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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1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紹良

原告
諸餘興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黃琡鈐

 蔡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勞訴字第09900330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798 元,為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90年6 月20日曾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為塵肺症為由,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認因原告於肺功能檢查時未予配合,致檢查報告不正確,無法認定其殘廢程度為理由,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87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復對該敗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5年5 月17日94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因本院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理由載述原告得將發生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後之證物,重行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等語,原告隨即檢具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5 月2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X 光片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5年6 月22日保給核字第095031016785號函(下稱95年核給處分)認定符合當時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T52 項之殘廢程度,核付12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00 日計52,800元;嗣被告重新審查其申請案,再以95年7 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560505460 號函(下稱95年補發處分)認定應按同等級發給15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扣除已核付之100 日給付部分,補發給5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26,400元。

㈢原告復於96年1 月23日執本院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理由五所載:「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94年3 月4 日所做肺功能測驗報告單,因係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所發生,於本案中,事實審(即本院)無從斟酌,而法律審(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斟酌,故不得以之為本案件之再審理由,但非不得據以向再審被告重行聲請殘廢給付……」等語為據,檢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4年勞保殘廢及塵肺症診斷書、94年肺功能檢測報告、95年11月8 日診字第95103016號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20日診斷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之重大傷病證明獲准通知書等件,再次向被告申請離職退保後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6年3 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660105140 號函(下稱96年處分)審認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第3 條之規定,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爭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6 月20日保監審字第1125號審定書駁回,未經原告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

㈣原告又於99年6 月3日提出申請書,檢附臺北榮民醫院99年5月17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以其失能程度增加為由,申請被告應再給付,經被告以99年6 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96041059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依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4年12月27日前往臺北榮民醫院( 下稱石牌榮總) 接受複檢,詎被告竟通知石牌榮總將原告自費支付之診斷書及X 光片逕行交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原告迄95年8 月始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重大傷病塵肺症核定通知,顯見被告與全民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有黑箱作業甚明。

㈡原告依據本院94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之訴判決理由再次申請給付,被告核定否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有如下違誤:

⒈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援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第3 條為依據,而否准原告所請,惟該辦法並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如有牴觸現行法規即屬無效。本院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理由既認定原告於95年5月17日判決時,尚未因塵肺症領取退保後職業病殘廢給付,則仍可持臺大醫院94年3 月4 日塵肺症功能檢測報告單再次申請給付,原告遂於95年5 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定准以98年1 月1 日修正前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核給,原告對於該核給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終結,則原告再次提出申請乃係依法有據之延續舉措,並非被告所稱之再次請領,此乃係原告與被告間對於原告之肺功能喪失程度尚未有共識所致。

⒉中央健康保險局既已認定原告有塵肺症重大傷病,被告卻仍以最輕微標準核給原告離職退保後職業病殘廢給付,實無理由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失能給付312,798 元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前於90年6 月間因塵肺症初次申請離職退保後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其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5年5 月17日94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依據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理由所敘原告所提之臺大醫院94年3 月4 日肺功能檢查報告單,因係於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所發生,非屬法律審之最高行政法院所得斟酌,故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但非不得據以向被告重行聲請殘廢給付等語,已於95年5 月30日檢據再申請離職退保後職業病殘廢給付,被告已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作成95年補發處分核付原告150 日離職退保後職業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又於96年1月間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原告已請領有案,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第3 條「請領以1 次為限」之規定,而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該核定,以殘廢程度已達同表第47項第7 等級申請審議,業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6 月20日以96保監審字第1125號審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確定。

㈡原告又於99年6 月3 日以罹患塵肺症,而檢據提起本件離職退保後職業病失能給付之申請,經被告依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第3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再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略稱:依本院94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理由五,其繼續辦理補領是項職業病失能給付並提示相關證件資料乃是同一事件,提出申請是依法有據,請准予按99年5 月17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所載明程度核給第46項第3 等級(按: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7-14項)給付云云,惟原告於95年5 月17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作成時,尚未因塵肺症領取離職退保後職業病殘廢給付,嗣於判決後,已以95年5 月30日申請書依判決意旨重行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依據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以95年補發處分核給150 日離職退保後職業病殘廢給付,其既已重行申請且業經被告核給職業病殘廢給付,自不得再因同一疾病重覆請領。原告99年6 月3 日再因塵肺症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顯與前揭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者,其失能給付之請領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不符,所請失能給付即應不予給付,原告所述,顯有誤解,其既已領取失能給付,自不得再行多次重覆申請。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本院94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之訴判決理由所記載之意旨辦理,而於95年5 月30日重行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核定允准以98年1 月1 日修正前(施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第12級核給,其不服是項核定而起爭訟未結。如今再次提出請領是項給付乃係依法有據之延續行舉,並非如被告所稱再一次請領云云。惟原告於上開本院再審之訴判決當時,尚未因塵肺症領取離職退保後職業病殘廢給付,嗣於判決後已重行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於95年7 月19日以95年補發處分按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發給150 日離職退保後職業病殘廢給付。其既已重行申請且業經被告核給職業病殘廢給付在案,自不得再因同一疾病重覆請領。且原告不服該核定,當時循行政及司法救濟途徑主張異議,均經駁回已如前述,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此次於99年6 月3 日檢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再次申請退保後職業病失能給付,被告依前開辦法第3 條「請領1 次為限」之規定,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離職退保後經診斷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業病,而請領一次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核定給付後,可否就同一疾病以失能程度加重為由,再次申請保險給付?亦即被告否准原告再次申請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第1 條、第3 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原被保險人於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者,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失能給付。其為一次領取失能給付者,以請領一次為限。」

㈡經查:原告原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曾於90年6 月20日以經診斷屬於職業病之塵肺症為由,申請殘廢給付(現行規定已改稱「失能給付」),為被告否准所請,原告申經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據本院以92年12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4959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6 月23日94年度判字第87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隨即對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5年5 月17日94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檢具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5 月2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等件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5年核給處分核付12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00 日計52,800元,旋即重新審查,改以95年補發處分核付同等級150 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補發給5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26,400元,經原告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並據本院以96年10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駁回其訴,且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其間,原告於96年1 月23日曾援引上開本院94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理由載稱:原告得將憑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即臺大醫院94年3 月4 日肺功能測驗報告單,重行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等語,乃檢具該肺功能檢測報告併同臺大醫院94年勞保殘廢及塵肺症診斷書、95年11月8 日診字第95103016號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20日診斷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之重大傷病證明獲准通知書等件,再次向被告申請離職退保後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6年處分否准所請,經原告申請爭審議,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6 月20日保監審字第1125號審定書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又於99年6 月3 日提出申請書檢附臺大醫院99年5 月17日勞工保險殘廢(塵肺症)診斷書等件,以其失能程度增加為由,申請被告應為保險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依序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歷次提出之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31頁、第52頁、第59頁)、被告91年4 月3 日保給殘字第0911005377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 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1年7 月5 日(91) 保監審字第1320號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21日勞訴字第0040423 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4 至8 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59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0至20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79 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21至26頁)、本院94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被告95年6 月22日保給核字第09503101678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4頁)、被告95年7 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560505460 號函即95年補發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5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10月23日95保監審字第2572號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 月7 日勞訴字第0950045644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8至4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43至49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見原處分卷第50至51頁)、被告96年3 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660105140 號函即96年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3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6 月20日96保監審字第1125號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63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8 月27日99保監審字第2586號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64至6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03304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惟稽之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1 之規定,被保險人原則上須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若其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固亦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但其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第3 條之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請領一次失能給付者,以請領一次為限。揆諸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勞工保險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 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原授權範圍;再者,衡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退保後就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已領取一次失能給付者,其得請求之權利即已全部行使,而歸於消滅,縱使嗣後有失能程度再加重之情形,因非屬保險效力期間內所發生,亦無從再次請領失能給付,故上開辦法第3 條規定請領一次失能給付者,以請領一次為限,並未悖離母法規定之旨趣,自具規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退保後,因其主張在勞工保險效力期間內罹患塵肺症,前已據其檢據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並經被告以95年補發處分核付150 日離職退保後職業病殘廢給付在案,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於退保後,既已請領一次失能給付,並經核定給付,自不得再就同一疾病以失能程度加重為由,申請給付,則被告否准原告再次申請之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就原告上開再次申請失能保險給付之案件,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第3 條之規定,核定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失能給付312,798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