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4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丙○總經理)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2 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為塵肺症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20日檢據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於肺功能檢查時未予配合,致肺功能檢查報告不正確,而無法認定其殘廢程度,乃於91年4 月3 日以保給殘字第09110053770 號函先行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1年7 月5 日以91保監審字第132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5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79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鈞院判決、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准再審原告所請第7等級標準核給職業病殘廢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審核原告所提請離職退保後罹患礦工職業病塵肺症殘廢補助費,未依法規程序核定之不予給付,不符勞保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對再審原告於94年3 月21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㈡中所詳述,予再審被告發生糾葛、衝突之緣起經過,及再審原告因他項病症急診入住台大醫院,迨病癒回診之便,及於該院就再審被告往日來函指定之科系與複檢項目及要點,完成是項複檢程序,亦由該被指定之複檢醫師簽具塵肺症診斷書,勞保殘廢複檢專用診斷書,附於該件補充上訴理由狀㈡後頁,當時尚有該次急診住院之診斷書病歷摘要,台大醫院通知再審原告排定複檢時、日、檢查項目及更改事宜之通知函、肺功能測驗報告單及吐氣圖,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標準,行政院秘書處91年1 月3 日院台勞字第0910079626號移文單,勞工委員會91年1 月14日勞保3 字第0910000745號函,行政院秘書處91年2 月27日院台勞移字第0910008803號移文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3 月5 日勞保3 字第10009705號函,以及再審被告91年4 月3 日保給殘字第091005377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上訴人陳金來之判決影本,與自由時報94年3 月15日刊載之標題以「請勞保局將心比心」之剪報等,是項附件即是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主要)證據,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卻隻字未提,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14款,及同法第274 條之再審事由。
(三)台大醫院為再審原告所作肺功能檢查報告資料確認,與浮現勞保局與當事人間之爭執焦點已解,爭訟亦因此可作判決依據,核定由肺功能之損失程度核給所規定之殘廢等級,然最高行政法院竟未依此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應屬有瑕疵之判決,當事人自當有提出再審之權利主張。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及「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及第27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係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79 號判決中,就其94年3 月21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㈡所附證物未予斟酌。惟經查,該補充上訴理由狀所提台大醫院於94年2 月7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11月1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與本案無關;而台大醫院94年3 月4 日所做肺功能測驗報告單係於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所發生,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及自由時報94年3 月15日剪報內容更與本案無涉;其餘如行政院秘書處91年1 月3 及91年2 月27日移文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 月14日及91年3 月5 日函等資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為該等函文「係就再審原告質疑有關得否指定醫院或醫師進行第二次複檢之法令釋疑案移請再審被告卓處,並非明確指示再審被告應提出第二次複檢之法令依據,尚難據該移文單認本件再審被告再指定醫院複檢係屬違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顯無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另查,再審原、被告就本案實體部分所主張之理由,均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且於判決中敘明,並認為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遲未補送複檢證明文件,而無法認定其殘廢程度,乃於91年4 月3 日以保給殘字第09110053770 號函先行否准所請,徵諸相關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綜上,謹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法便。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3 項、第27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發生之証據,事實審(即本院)已無從斟酌並採為判決基礎,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亦不得斟酌該新証據,該新証據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事人可本於該新証據重新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無本於該新証據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之必要。
三、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証據,當事人「已發現」但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縱其於法律審之最高行政法院再行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亦不得斟酌該法律以外之証據,且當事人因延滯訴訟之進行,該証據已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於判決確定後,亦不得再提出該証據作為再審之理由。故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必須極盡舉証能事,不能等敗訴確定再提出已存在之証據,要求再審,用以規避訴訟法上既判力之規定。
四、本件再審原告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係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79 號判決中,就其94年3 月21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㈡所附證物未予斟酌。惟查:
(一)該補充上訴理由狀所提台大醫院於94年2 月7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11月19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與本案無關。
(二)台大醫院94年3 月4 日所做肺功能測驗報告單係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所發生,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及自由時報94年3 月15日剪報內容與本案無涉。
(四)行政院秘書處91年1 月3 及91年2 月27日移文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 月14日及91年3 月5 日函等資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為該等函文「係就再審原告質疑有關得否指定醫院或醫師進行第二次複檢之法令釋疑案移請再審被告卓處,並非明確指示再審被告應提出第二次複檢之法令依據,尚難據該移文單認本件再審被告再指定醫院複檢係屬違法。」,可知該移文單及函文業經法院審酌,再審原告雖具體指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94年3 月4 日所做肺功能測驗報告單,因係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所發生,於本案中,事實審(即本院)無從斟酌,而法律審(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斟酌,故不得以之為本案件之再審理由,但非不得據以向再審被告重行聲請殘廢給付,若經否准,該重行聲請案為另一案件,不受本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人民亦得再行提起另一行政訴訟以為爭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