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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65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介中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家家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以「必安住PIANCH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蚊香、電蚊香片、液體電蚊香、捕蟑盒、附藥劑之除蟑盒、附藥劑之除蟻盒、捕蠅盒、附藥劑之捕蠅盒、捕蟑紙、捕蠅紙、補蟲紙、捕蟲盒、附藥劑之除蟲盒、蟑螂屋、捕鼠盒、黏鼠板、附藥劑之除蠅盒、附藥劑之捕鼠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藥劑之除蟑盒、附藥劑之除蟻盒、附藥劑之捕蠅盒、附藥劑之除蟲盒、附藥劑之除蠅盒、附藥劑之捕鼠盒」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9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93008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藥劑之除蟑盒、附藥劑之除蟻盒、附藥劑之捕蠅盒、附藥劑之除蟲盒、附藥劑之除蠅盒、附藥劑之捕鼠盒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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