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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08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樹埔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勞訴字第0930058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已明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4號、94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及94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由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3年2月3日退職退保,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93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應核發老年給付之年資計15年194日,並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發給17個月計714,000元之老年給付,被告並於上開核定通知書說明三教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且於93年4月30日將老年給付委託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匯入原告指定之帳號(見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庭呈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查上開被告93年4月27日核定通知書,雖係以平信大宗郵件寄送而無送達回執,惟查,原告自承其確實有收到被告上開核定通知書,又其曾於93年5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訴【見本院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告之陳述,及被告所庭呈原告「民事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狀」繕本,其上被告收文戳記日期為93年5月4日】,並於民事狀內表明被告刪去其75年12月1日至80年6月30日期間之年資,堪認本件原告至遲於93年5月4日即已知悉上開被告93年4月27日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內容。但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8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訴願書,並於本院94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係申請審議之意,此有該訴願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核計其申請審議期間,自原告至遲知悉被告上開93年4月27日核定通知書之翌日即93年5月5日起算,原應至93年7月3日(星期六)屆滿60日,惟是日適逢週休2日,順延至93年7月5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3年8月10日始申請審議,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誤從實體上審理而未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審議申請及訴願,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0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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