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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7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陳秀媖

原告
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訴外人陳東杰之委託,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9日檢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出具受監護人陳金珠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被告於93年12月6 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7736A 號函原告,以其辦理陳東杰外勞申請案件,經由訴外人李嘉文提供並取得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經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0月19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93019698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乃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以93年12月6 日勞職外字第0930207736A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 年(嗣因原告提起訴願,獲被告93年12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30062553號函同意於行政院訴願決定前停止原處分有關停業1 年之執行,嗣又因該訴願案已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故原處分繼續執行,即自94年4 月16日起至95年4 月1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僅為雇主陳東杰申請聘僱外國人許可,而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為陳東杰所交付,自形式觀之,原告無從知悉其為偽造之診斷書。

二、雇主陳東杰因其姑母陳金珠罹患糖尿病併發慢性關節炎、冠狀血管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狀,委任原告代為申請外勞看護,有委任契約書可證。雇主陳東杰依照規定,備妥申請人及受監護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及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換言之,系爭偽造之診斷書係雇主陳東杰所交付,原告無從知悉其係偽造。

三、依前開委任契約書第1條規定,原告代辦費用原定1萬元,後經雙方協議改為8千元,足證原告所收取之費用為一般申請代辦費用,並無其他附加費用,原告何有代為提供偽造診斷書之必要?陳東杰在屏東縣政府接受調查時,刻意供稱原告收取2萬5千元,並提示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無非強調其另有給付購買偽造診斷書之費用,惟該經變造之委任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因未附卷,以致現在無從查證,惟原告並未代為提供偽造診斷書則為事實。

四、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系爭偽造診斷書係李嘉文所為,惟李嘉文供稱「這件是我經手,陳金珠三個字是我寫的,雇主、仲介公司我都不認識,我忘記診斷證明書交給誰」則被告如何認定系爭診斷書係李嘉文交付原告而非雇主陳東杰?

五、原告為雇主陳東杰辦理聘僱外國人為監謢工,不慎收受不實診斷書,被告科罰原告停業1 年處分,惟查同一事實,屏東縣政府科原告30萬元之罰鍰,另科專業代理人6 萬元罰鍰,又被告另撤銷承辦專業人員何東妮證照,一罪四罰,實有失比例原則。

六、原告受委任辦理外勞申請業務,除收費標準為被告統一核定外,其相關手續及委任人應提供之證件,均經被告明定,「診斷書」亦屬委任人應提供之證件,現「診斷書」查為偽造,竟將所有責任歸咎承辦之仲介公司,是否符合公平法則,此與其他專業人員,如律師業,經受當事人委任,如當事人交付之證物中有涉及偽造或虛偽者,受委任之律師,應否負責任?原告依法成立仲介公司,除應繳交300 萬元外,尚應備有一定數額有證照之專業人員,管理不可謂不嚴,但偶有小疏,卻科以重罰,實不符合公平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1年8月29日接受陳東杰之委任,持受監護人陳金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初次招募許可,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認其所送受監護人之醫院診斷書存有疑義,乃於91年12月23日以職外字第0910053862號函請檢查醫院即彰基醫院查證,經該院於92年1 月17日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34 號函確認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同,足證原告接受雇主陳東杰委任向被告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初次招募許可,係持不實之受監護病患診斷證明書。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所提供申請文件既有不實之情形,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第69條第1 款規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處原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停止原告(許可證號:私業許字第0008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於法並無違誤。

二、雇主陳東杰92年4月23日於屏東縣政府社會局談話紀錄略謂「我有委託原告幫我辦理外籍勞工之引進...。」、「我從未見過這份醫師診斷證明書,我只是名義上的雇主,實際上與原告接洽的是我母親(即陳李玉燕)...。」、「我小姑姑(即本案受監護人)患有精神病等疾病。」;又雇主陳東杰之母親陳李玉燕92年5月2日於屏東縣政府社會局談話紀錄略謂「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張(彰基醫院)陳金珠的醫生診斷證明書,何小姐(即原告公司之職員)要我提供一份陳金珠的醫生診斷證明書,我親自帶我的小姑陳金珠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去開立一張診斷證明書...。」、「我確定我小姑陳金珠從未到過彰基醫院看病...。」;另原告職員何香妮92年6 月2 日於屏東縣政府社會局談話紀錄略謂「原告派我與陳東杰接洽。」、「本人從未看過受監護人陳金珠。」;另李建樺(本名:李嘉文)93年10月4 日在屏東縣政府社會局談話紀錄略謂「我不認識陳東杰,因原告以電話聯絡我要我協助取得受監護人陳金珠的診斷證明書,後來原告職員何香妮交陳金珠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本交給我後,我將該資料交給簡志保,在簡志保取得偽造之彰基醫院開立之陳金珠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並交給我後,我確定親手交給原告的業務員...。」

三、查原告係經被告許可之提供專業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依法除知悉雇主聘僱外勞之條件及申請程序外,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另原告亦應選任、監督其從業人員或受僱人依法辦理接受雇主委任之就業服務業務。依一般常理及社會經驗可知,若受監護人完全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要件,原告僅需協助雇主至受監護人平時就診之指定醫院或其他指定醫院開具「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即可。依本案「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可知,雇主陳東杰之住所為屏東縣鹽埔鄉,受監護人陳金珠亦是,受監護人陳金珠平時就診之醫院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下簡稱凱旋醫院),其罹患之病症主要為「精神分裂症」;而原告於91年8 月29日接受雇主陳東杰委任向被告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時,其申請文件「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卻為彰基醫院所開立,其病名為糖尿病併發慢性關節炎、心臟病及高血壓,與事實差異甚鉅;況據李建樺(本名:李嘉文)陳稱該偽造診斷證明書係原告以電話聯絡要其協助提供取得受監護人陳金珠的診斷證明書,後來原告的職員何香妮交陳金珠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本給我,在簡志保取得偽造之彰基醫院開立之陳金珠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並交給我後,我確定係親手交給原告的業務員,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揆諸前開所述情節,難認原告並無違法之故意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處原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 年,於法應無不符,此與刑事偽造文書判決如何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雇主陳東杰向被告申請許可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既係偽造不實,被告依法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係屬依法行政之處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菊變更為李應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及第6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所屬公務員及下級機關行使裁權量權而頒訂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案件裁量基準,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違法情形,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應為停業處分者,其裁量基準為⑴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文件者:停業1 年。但為過失者,處停業8 個月。⑵其他:停業6 個月。但為過失者,處停業4 個月。核上開裁量基準,已斟酌受處分者違章情節輕重,以作為裁罰之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之範圍,自得予適用。

二、查原告受雇主陳東杰之委託,檢具彰基醫院出具受監護人陳金珠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以91年12月23日職外字第0910053862號函向彰基醫院查證,據該院92年1 月17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34 號函復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同等語,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委任契約書、彰基醫院92年1 月17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34 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可見原告受雇主陳東杰之委託,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文件,確有不實一節,洵堪認定。被告經調查結果,認原告辦理雇主陳東杰外勞申請案件,而經由第三者李嘉文提供並取得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向被告申請聘外籍勞工事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處罰其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 年之處分。原告則以上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由雇主陳東杰所交付,其無從知悉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又被告一罪四罰且裁罰過重云云置辯。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為雇主陳東杰聲請聘僱外勞許可,所附之偽造診斷證明書,為陳東杰所交付,原告無從知悉其為偽造云云。惟據原處分卷附雇主陳東杰92年4 月23日於屏東縣政府社會局之談話紀錄略稱,其小姑姑陳金珠患有精神病,原告之職員何香妮為其同鄉,乃請代為辦理引進外籍勞工,未見過該份醫師診斷證明書,其為名義上之雇主,實際上由其母陳李玉燕與原告接洽等語;陳李玉燕92年5 月2 日於屏東縣政府社會局之談話紀錄略稱,何香妮要其提供陳金珠的醫生診斷證明書,其親自帶陳金珠到凱旋醫院開立1 張診斷證明書,但不確定有否交予何香妮,其確定陳金珠從未到過彰基醫院看病,因為陳金珠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只認其一人,出門一定要其陪同,其從未見過彰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語;原告之職員何香妮92年6 月2 日於屏東縣政府之談話紀錄稱,陳東杰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確為原告替陳東杰填寫,原告不知道診斷證明書為偽造,該證明書為雇主交付原告,原告以為陳東杰應了解申請外勞流程,故未詳查受監護人身體狀況,亦未見過受監護人等語;李嘉文93年10月4 日之談話紀錄略稱,其不認識陳東杰,因原告以電話聯絡要其協助取得受監護人陳金珠之診斷證明書,後來原告的職員何香妮交付陳金珠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本後,其將該資料交給簡志保,簡志保取得偽造之彰基醫院開立之陳金珠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後交予其本人,其確定親手交給原告之業務員,至於是何人收執,其就不清楚了等語。綜依上揭陳東杰、陳李玉燕、何香妮、李嘉文等人之陳述可知,原告所陳核與陳東杰、陳李玉燕、李嘉文等人之陳述均不相符,參酌李嘉文既已承認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其經手,乃無特予偏袒陳東杰而不利原告之理,且依李嘉文所述可知,其對於該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取得緣由以及並不認識陳東杰等情敘述甚詳,核與上揭陳東杰、陳李玉燕所述不知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一節相符,故其3 人所言,當可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何香妮上揭所述雖與原告相符,然以何香妮係屬原告職員,所為陳述自有偏袒原告之虞,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參酌李嘉文因涉嫌偽造上揭診斷證明書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有該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益證原告上揭主張本件彰基醫院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由雇主陳東杰交付一節乃不實在。

四、又查,原告係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知悉雇主聘僱外勞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且對於外籍家庭監護工必備之診斷證明書,其取得程序、要件應知之甚稔,並應具專業判斷及管理能力,以避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查本案受監護人陳金珠罹患精神分裂症,平時就診醫院為凱旋醫院,為上揭陳李玉燕所自陳,然依原告91年8 月29日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檢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卻為彰基醫院所開立,其上記載病名為糖尿病併發慢性關節炎、心臟病及高血壓,亦與事實差異甚鉅。原告受雇主陳東杰委託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事宜,其承辦人員於不知受監護人之狀況下,未實際判斷受監護人是否符合申請標準,於受監護人未親至醫院就診情形下,任由其職員何香妮交付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本予李嘉文後,再由李嘉文將該資料交給簡志保,簡志保取得偽造之彰基醫院開立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後交予李嘉文,再交給原告之業務員,復未查詢受監護人就診情形及檢視就診收據等資料,以查證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率爾提出申請,致發生前述違法情事,難認無違法之故意,且據李嘉文稱其將取得之偽造診斷證明書親手交付原告之業務員等語,原告自難諉稱不知而圖卸責。至原告所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記載李嘉文於偵查中供述「這件是我經手的,陳金珠三個字是我寫的,雇主、仲介公司我都不認識,我忘記診斷證明書交給誰」等語,惟此部分之供述,顯與李嘉文上揭於屏東縣政府之陳述不符,茲以當時李嘉文之供詞,係針對陳東杰偽造文書一案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供詞,攸關其本人之罪責,其為隱瞞事實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亦屬事理之常,難逕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接受雇主陳東杰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而經由第三者李嘉文提供並取得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向被告申請聘外籍勞工事宜,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暨該會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裁處原告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 年之處分,並無不妥,又本件原處分乃以原告對於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提出有違法之故意,且有關停業處分,係針對原告此項違法行為所為之處分,與原告另受罰鍰處分及專業代理人所受之其他處分,規範對象及目的均有不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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