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65號
- 原告
- 家家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以「必安住PIANCH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蚊香、電蚊香片、液體電蚊香、捕蟑盒、附藥劑之除蟑盒、附藥劑之除蟻盒、捕蠅盒、附藥劑之捕蠅盒、捕蟑紙、捕蠅紙、補蟲紙、捕蟲盒、附藥劑之除蟲盒、蟑螂屋、捕鼠盒、黏鼠板、附藥劑之除蠅盒、附藥劑之捕鼠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藥劑之除蟑盒、附藥劑之除蟻盒、附藥劑之捕蠅盒、附藥劑之除蟲盒、附藥劑之除蠅盒、附藥劑之捕鼠盒」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9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93008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藥劑之除蟑盒、附藥劑之除蟻盒、附藥劑之捕蠅盒、附藥劑之除蟲盒、附藥劑之除蠅盒、附藥劑之捕鼠盒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