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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3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再審原告
炘宣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舜華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4月11日89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依管轄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再審被告所為核稅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原審就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所提出之9筆進貨憑證與8筆加工費憑證等證據,不予採酌,以及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再審被告偽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查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前巳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本院提示上訴狀供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後,為其所不爭執,且陳述稱提不出再審被告偽造判決基礎證物之證據,均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其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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