。
⑵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既可適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則自亦有相當於裁量瑕疵之判斷瑕疵存在,此項瑕疵又可分為兩類:
①判斷逾越: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如商標之「近似」為不確定概念,近似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依法不得核准註冊,若申請註冊之甲商標與已註冊之乙商標文字圖樣均完全相同,主管機關仍認定為不近似,乃典型之判斷逾越。同理,倘若專利異議之審查案例,申請案與引證案相較,明知申請案非為引證案所揭露或申請案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然行政機關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者,亦屬判斷逾越。
②判斷濫用:指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而言。
⑶原處分有前開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蓋被告明知系爭案與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比對後,不具進步性,且引證3 、4 以及實物樣品(下稱引證5)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被告卻故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此即有前述之判斷瑕疵之違法,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而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第一次訴願決定要求被告一併審酌組合引證1 及2 是否得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以及引證3 至5 得否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原處分確已依該意旨於審定理由(五)、(六)具體說明。
2.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仍未見系爭案之於配線面板的上、下位置處直接形成數個上、下對應的上組合孔與下組合孔之特徵,且就系爭案之組裝與維修方便之主要創作目的而言,引證2 之含凹孔3025、3026之插座固定裝置30需先與引證1 之集線架51組合,再與引證2 之插座32之卡勾321、322 卡合,其仍不若系爭案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即可來得方便快速,故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確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引證3 雖揭示料號「AA-6IN1-B 模具」、規格「6IN1 JACKBUS 2CAV/SET」與日期等資訊,惟引證4 之產品圖式及引證5 之樣品上並未見揭示任何產品型號、料號或製造日期等資訊,實無法與引證3 形成關聯證據以證明引證3 之料號其構造與引證4 圖式之構造相同,或即為引證5 之樣品,故其確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4.引證1 之轉接器欲固定於集線架上,需另藉上件之卡榫卡入下件之榫眼來固定,而系爭案之配線盒欲組合於配線面板上,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即可,毋須另藉其它構件,其整體結構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 之習知技術即可輕易完成,且在組裝與維修方面,系爭案確較引證1更為快速方便,有功效增進,引證1 確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被告已依訴願決定意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原處分審定理由(五)、(六)中即有具體的說明,亦即是以引證1 、2 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3、4 、5 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原處分書可以看出並沒有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
2.系爭案於配線面板10的上、下位置處直接形成數個上、下對應的上組合孔16與下組合孔18,配線盒20可與配線面板10組合,定位塊24與彈性扣塊26分別成形於各配線盒20上、下面的兩側位置,各定位塊24分別扣合於上組合孔16,各彈性扣塊26分別扣合於配線面板10的下組合孔18,故系爭案於組裝時,由於只需要簡單的將配線盒20以斜向置入配線面板10處,以定位塊24的倒勾部28與上組合孔16扣合,以彈性扣塊26的倒勾部30確實扣合於下組合孔18處即可定位,故系爭案的技術特徵於實際使用上,可達到組裝方便的目的;當欲進行維修拆卸時,只需將配線盒20以相反於前述的組裝步驟進行拆卸,即可將配線盒20相對於配線面板10拆卸下來,亦可達到維修方便的目的。反觀,引證2中具有凹孔3025、3026之插座固定裝置30需要先與引證1之集線架51組裝,再與引證2 之插座32的卡勾321 、322 相互卡合。因此,於組裝時,引證1 、2 之組裝的零件數目至少需要具凹孔3025、3026的插座固定裝置30、集線架51及具卡勾321 、322 的插座32等三個零件,其零件數目不但多於系爭案中的組裝零件數只需要二個(即配線盒20與配線面板10),且引證1 、2 組裝步驟多且繁瑣,存在著組裝相當麻煩且不便的缺點;於進行維修拆卸時,亦存在著拆卸不便的缺點。是以,引證1 、2 之組合仍不如系爭案直接利用配線盒20 上 、下之定位塊24與彈性扣塊26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10上之上、下組合孔16、18,可達到方便與快速之目的。系爭案具有組裝與維修方便的功效,並非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以引證1 、2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以引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引證1 之轉接器52欲固定於集線架51上,需要另外以上件501 之卡榫503 、504 卡入下件502 之榫眼505 、506 固定,系爭案之配線盒20欲組合於配線面板10上,直接利用配線盒20上、下之定位塊24與彈性扣塊26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10上之上、下組合孔16、18,完全不需要再藉由其它之構件即可完成,其整體結構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 之習知技術即可輕易完成,於組裝與維修方面,系爭案較引證1 更為方便與快速,系爭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4.系爭案的配線盒、定位塊、彈性扣塊是直接的扣合,且配線盒20與插孔22轉接器之間的結合,因係運用物品構造之間以卡勾組合的方式達成固定,而非以超音波熱熔或需透過黏膠結合,因此,不需用到超音波熱熔或以黏膠作彼此之結合,實際操作上不會增加作業之困難度,亦無成本大幅提高的問題,因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
5.引證3 僅揭示料號「AA-61N1-B 模具」、規格「6IN1 JACKBUS 2CAV/SET」與日期,而引證4 的產品圖式及引證5 的樣品上未見揭示有任何的產品型號、料號或製造日期,無法與引證3 形成關聯證據以證明引證3 之料號的構造與引證4 圖式之構造相同,或即為引證5 的樣品。是以,引證3、4 、5 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6.系爭案於定位塊24上形成倒勾部28的構造與引證2 中的卡勾321 略呈L 形,於卡勾321 上形成斜面3211的構造不同;系爭案中的彈性扣塊26呈L 形,彈性扣塊26前端形成倒勾部30的構造與引證2中的卡勾322 構造不同,系爭案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功效上之增進。由於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所主張的內容並無法具體明確的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要件的規定,因此,亦無法證明進一步限定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內容有任何違反專利法之事實。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7月5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1年6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依修正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1.一種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包括有:配線面板,於配線面板上以間隔距離形成數個嵌孔,於配線面板兩側分別形成有側孔;其特徵在於:於配線面板的上、下位置處分別形成數個上、下對應的上組合孔與下組合孔;數個具有插孔的配線盒,可分別與配線面板組合;各定位塊與彈性扣塊係可分別成形於各配線盒上、下面的兩側位置,各定位塊係可分別扣合於各上組合孔,各彈性扣塊係可分別扣合於配線面板的下組合孔處。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其中於定位塊上形成有倒勾部。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其中該彈性扣塊可呈L 形,於彈性扣塊的前端部形成倒勾部。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其中倒勾部係分別形成有一斜面與一垂直面。
二、系爭案係關於一種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包括有呈ㄈ形的配線面板,該配線面板係可設置於機架上,於配線面板上以間隔距離形成數個相互對應的上、下組合孔,數配線盒,於各配線盒上分別形成有定位塊與彈性扣塊,各定位塊分別可與各上組合孔組合,各彈性扣塊可分別與下組合孔扣合。引證1 係84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轉接器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1 係關於一種轉接器固定裝置,主要用以固定轉接器於面板上,該固定裝置係包括:一上件,其具有一前置板,該前置板兩側分別延伸形成一卡固部,其配合夾固該轉器固定裝置於該面板上;一下件,其配合該上件以固定該轉接器於該面板上;以及一銜接裝置,其結合該上件與該下件於定位。經查,引證1 之轉接器若欲固定於集線架上,須另藉上件30之卡固部3010之卡榫3012、3013、3014、3015、3016、3017卡固於集線31上,接著再將轉接器32置放入上件301 之卡固部3010(圖式第3 圖參照),或將轉接器上件501 的固定裝置50之銜接裝置503 、504 (卡榫),滑入下件502 之榫眼505 、506 卡固(圖式第5 圖參照)。而系爭案之配線盒欲組合於配線面板上,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即可,毋須再另藉由其他構件卡固,在組裝與維修方面,系爭案明顯較引證1 更為簡便,有功效之增進,故引證1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2 係84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插座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原告雖主張引證2 之卡勾321 、322 及凹孔3025,3026組合引證1 之集線架51,即可變更設計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定位塊24、彈性扣塊26、上下組合孔16,18與配線面板10等等。但查,引證2 之含凹孔3025、3026之插座固定裝置30需先與引證1之 集線架51組合,再與引證2 之插座32之卡勾321 、322 卡合,而系爭案則係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即可,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仍未見系爭案之於配線面板的上、下位置處直接形成數個上、下對應的上組合孔與下組合孔之特徵,其仍不若系爭案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具有簡便快速之功效。因此,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引證3 係原告與佑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30日所簽訂購合約,引證4 係一配線面板組合配線盒之產品立體圖,引證5 係實物樣品。引證3 雖揭示料號「AA-61N1-B 模具」、規格「6IN1 JACK BUS 2CAV/SET」與日期,但並無技術內容之揭露,而引證4 的產品圖式及引證5 的樣品上則未見揭示有任何的產品型號、料號或製造日期,無法確定為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亦不能與引證3 形成關聯證據,以證明引證3 之料號的構造與引證4 圖式之構造相同,或即為引證5的樣品。因此引證3 、4 、5 尚不能用以共同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原告主張引證3 、4 、5 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一節,亦非可採。至於93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09306211620 號訴願決定係以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就引證1 及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以及引證3 至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所論述,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而將該原處分撤銷。本件被告既已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就引證1 及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異議審定書第4 頁第2 行至8 行參照),以及引證3 至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加以審酌論述,原告指被告告仍單以引證1 來論證系爭案有無進步性,有違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部分,核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