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98號
- 原告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玉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117 、117 之1 、125 、125 之2 地號4 筆土地(即中山路以北土地),面積7,407平方公尺,及中山段1793之1 、1793之2 、1793之8、1793之14、1793之20、1800、1802、1803、1803之1 、1804 、1805、1806、1807地號13筆土地(即中山路以南土地),面積6,033平方公尺,參加被告辦理之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不服被告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被告調處不成報請內政部裁決後依裁決辦理,並通知原告增配土地79.12 平方公尺。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1.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已建築,該地所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比例自應由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北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且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惟被告竟將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已建築土地所應負擔之公設費用以中山路以北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前地價折價抵付,明顯違反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又被告答辯以「不足之土地由中山路以北街廓土地取配之」,亦違反折價抵付之規定。
2.被告以重劃前之評估地價取中山路以北土地折抵中山路以南土地應負擔之重劃費用,致原告中山路以北土地只能取得1119.46 ㎡,但若以重劃後之評估地價計算,則原告應能取得1400.78 ㎡,兩者相較原告因此損失281.32 ㎡ ,依據重劃後評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85,200 元,合計原告因此損失8,023 萬2,464 元。
3.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及中山路以北土地因皆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逐宗個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以原有街廓分配,僅就應負擔不足部分自中山路以北未建築土地取償,而中山路以北土地,亦係以原街廓位置分配,根本無被告所附92年11月4 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98956號函中說明「非以原街廓分配時」計算式之適用。被告竟違反此應逐案個別計算負擔金額與分配面積之規定,而將兩土地合併計算,且先行就折價抵付部分以中山路以北重劃前評定價格計算,因此造成原告8 千餘萬之損害,又將中山路以南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以「不足之土地由中山路以北街廓土地取配之」,違反上揭法律「應以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規定,至顯且明。
4.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20條規定,重劃前應先調查各宗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而評估地價。被告就重劃前地價另有評定及公告,係將全區分為3 個地價即13,500元、186,000 元及82,000元。直至將分配前卻為便利其分配,另為評定公告全區統一之重劃前地價,無論商業區或住宅區、工業區○○○區○道路用地或建築用地一律評估為超低行情之單一價格135,000/㎡,以致於與其評估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差別過鉅而生較大之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致減少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其實質違反法律規定至為明顯。該案中被告未詳實提供正確之資料給評議委員,而評議委員會於明知資料不實之情況下,仍照案通過,足見被告與評議委員會不顧事實,濫用行政裁量權,其所為評定價格自亦為違法,據此不實地價之分配,自應予以撤銷。請傳喚評議委員顏炳立。
5.被告於90年間評估重劃後平均地價為312,550 元公告後,據以計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費用負擔比例為6.58﹪,但91年間被告再評估重劃後平均地價為252,496/㎡,致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費用負擔比例遭提高為8.14﹪,亦嚴重損及地主重劃後分回面積,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故就此費用負擔比,亦應以較低之6.58﹪核計之。
6.據聞被告於93年2 月20日標售區○○縣○○道土地9 地號,標售底價自訂為399,280/㎡,結果以413,680/㎡得標,亦証明被告未依法研擬重劃前後地價之評估,自不得以該不實評估地價做為計算分配土地及負擔費用之依據。
7.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重劃前即已闢建為三面道路供公眾通行,僅一側新府路尚未開闢,土地受益程度實遠低於重劃區內其他土地,依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應予減輕負擔。被告卻先於計劃書內載明不予減輕負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於原告就此分配異議後,被告即以92年8月26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4019號函,以「中山路以南街廓土地以四面臨路與兩面臨路之地價差額予以救濟,於中山路以北街廓增配79.12 平方公尺土地。」自知違法而給予增配,卻未查中山路以南既有建築原係三面臨路而非兩面臨路,竟依據錯誤之事實而計算,以四面臨路與「兩面臨路」之地價差額予以救濟,自非適法。且未將減輕原則公諸於民,原告自是不服。
8.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應與右鄰(H-1) 特專五地價相同,而該地重劃後評定地價為246,800 元/ ㎡,而緊鄰之原告所有之土地卻評估為256,900 元/ ㎡,違反公平原則,被告並未依法確實評估地價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之面積,若依據公告平均負擔比率為45% ,平均分回權利面積應該為55% ,更何況上揭既有建物土地受益程度較低及既有負擔減輕原則下,應該取得高於平均分配率55% 以上才對,但被告分配給原告之面積分配率分別為50.84%、51.12%,皆遠低於55% 分配計算明顯違反其公告,亦明顯違法,其分配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9.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係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而非「折價」之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授權訂立市地重劃辦法,並不包括折價抵付,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折價抵付,顯為適法錯誤,其分配自有違法。
10.原告之系爭建物自79年3 月核准開工後,先被要求暫緩施工,繼受禁建,權利受損,經與被告多次協商,至84年4月12日始由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中決議附條件准許復工,並就建築中建物所造成超配土地之分配,決議分配面積之方法,即先算出中山路以南既有建物之超配面積,並以原告所有未建築之中山路以北土地重劃後扣除負擔領回之土地扣抵( 即南北二土地各自計算完負擔各自發回後,就既有建物超配部分,自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被告已通知原告該決議內容,原告即表示同意,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均應受拘束。被告於事後分配時,不依照該契約計算分配,違法亦違約。
(二)被告主張之意旨:
1.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因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保留,上開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其不足之土地,由中山路以北街廓土地取配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29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並以原街廓與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地價比值予以調整,再據以核算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重劃後原告分配領回新板段3小段8(中山路以北街廓)、28、29地號(中山路以南街廓)3 筆土地,面積分為1119.46 、2807.15 、2833.79 平方公尺,原告所稱應以中山路以北土地個別分配後之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之地價折價抵付中山路以南重劃後超配之土地部分,核與上開法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公式不符。
2.內政部就調處不成所為裁決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土地因有合法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中山路以南),貴府將其所有之部分(中山路以北)未建築土地調整合併分配於建物基地,符合上開辦法規定。…另查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同辦法第29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異議人所有土地應分配面積,既經按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及規定計算公式辦理,尚無不妥,本案土地同意照貴府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辦理。」被告適用法條並無違誤。
3.本重劃區重劃前地價原經91年1月24日地價標準評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評定為3 個地價區段即135,000 元、186,000元、82,000元;嗣於土地分配時,接獲民眾反應中山路以南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比率低於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及其兩旁區域甚多,基於本重劃區○○路南北兩側重劃前除公告現值不同外,其餘地勢、交通、使用現況等條件一致,且買賣實例價格相近,是91年6 月13日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將重劃前全區劃為單一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35,000 元,並報奉內政部91年7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2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
4.本開發區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由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計算式「預估」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500 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比率分別為38.42%及6.58% ,並「概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5% ,報經內政部90年7 月11日90台內地中字第9009589 號函核定,於90年7 月25日公告實施。重劃計畫書僅係概估重劃負擔比率,且重劃分配成果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率,與原公告重劃計畫書概計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率同為45%,再依「變更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所載,本區開發以發還地主百分之五十五土地為原則。被告並無增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及損害地主權益之情事。
5.本重劃區於92年8 月28日辦竣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計留設抵費地3筆,面積1.17221 公頃,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規定訂定底價,並提92年11月13日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度第4 次會議審議。案經委員會參考新板特定區內第一期市地重劃抵費地及第二期區段徵收可建築土地訂定之標售底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00 元整,基於區位之一致性,並顧及開發效益及市場景氣,決議以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加計四成,訂定本重劃區抵費地底價,並據以辦理公開標售事宜。其評估基礎且考量因素,不同於重劃之評估地價,無評估地價不實情事。
6.被告85年7 月公告及90年7 月修正公告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內第10點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章節,因考量土地受益負擔比例及整體財務計畫,業已載明不考慮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減輕原則在案,且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原告並無異議,區內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等合法建物保留之土地,亦皆採同一標準。
7.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之建物,土地面臨已開闢之新民街,土地權屬既仍為私有,其性質與公有道路並不相同,自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27條規定之適用。至原來存在之中山路,經調閱土地分配表位屬中山路L2,其負擔值均為0 ,並無原告所稱有受益計扣負擔之事。原告對於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後,被告考量該地重劃前已面臨私有新民街,並無因參加重劃而實質受益,依照該地價權數評定表加權計算其兩面臨路(臨中山路與新府路)為1.27,評定其重劃後地價為256,900 元,與原以四面臨路,依該地價權數評定表所列為1.29,其重劃後地價為260,900 元,計算其差價,作為救濟計算方法之準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並參據內政部72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181585號函示,將前開街廓土地以四面臨路與兩面臨路(臨中山路及新府路)之地價差額予以救濟,並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第3 次會議審議決議於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北街廓增配79.12 平方公尺土地以為救濟,亦報奉內政部裁決同意。
8.本重劃區特專四與特專五土地相鄰重劃後地價卻不同,係因其土地使用強度、道路寬度、商業效益可及性、公共設施用地接近程度、街廓形狀及深度有所不同所致,原告認為有違公平原則及未依法確實評估地價,顯係誤解。又查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作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係按其地價數額比例分配,非以重劃前後面積作為計算之依據,原告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以重劃前後分配土地比率計算,容有誤解。
9.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之建物,自都市計畫80年3月20日實施禁建2 年,及因後續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不宜復工,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與重劃業務無涉。84年4 月12日召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第一期市地重劃開發工作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討論原告及稅捐稽徵處新建大樓之復工與否,並決議未來第二期市地重劃完成後,現有原告新建大樓位置土地不足分配之部分,由原告所有民權段117 、125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方同意原告新建大樓復工;而非兩造對於土地分配原則予以約定。且查原告新建大樓位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內,於85年7 月29日方才公告重劃計畫書,84年當時各項開發財務、重劃負擔及土地分配均屬未知,為使原告新建大樓得以儘速復工,始概估土地分配面積,預估計算其可能之影響,作為原告新建大樓復工與否之依據,並非仔細描述分配面積之方法,無土地分配原則之行政契約。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錫耀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原告所有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其土地分配應以地價數額為準據。
(一)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可知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土地重劃,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所得之土地,應以地價數額為準據比例計算其面積,而非以面積數比例計算。換言之,應以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作為計算重劃負擔、土地分配、及找補補償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設有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評定程序,即此之故。
(二)本件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北土地面積7,407 平方公尺,及中山路以南土地面積6,033 平方公尺,參加被告辦理之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辦理,有重劃計畫書、重劃前地籍圖影印本附本院卷為證,依上開規定,應以地價數額為標準,計算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其分配所得之比率,亦應以重劃前後地價數額為標準計算,始合於分配法規之意旨。原告以重劃前後面積數計算,認被告分配與原告之比率不足,實屬誤會。
三、原告重劃分配之土地面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公式計算,不生折價抵付問題。
(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附件二: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單價。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a(1-A ×B)-Rw×F ×L1-S ×L2](1 -C){G 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 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a'=a ×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 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 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 表示分配土地寬度,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比率,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 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L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 表示費用負擔係數}。
(二)上開規定,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重劃土地分配之意旨無違,為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準據(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1 、423 號判決)。依其規定,重劃負擔應於分配計算公式中依序列入計算,數宗土地合併重劃分配,其負擔應合併計算於同一分配公式中,方符上述公式之規定。至於折價抵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係指重劃負擔而言。若為重劃分配土地,應依上開公式求得,不生重劃分配土地超配,而以其他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問題。
(三)查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以南土地面積,均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原得分別其街廓計算負擔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然而中山路以南土地面積6,033 平方公尺,被告依其建築位置分配與新板段3 小段28、29地號面積各為2807.15 、2833.79 平方公尺(合計5640.94 平方公尺),已超出單以中山路以南土地為一區,依上開公式計算之分配面積達2559.02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分配計算表在本院卷為證,並為原告所陳明(綜合辯論意旨狀頁4 )。是欲維持中山路以南建築土地均受分配,即須合中山路以北土地併依上開公式計算之。被告以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中山段1793之1 、1793之2 、1793 之8、1793之14、1800、1802、1803地號面積計5,522 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式計算分配面積2,807.15平方公尺;以中山路以南中山段1793之20、1803之1 、1804、1805、1806、1807地號土地,合併中山路以北民權段117 之1、125 、125 之2 地號、及117 地號中之部分(5,716平方公尺中之3,341.36平方公尺),面積計5,543.36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式計算分配面積2,833.79 平 方公尺;以其餘中山路以北民權段117 地號之剩餘部分面積2,374.64平方公尺(5,716 平方公尺減3,341.36 平 方公尺),依上開公式計算分配面積1,119.46平方公尺,就中山路以南及中山路以北部分土地合併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上述合併中山路以南及以北土地而計算負擔及分配面積,僅分配在中山路以南位置部分,即有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之情形,依前引公式,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並以原街廓與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地價比值予以調整,再據以核算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被告答辯稱: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街廓因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保留,上開街廓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其不足之土地,由中山路以北街廓土地取配之。即指此種合併計算負擔及分配情形。原告未查僅以中山路以南土地單獨計算負擔及分配面積,無從獲配而保留原有建築物位置之全部土地等情形,徒以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以南土地均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謂應分別其街廓計算負擔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顯有誤會。進而指被告上開計算分配面積方式,不合以原街廓分配規定,且以重劃前地價取中山路以北土地折抵中山路以南土地應負擔之重劃費用,違反有關折價抵付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五)原告對於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依其建築位置分配面積合計5,640.94平方公尺(即被告上開計算結果2,807.15、2,833.79平方公尺之合計)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其主張,中山路以北土地應受分配之面積為1,400.78平方公尺,即以中山路以南及以北土地個別計算負擔及分配面積,再以中山路以南土地超配之面積,由中山路以北土地應受分配之面積折價抵付後之餘數。相較於被告之計算式,差額為281.32平方公尺(1,400.78-1,119.46)。然如前述,原告欲保留中山路以南土地上之建築依其位置分配,勢須合併中山路以北土地計算,且重劃負擔始有折價抵付問題,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依上開公式計算而得,本無超配問題,更無折價抵付問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重劃前地價併入上開公式計算,與折價抵付無關。原告謂被告以中山路以南土地之負擔,以中山路以北土地重劃前地價折價抵付,亦屬誤會。
(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 項附件一,設有預估重劃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規定,其計算式:‧‧‧二、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工程費總額+重劃費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被告於修正本件重劃計畫書,原列費用負擔平均比率為6.58% ,所據重劃後平均地價312,550 元本為預估數,之後辦理重劃,於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列費用負擔比率為8.14% ,所據重劃後平均地價為252,496 元,乃再評估所得,並無不合。因而比率不同,乃屬當然。原告主張應以較低之預估比率為準,否則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告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地價業經依法評定。
(一)本重劃區重劃前地價原經被告評定為3 個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各為135,000 元、186,000 元、82,000元。被告以於土地分配時,接獲民眾反應中山路以南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比率低於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及其兩旁區域甚多,乃重新考量重劃區土地地勢、交通、使用現況等條件之差異不大,且買賣實例價格相近等情,重新評定修正全區劃為單一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35,000 元,提請91年6 月13日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奉內政部91年7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2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函存本院卷(外放證物附件8 )為證,尚無不合。
(二)上開評定係被告行使公權力,就特定重劃區之地價所為決定,對外作為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之準據,為行政處分。其評定均經被告公告,原告並未對之不服而提起救濟,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陳明。是其評定亦已確定,原告茲又爭執其評定為單一地價係違法,並不可採。難指被告據以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為違法。聲請訊問證人即評議委員顏炳立,並無必要。
(三)被告就重劃後地價,依其街路或地段之不同,區分其土地使用強度、道路寬度、商業效益可及性、公共設施用地接近程度、街廓形狀及深度各異之情狀,查估不同之地價,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有本院卷附重劃後地價評議表、土地分配圖為證。原告分配所得特專四土地與對街特專五土地重劃後地價不同,即以此故。至於被告標售臨縣民大道9 地號土地,自訂底價及標售結果為如何價格,乃因競標之不同事情而然。原告執以認為被告未依法確實評估地價,有違公平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五、兩造間無土地分配約定之存在。
(一)原告在所有中山路以南之土地起造建物,於80年間因本重劃區都市計畫實施而禁建,又因細部計畫未完成而無法復工。之後被告於84年4 月12日召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第一期市地重劃開發工作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討論原告及稅捐稽徵處新建大樓是否准予復工,經決議:「…
二、遠東百貨公司新建大樓申請復工案部分:修正通過依左列理由並附切結書後准其復工:遠東百貨公司本大樓建築基地面積5,645 平方公尺(計畫第三期重劃區),其與計畫第二期重劃區○○○段117 、125 地號面積7,407 平方公尺合計為13,052平方公尺、因已有合法建物,如該建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依規定可依原有位置分配,則重劃概估超配約5,872 平方公尺,依概估之重劃後評定地價‧‧‧繳納。惟有關土地之分配係預估,倘將來實施重劃後分配與其他土地所有人,面積有所不足,或財務不能平衡時,其參加重劃之民權段117 、125 地號上固有合法建物,但已影響土地之分配,不宜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 款規定按原位置分配,該新建大樓建築基地重劃後超配之2,335.24平方公尺部分由該民權段117 、125 地號重劃後扣除負擔領回之4073.85 平方公尺中扣除,嗣法定程序完成後面積有增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辦理,另本棟大樓之復工應符合工務局簽復原則,且該公司復工時應添附切結書具結重劃分配完畢前不得將民權段117 、125 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開決議,係針對原告新建大樓(在中山路以南之土地起造)復工所為限制,所述重劃後地價及分配面積,均屬概估,實難認有重劃分配之協議。且其決議時,本重劃區重劃計畫尚未擬定完成,如何事先協議重劃分配。是原告主張其事後已切結同意上開決議內容,雙方間成立重劃分配之行政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況本重劃區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應依上揭法規之規定,業如前述,其規定關涉公益,影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不得單與其中一人協議變易規定內容。原告執詞兩造依上開決議成立行政契約,約定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以南土地應個別計算重劃負擔,再就中山路以南超配土地面積,以中山路以北重劃後土地折價抵付云云,與上揭規定相違反,亦非有效。從而原告以為依行政契約計算應分配面積,除中山路以南分配部分外,中山路以北應受分配為1,400.78平方公尺,進而指被告分配(原為1,119.46平方公尺)為違法,亦不可採。
六、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已有負擔減輕之考量。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重劃負擔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0款固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然而重劃計畫確定後實施,如何計算重劃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章設有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之規定,足資適用。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如何減輕,依其所在土地受益比例,原得計算。未於計畫書記載之,難據以認實施重劃依規定計算負擔及分配之結果為違法。
(二)被告公告本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載明不考慮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有社區之減輕原則,已說明其理由,之後實施重劃計畫,依上開規定計算負擔及分配,亦如前述。並無違誤。況原告對於公告重劃計畫書並無不服,茲於重劃分配公告時始為主張,並非所許。
(三)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南之土地所面臨已開闢之新民街,仍屬私有路地,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公有道路可比,無適用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之餘地。至其面臨中山路部分,依土地分配表中山路L2(本院卷附被證4 ),其負擔值均為0 ,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經被告考量該地重劃前已面臨私有新民街,並無因參加重劃而實質受益,依照該地價權數評定表加權計算其兩面臨路(臨中山路與新府路)為1.27,評定其重劃後地價為256,900 元,與原以四面臨路,依該地價權數評定表所列為1.29,其重劃後地價為260,900 元,計算其差價,作為救濟計算方法之準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並參據內政部72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181585號函示,將前開街廓土地以四面臨路與兩面臨路(臨中山路及新府路)之地價差額予以救濟,並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第3 次會議審議決議於原告所有中山路以北街廓增配79.12 平方公尺土地以為救濟,之後邀原告調處不成,報經內政部裁決同意依該決議辦理。有該次會議記錄及內政部函存本院卷可證,並無不合。
七、原處分並無違誤。綜上說明,被告辦理本重劃區市地重劃,依法定公式計算原告參與重劃土地之負擔及分配面積,將分配結果公告,於原告提出異議後,考量原告土地面臨開闢之私有街道之受益情形,予以增配面積,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通過,邀原告調處不成,報由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裁決同意該決議,遂依據裁決內容辦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