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00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花蓮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05號聲 請 人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黃俊凱 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4年8月12日府環綜字第094062054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府環綜字第09406205400 號處分關於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部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 (第1 項)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 項)前 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所明定。「 (第1 項)按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 項)行 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 項)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亦分別有規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進行「豐坪溪中游之聲請人水力發電開發計畫」於民國 (下同)88 年間,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並於89年10月17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籌設登記備案,並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7 日以經授能字第0912008450 號函核發聲請人「經濟部電業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與 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4年7 月26日赴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溪支流豐坪溪中游之聲請人水力發電廠辦理開發案件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經查聲請人並未依環評審查結論(三)、(四)配合執行,開發單位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已逾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前」並未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環保署審查,以及未於施工前將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送環保署審查即逕行開工,顯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之1 及第17條之規定,相對人爰以94年8 月12日府環綜字第09406205400 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分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限94年11月12日前改善完成)及 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自94 年8 月12日起)。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以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做成訴願決定,乃逕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①相對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依據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原處分應停止執行。②就罰鍰部分,聲請人並無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 「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事,詎相對人仍依前揭規定,指摘聲請人未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並據此處以罰鍰,原處分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⑴按「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環評法第16條之1 定有明文。⑵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11月7 日方以經授能字第09120084350 號函載明「主旨:核發『經濟部電業發電廠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91)電設許字第007 號)」,核發聲請人開發工作許可證在案,迄今尚未逾3 年,自非屬環評法第16條之1 「須補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情形,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未補提前揭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為由作成系爭處分,顯屬違誤。⑶本件「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係聲請人依電業法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之電業設施。本計畫雖於89年10月17日已取得經濟部准予登記備案,惟至91 年 11月7 日方取得經濟部「經濟部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即相對人所稱之民營電廠建廠第2 階段),環評法第16條之1 既載明「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其始期之計算,自應以聲請人取得上開許可證之時點為據。再者,「許可」與「備案」之法律概念實屬迥異。相對人曲解前揭環評法第16條之1之 規定,辯稱「備案」即屬「開發許可」之情形,原處分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⑷另「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計畫」環評審查結論(四)所述「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署(即環保署)審查。本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乙節,因聲請人取得經濟部許可證尚未3 年,自無前揭環評審查結論(四)之情事發生,相對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⑸聲請人亦已依前揭「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計畫」環評審查結論(三)提供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書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聲證2 號),亦無相對人所指摘違章情事。③關於「原處分命聲請人限期改善」部分:聲請人既無違反前揭環評法等情事,自無限期改善之必要。④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陳述意見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㈡系爭處分之執行,顯會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失,且有急迫之情事:①系爭工程業於93 年10月開工,預計95年10月試車運轉,95年12月開始商業運轉,工進時程原本即非常緊湊,今突遭相對人命聲請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顯然造成系爭工程嚴重延宕。②本件經濟部核發之「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展延期間以1 年為限,亦即聲請人至遲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興建設廠,逾期許可證即失效,聲請人將不得再為開發行為。③本工程規劃之前置作業自91年1 月1 日起算至施工建置截至94年12月31日為止,聲請人已投入開發之費用初步估計高達1,036,781,195 元,金額至為龐大。再者,自89年以來,因長期投入本工程規劃及建置之故,聲請人資金原已不甚充裕,故董事會於93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提案「本公司現有資本總額為9 千萬元,‧‧‧為業務上及改善財務結構之需要,擬增加資本11億元,‧‧‧」。再依聲請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小水力發電業電能購售契約」、聲請人之營運計畫書及「花蓮豐坪溪水力發電計畫」摘要核算出之聲請人估計營運利益表,本工程完工後電廠商業運轉後每年收入可達259,533, 130元,扣除營運成本116,625,000 元,每年營業利潤至少為 142,908,130 元。然因原處分致電廠被迫延後營運,聲請人已無法儘早完工營運以彌補支出,對財務狀況無異是雪上加霜,故聲請人實有難以繼續經營之危險,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④依「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場開發計畫第一及第二電廠工程」承攬契約第27條約定:「‧‧‧乙方(介興公司)因停工而發生之額外費用,‧‧‧,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通知停工之15日內提出書面補償要求,其金額經雙方協議後訂之。」聲請人因原處分命停止開發行為之故,導致對介興公司負有鉅額補償之契約責任。 ⑤本件開發興建之第一電廠與第二電廠預估之總發電量,以9 月及10月份為例,9 月之總發電量約為21,551千度;10 月份約為20,486千度,以每千度目前市價約1,500 元計算,原處分命停工後之9 月平均每日損失高達1,077,550 元;10月平均每日亦損失達991,258 元。換言之,聲請人因原處分命停止開發行為迄今將近3 個月,營業上損失已達上億元以上,而未來多停工一日,每日更受有2,000,000 元以上之營業損失,故本件顯有急迫之情事。㈢聲請人並無違反前揭環評法等情事,自無須處以罰鍰或限期改善,更無「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必要。㈣本工程位處豐坪溪上游,此區並非位於「土石流危險區特定水土保持區」,相對人指「本計畫多筆土地位於許多環境敏感區位」,認有造成土石流之危害,殊有誤解:①本工程位處豐坪溪上之、中游,係以興建攔河堰、接引地下管渠之方式利用水力發電,諸多工程如「引水隧道」、「導水隧道」、「交通隧道」,以及其施工礦坑等均採地下化施工,興建完畢後即完全埋入地下,故本工程除地表設施物(如攔河堰、電廠設備)外,大部分均能回復原山坡地與水域之原貌,對環境之影響甚微,且水力為最環保的發電方式,在利用發電之後即原封不動將溪水「歸還」予豐坪溪,對水資源並不會造成污染,故前經濟部與環保署審查核准開發在案。②依本工程開發位置圖,紅色部分之本工程計畫範圍與橘色部分之「土石流潛勢」區域(圖示下緣:花蓮052 、053 、A152、A141處)不僅未有任何重疊或交錯之處,甚且相距甚遠,顯見本工程所位處之豐坪溪並非屬於「土石流危險溪流」,此更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90年月29日90水保工字第901816893 號函可稽,查該函係聲請人於921 震災後2 年函詢「花蓮縣豐坪溪太平至山里河段及其支流開發小水力電廠開發,是否位於土石流危險溪流」一事,業經水保局指明:「本局依據『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辦理『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工作,旨揭開發案,非位於本局目前劃定之『土石流危險區特定水土保持區』」,要屬明證。相對人指「本工程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影響環境層面甚廣」,故認為921 震災後地質異變,本工程可能造成土石流危害云云,顯係出於誤會。③相對人泛稱本工程位於「地震帶、風景特定區、河川行水區、第2 類噪音管制區、水污染管制區、保育類野生動物、原住民保留區」等,認為對環境影響層面甚廣云云,惟查其所附證物、公文等資料,均甚為抽象概括,僅係泛指本工程位於「風景特定區」、「河川行水區」、「水污染管制區」等事實,但卻並不能證明本工程繼續辦理將對上揭環境之公益有何影響;又本工程開發區位固屬「位經地質構造不穩定區」(相對人附件3 表6.2-1 第7 項),然亦業經備註欄註明為「未有斷層及非屬地質災害區」,至為明確,相對人即不能據以逕認本工程將造成土石流危害。④本工程雇用原住民員工之人數總計184 人,此有「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一級第二電廠工程原住民員工名冊」可稽,實為當地原住民提供大量就業機會,然原處分逕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後,使原住民員工頓失工作機會,生計受到嚴重影響,已對當地居民就業之公共利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㈤相對人因當地居民陳情,以系爭處分課處聲請人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及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復於同年8月25日以府農保字第09401120030 號函,再以相對人違反 水土保持法為由,除課處罰鍰外,再度命聲請人停止系爭開發行為,聲請人不服,爰分別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關於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處罰之部分,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5年3 月10日農訴字第 0940160589號訴願決定,認定相對人命聲請人自處分之日起2 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之處分過當,並依法撤銷之。揆諸訴願決定之理由為:「且查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利開發計畫,既屬地方重大建設,影響地方經濟發展甚鉅,允宜由訴願人補提水土保持計畫用資解決,爰此,原處分有關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 年內,暫停該地開發申請之部分,嫌屬過當,應予撤銷。」雖然上開決定係針對相對人所為另一行政處分,惟鑑於本件聲請人之行為,實為同一開發行為,屬地方重大建設,影響地方經濟發展甚鉅之情形完全相同,顯見本件原處分命聲請人停止開發行為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勝訴之機率相當高,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為有理由。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系爭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乙節:①行政處分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無待調查即可得知存有瑕疵之情狀,若對立雙方各就同一爭點互提事證以為攻防,有待斟酌審認者,自非顯有疑義可比。依據環保署94年7月29日環署督字第0940059398號函認定聲 請人顯已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與第17條之事件,並要求相 對人予以處分,查環評法第16條之1已明文規定「環境現況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未經主管機關(環保署)完成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聲請人違反本法亦即有開發行為之事實存在,故命聲請人立即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自當屬於事實通知,且為聲請人應自行遵守之義務,更應符合環評法之程序原則與程序正義。綜上,聲請人之違反環評法事件,係由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中央環保主管機關(環保署督察總隊)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時認定其違反環評法之事實,且為本案訴訟之爭執,應非為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政執行之事由。②聲請人進行之「豐坪溪及其水力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業已於88年通過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另並於89年10月17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籌設登記備案。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7 月29日環署督字第 0940059398號函說明一表示:「依據本署94年7 月26日派員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辦理『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地查核結果辦理」,暨說明二第10點與第11點已明確表示聲請人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 與第17條之規定並於說明三表示惠請相對人環境保護局依法予以處分 (附件1)。③經濟部規定民營電廠建廠須分3 個階段核發相關證照,第1 階段為籌備創設登記備案,第2 階段為電力設備設置工作施工許可,第3 階段則為竣工檢查核發電業執照;核發登記備案必須具備7 項書件資料,其中包括環境影響評估書或說明書定稿本,意即須完成環評審查。經濟部係於89年10月17日准予登記備案,其為環評法第16條之1 所稱之「開發許可」,而聲請人所敘明之91年11月7 日核發電力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係為第2 階段之工作施工許可並非環評法第16條之1 所稱之「開發許可」,故開發單位係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已逾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另聲請人因需變更環評報告書內容所提變更內容對照表至環保署審查部分,該內容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應載內容不盡相同,因此,變更內容對照表雖經環保署同意備查,仍應另行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環保署審查,且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④本工程已於94年初開始施工,聲請人未依規定於「施工前」提送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環保署審查即逕行實施開發行為等2 項,顯已違反環評法。又環評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1 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且依據相對人94年8 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401120030 號函所示,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分,並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環保署已於94年8 月23日以環署督字地0940 064494 號函請聲請人重新撰寫環境保護執行計畫再送環保署,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開發單位亦未提送環保署備查,該2 項重要文件未經環保署同意,本應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故相對人處予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無不妥。⑤聲請人已明顯違反前揭環評法第16條之1 與第17條之規定,故相對人依法處60萬元整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㈡聲請人工程於94年初開始施工,本應於開工前提環境保護執行計畫與環境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環保署審查核備,聲請人於94年8 月16日始提出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且至今還未提環境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環保署審查核備,故本工程於94年初開始施工時即未依環評審查結論(三)、(四)配合執行且已明顯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 、第17條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㈢聲請人表示「原處分之執行,顯會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失,且有急迫之情事,原處分自應停止執行」乙節:①「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P5-32 之5.3.3 工程施工進度顯與聲請人所稱93年10月開工、95年10月試車運轉、95年12月商業運轉之事實有明顯牴觸,且該計畫書第12章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P1 2-2中聲請人明確回覆:「世豐電力公司申請設廠均遵循政府法令辦理,取得環評許可後將積極進行各項行政申請作業。」故本案如有急迫之情事係屬可歸責該聲請人之事由所致。②電業應於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左列書圖像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汽力或水力機組4 年、氣渦輪或復循環機組3 年、內然機機組2 年、風力機組1 年;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1 年為限。既本工作許可證得申請展延,也無限定展延次數,故其急迫性不存在,也不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上開工作許可證聲請人於91年11月7 日取得,經濟部給予3 年之有效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於回覆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94年7 月26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地查核意見回覆表第11點 (附件4)表示本計畫實際於94年3 月開工,另該計畫開工時間亦與原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之動工日期 (附件5)不符,已延誤工程時機,施工許可證之展延已為該公司必要之行為,許可證是否失效實屬聲請人自行延誤施工時機招致。再者,依據經濟部94年10月17 日經授能字第09400186920 號函表示上開工作許可證係因設計變更及環保問題,同意聲請人辦理施工許可之展延,鑒此,聲請人除因自行延誤施工時機而須辦理許可展延外,更將相對人之處分做為申請工作許可證展延理由之一,相對人之處分已讓聲請人工作許可證得以展延1 年外,何來造成急迫之情事與難以回復之損害。㈣就是否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①查「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書於88年8 月25日經環保署同意備查,該計畫依環評法程序由第1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後認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依當初環評書內容所示計畫場址位於許多環境敏感地區及特定目的區位(附件3)如 地震帶、風景特定區、河川行水區、第2 類噪音管制區、水污染管制區、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之動植物、原住民保留地等,故本計畫所能影響層面甚廣,當需較嚴謹之審查及後續相關施工前、中、後等減輕環境影響之環境保護對策及應變執行方案。②本計畫之相關環境調查資料背景皆於「921 地震前」製作而成,且多筆土地位於許多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事隔5 年後該地區環境背景資料是否與當初同意備查之環評報告書內容相符合實難預料,依據環評法第16條之1 之規定要求該公司逾3 年始施工前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於施工前提「施工前環境保護執行計畫」實為保障當地卓溪鄉內原住民部落安危及下游地區玉里鎮鄉民之用水相關權益,而非阻礙該工程之進行,依據「環境基本法第3 條所示」﹕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③本案於94年3 月施工,4 月11日即受到當地居民抗議陳情,造成當地居民對施工品質產生相當大之疑慮,並要求聲請人在未做好配套安全防護措施前立即停止施工。 ④本計畫同時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 、第17條及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且經聲請人94年9 月19日世電(94)字第 185 號函及94年10月26日世電(94)字第201 號函說明本工程因8 月4 日馬莎颱風、8 月12日珊瑚颱風、及10月2 日龍王颱風造成損害,本案施工未依法定程序進行且因颱風造成許多損害,實質上已有重大影響公益之情事。 五、原處分之內容有三:科處60萬元罰鍰、限94年11月12日前改善完成及自94年8 月12日起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經訴願決定撤銷關於科處60萬元罰鍰部分,其餘訴願駁回 (停止執行之聲請亦駁回), 有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 (二)( 第 394 頁)可 稽,此部分已不存在。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命聲請人限94年11月12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執行對原告會造成如何難以恢復之損害,自無從認對原告會造成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至兩造爭執在本件環評法第16之1 所稱之「開發許可」,究係指經濟部係於89年10月17日之准予登記備案,抑或是聲請人所主張之91年11月7 日核發電力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及原處分作成應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待本案訴訟審究,難謂原處分所據環評法第16之1 所稱之「開發許可」,係指經濟部於89年10月17日之准予登記備案,且有得不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例外情形各節,顯然有疑義,尚不得認此原處分命聲請人限94年11月12日前改善完成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原處分命相對人自94年8 月12日起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部分,相對人雖主張環評法第16條之1 已明文規定「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未經主管機關(環保署)完成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聲請人違反本法亦即有開發行為之事實存在,故命聲請人立即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屬於事實通知,且為聲請人應自行遵守之義務云云。然環評法第16之1 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違反者,同法第23條第1 項至第3 項有處分之規定。申言之,環評法第16之1 為禁止規定( 即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 年未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係同法第23條第1 項至第3 項處分規定之要件規定,其係抽象之法律義務規定,並不能作為處分之依據。原處分之函文於主旨欄依序列出罰鍰60萬元、限期改善 (限94年11月12日前改善完成)及 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自94年8 月12日起), 顯見原處分已有課相對人以自94年8 月12日起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負擔之法效意思 (至於有無法律依據、是否合法係屬另一問題), 其可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人如不遵守,有課怠金或直接強制之適用)。 再依相對人之主張,在本件環評法第16之1 所稱之「開發許可」,係指經濟部於89年10月17日之准予登記備案,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91年11月7 日核發電力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則依環評法第16之1 規定,聲請人於3 年內之92年10月17日前尚未實施開發行為,自同年月18日起,未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而原處分卻係命聲請人自94年8 月12日起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兩者顯不相同。原處分此部分顯非重申法律規定,確是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為事實通知云云,並不足採。惟原處分所引處分法律依據為環評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查該款規定並無如同條第2 、3 項有得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規定甚明,原處分據以命聲請人自94年8 月12日起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顯然於法無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於訴願中為本件聲請,雖然訴願機關已作成訴願決定,仍不影響其得依訴願法第93條主張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原處分命聲請人自94年8 月12日起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合法性既顯有疑義,聲請人主張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聲請該部分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訴願法第93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規定係獨立停止執行要件,並無停止執行於公益無影響之消極要件,是兩造關於停止執行對公益影響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四)、本件雖准原處分命聲請人自94年8 月12日起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部分之停止執行,然環評法第16條之1 之法律規定仍然存在,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已逾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前並未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環保署審查,以及未於施工前將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送環保署審查即逕行開工,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 及第17條之規定仍存在,聲請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於合乎法定要件時,相關機關得依環評法第第23條第1 項至第3 項為處分 (含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自屬當然,應予指明。 五、本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能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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