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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11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鄭忠仁蕭忠仁林育如

聲請人
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對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5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402934號處分書不服而聲請停止執行,經查該處分之作成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並非其所屬勞工局,此觀原處分書即明,是聲請人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為相對人,殊有誤解,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媒介越南籍看護工LE THI XU(女,護照號碼:A0000000A,合法雇主李詩皇,核准工作地址: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2鄰丸山9號)至非法雇主羅榮成家中從事外勞交接看護之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4年3月7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形,乃於94年6月15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402934號罰鍰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規定,所謂「停止執行」者,即為學理上之「延宕效力」,在於阻止行政處分發生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效果,而非僅停止行政處分之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原告之利益。本件聲請人業已於94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其對於系爭違章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相對人倘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即命追繳,將使聲請人建立之商場名譽受損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致聲請人公司之員工生計陷入愁雲慘霧之中,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僅涉及縣市政府之財政來源,對公益尚不致有重大影響,是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以免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五、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為罰鍰100,000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所稱其商譽受損及公司員工生計將有所影響云云,縱屬實在,因聲請人可能有因原處分而生之損害者,要亦僅係100,000元之罰鍰而已,本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況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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