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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79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79號

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於民國90年6月20日檢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90年6月13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肺功能報告,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以保給殘字第09110053770號函否准所請。

惟上訴人檢送台北榮總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肺功能報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0年7月20日保給簡字第31023462號書函請上訴人複檢重作肺功能測試。上訴人即前往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複檢,取得該中心於90年9月3日開具之塵肺症診斷書、呼吸功能檢驗報告單等複檢證明送被上訴人辦理。詎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前往台大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複檢,並提供相關資料憑辦,其二度複檢之要求,於法無據。經上訴人以申復書向被上訴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疑義,被上訴人仍以90年11月30日90保給字第1026471號書函稱上訴人所送資料之肺功能測試品質不佳,無法判定等級,尚須再複檢檢送資料憑辦云云,未對上訴人之疑義回覆,嗣即否准上訴人所請。然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規定,係指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院複檢,被上訴人不負發給責任,且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指定醫院複檢,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4日台88勞保3字第0039223號函釋,係針對被保險人故意不配合作肺功能檢查之情形,上訴人既經台北勞總、長庚醫院檢查結果,均屬合理合法,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項肺功能檢查與複檢結果之數據有所疑義,何不送請其他醫學中心判讀或邀請該等醫學中心之專家診讀,其逕由所僱請之特約醫師論斷,有欠公信。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上訴人所提疑義置若罔聞,且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亦提出親至監理會說明而未獲允准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障害項目第7等級給付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原送台北榮總審定殘廢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肺功能報告載略以:胸部X光為塵肺症第一型(第二症度),可從事輕便工作,可自理生活,其肺功能檢查結果FVC:56%,FEVl:56%,FEVl/FVC:72%。經被上訴人送請特約專科醫師簽示審查意見略以:「胸部X光為塵肺症第一型。肺功能測試不良,品質不佳,請至其他醫學中心複檢再議。」被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以90年7月20日保給簡字第31023462號書函請上訴人複檢重作肺功能測試。復據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90年9月3日開具之塵肺症診斷書、呼吸功能檢驗報告單等複檢證明載以,其肺功能檢查結果:FVC:52.1%,FEVl:57.7%,FEVl/FVC:87.6%。經被上訴人再將複檢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重為審查,其意見略以:「胸部X光為第一型。肺功能測試品質不佳,無法判定等級。」因此,被上訴人分別以90年10月26日保給簡字第31023462號書函、90年12月20日90保給字第1028551號函及91年1月15日90保給字第1029905號函請上訴人前往台大醫院複檢肺功能。惟上訴人均未再檢附複檢資料送被上訴人憑辦,被上訴人乃於91年4月3日以保給殘字第09110053770號函先行否准所請,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離職退保後因罹患塵肺症,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據其原送台北榮總於90年6月13日開具審定殘廢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肺功能報告略載:胸部X光為塵胸症第一型(第二症度),可從事輕便工作,可自理生活,其肺功能檢查結果FVC:56%,FEVl:56%,FEVl/FVC:72%。經被上訴人送請特約專科醫師簽示審查意見略以:「胸部X光為塵肺症第一型。肺功能測試不良,品質不佳,請至其他醫學中心複檢再議。」被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以90年7月20日保給簡字第31023462號書函請上訴人複檢重作肺功能測試。嗣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90年9月3日開具之塵肺症診斷書、呼吸功能檢驗報告單,記載其肺功能檢查結果:FVC:52.1%,FEVl:57.7 %,FEVl/FVC:87.6%。經被上訴人再將複檢資料送請兩位特約專科醫師重為審查結果為:「胸部X光為第一型。肺功能測試品質不佳,無法判定等級。」被上訴人分別以90年10月26日保給簡字第31023462號書函、90年12月20日90保給字第1028551號函及91年1月15日90保給字第1029905號函請上訴人前往台大醫院複檢肺功能,另以90年11月30日90保給字第1026471號書函委託台大醫院辦理上訴人肺功能複檢事宜,該院亦以90年12月21日(90)校附醫秘字第32308號函請上訴人配合辦理;惟上訴人均未再檢附複檢資料送被上訴人憑辦,被上訴人乃以91年4月3日保給殘字第09110053770號函先行否准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規定,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與保險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可知勞保給付之核定權在於被上訴人之綜合審定,而被上訴人既得調查有關文件及另行指定醫師或醫院複檢,自須有醫師判讀相關文件並提供專業意見,故被上訴人及監理會委託專業醫師審查相關資料,而由被上訴人綜合認定,或是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要屬法定職權。若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則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經被上訴人多次將上訴人所檢具之診斷書、X光片等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核,其結果均認上訴人肺功能測試配合度不佳,致無法判斷殘等,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進行複檢,乃對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之重視,並基於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審核給付需要,殊難謂有何違背法律之處。況上訴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時,該會亦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胸部X光並無明顯之塵肺症,不符職業殘廢給付之標準。」益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行複檢以作為審核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之依憑,實屬對其申請案件作有利之處理,核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徒執不具可接受性檢測之台北榮總、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所出具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報告及呼吸功能檢驗報告單,執為其無須再行複檢之理由,並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規定,自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另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檢送三軍總醫院所作胸部X光照像及電腦斷層掃描,經被上訴人送請特約醫師重新綜合審查,由特約醫師出具意見表示:「所附之91年7月11日之胸部X光及91年7月12日之肺部斷層掃瞄顯示為塵肺症第一型。檢視諸先生90年5月31日台北榮總之肺功能測試報告及圖型及90年8月27日長庚醫院之肺功能測試報告及圖型均顯示測試品質不良。因諸先生尚未有更進一步之肺功能測試報告,故目前無法判定其塵肺症等級。」則該資料仍無法作為核予上訴人殘廢給付之有利認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外,並以參照行政院秘書處接連二次移文函意旨,明確指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得令申請人第二次複檢之法令依據,惟被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尚末見有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其得令申請人為第二次複檢之法令依據。原審對此不予置理,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明顯違背法令。上訴人已遵照被上訴人90年7月20日保給簡字第31023462號函規定,辦妥複檢事宜,並將負責複檢之林口長庚醫學中心所出具之複檢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檢查報告(含吐氣曲線圖)胸部X光照片等資料,逕送被上訴人收妥。原審卻謂被上訴人未檢附臺大醫院附件資料送被上訴人憑辦,即是違背法令。又原審採用被上訴人所稱測試肺功能,不宜拘泥於單一數值,且肺功能測試之每項檢查最好至少作3次,以3次檢查中最好一次作為呈現之數據。事實上,據上訴人所檢陳由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示肺功能檢查測試報告,分別登載有經過每項測試6次之數據,該院於該6次測試數據中選出符合標準表之6次最好一次作為呈現之數據。上訴人為此主張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有明確記述外,復於92年2月12日之補充追加行政訴訟理由狀、準備程序庭當庭呈出之列次遞出訴狀之摘要彙集狀,及於言詞辯論庭中當庭呈出台北榮總及林口長庚等二醫院所作肺功能報告及塵肺症診斷書影本,並當庭要求將該項肺功能測試數據送請第三者醫學中心,以判別是否如被上訴人所指稱測試品質不良。然原審未送交予其他醫學中心予以鑑定,竟然棄上訴人經6次之肺功能每項6次測試之數據,卻認同被上訴人所為無法源依據之第二次複檢,此項判決當是違法無疑。原審對上訴人於訴訟書狀中乃至準備程序庭,言詞辯論中所提出相關有公正性及公益性之查證徵信等主張均未予理會,且不予理會之緣由,或不採證之事實亦未記明載於判決理由,皆屬違背法令。今細述如下:⒈被上訴人91年4月3日所為不予給付通知函所列舉之勞保條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均不適用於本案。⒉勞保條例中未訂有保險人得囑令被保險人進行第二次複檢之明文。⒊被上訴人收受行政院所發移文單未見有被上訴人之回覆,是項第二次複檢是否合法,當已瞭然。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狀中所指述之第二次複檢之質疑非法之指述,稍後提出之答辯狀,未予回應,祇是述說送予該局特約醫師簽示審查意見。⒌上訴人舉證台大醫院與被上訴人先後二度發函,前函指明複檢完後須繳交台大醫院出具之肺功能測試報告(附吐氣曲線圖)、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後函皆改稱僅須送上肺功能測試報告即可,被上訴人為何會有此改變,上訴人於辯論庭日當庭重新再提出,強調係因上訴人將該榮總、長庚二醫院所作肺功能檢查資料送該院(台大)後引致該院有此正常之反應.該院不願充作被上訴人為打壓工具。該院是項處理,原審未予重視,即是誤失,因誤失如是要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法。⒍原審對上訴人於接到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後曾提出補充訴訟理由予以答辯,該被上訴人襟若寒蟬,未見被上訴人有回應,此種情事,原審視若無睹,且又未於判決中述明不予置理之緣由,原審僅接受單方面之陳述其後所為之判決,若說不會有偏頗,誰人置信。參照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所登載之事項皆係採證被上訴人之推卸之說辭,並非真實之事實,原判決顯係錯誤不當。又上訴人於原審要求將台北榮總及林口長庚等二醫院所作肺功能報告送請第三者之醫學中心,以判別是否如被上訴人所指稱測試品質不良。然原審對此關鍵事項忽視上訴人之請求,又未於判決理由敘明為何不交由第三者醫學中心另行鑑定之理由,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本院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依此規定,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認有複檢必要時,即得要求被保險人接受其所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至其複檢之次數,法無明文限制,自應就保險人所受理之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如保險人依其專業判斷,所為需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之決定,並無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多次將上訴人所檢具之診斷書、X光片等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核,其結果均認上訴人肺功能測試配合度不佳,致無法判斷殘等,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進行複檢,乃對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之重視,並基於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審核給付需要,殊難謂有何違背法律之處。況上訴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時,該會亦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胸部X光並無明顯之塵肺症,不符職業殘廢給付之標準。」益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行複檢以作為審核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之依憑,實屬對其申請案件作有利之處理,核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徒執不具可接受性檢測之台北榮總、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所出具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報告及呼吸功能檢驗報告單,執為其無須再行複檢之理由,並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規定,自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因將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次查,上訴人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據其原送台北榮總及依被上訴人要求所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肺功能檢查,經被上訴人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均以原送資料無法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乃以90年9月19日保給簡字第6045175號書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所檢送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內肺功能檢查品質不佳,無法正確審定,即請前往台大或三總醫院複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4日台88勞保3字第0039223號函示,被保險人故意不配合做肺功能檢查,致肺功能檢查報告不正確,因不符保險給付申請要件,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及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應不予給付。」

嗣又以90年10月26日保給簡字第31023462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指定請至台大醫院重做肺功能測試,另復以90年11月30日90保給字第1026471號函、90年12月20日90保給字第1028551號函、91年1月15日90保給字第1029905號函,請上訴人儘速前往台大醫院複檢肺功能,而台大醫院亦以90年12月21日(90)校附醫秘字第32308號函,請上訴人配合辦理受檢,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函內敘明本件應再複檢肺功能之必要性,並說明如不配合複檢之後果,尚難認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至台大醫院複檢,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行政院秘書處91年1月3日院臺勞移字第0910079626號及91年2月27日院臺勞移字第0910008803號移文單係就上訴人質疑有關得否指定醫院或醫師進行第二次複檢之法令釋疑案移請被上訴人卓處,並非明確指示被上訴人應提出第二次複檢之法令依據,尚難據該移文單認本件被上訴人再指定醫院複檢係屬違法。又上訴人既未檢附再複檢資料送被上訴人憑辦,所請應將台北榮總及林口長庚等二醫院所作肺功能報告送請第三者之醫學中心,以判別是否如被上訴人所指稱測試品質不良乙節,尚無必要。上訴論旨,徒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91年4月3日保給殘字第09110053770號函所為不予給付通知函所舉勞工保險條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均不適用於本案,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7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