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56號
- 再審原告
- 王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92年度判字第1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94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法院對再審構成要件之審理程序及其處理的相關說明: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且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另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因此如果再審起訴不符法定程序與程式要件者,其起訴即非合法者,法院勿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而有關「再審理由」之審查,當事人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當事人主張之具體事由與再審之訴構成要件全然不符者,亦同。而一旦經法院審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外觀上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構成要件事由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客觀經過及所持之法律上理由:按再審原告於申報其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23,598元。再審被告先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得涉有逃漏稅捐情事,將查扣資料移送再審被告查核審理,經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惟其未予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全年所得額3,536,703元,應補徵稅額803,276元。再審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因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94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觀之其主張之再審具體事由,主要不外是「其在本院前審中曾主張當年度之稅基計算應扣除業外損失之利息支出部分,其在前審中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銀行帳證資料),但本院前審法院未予斟酌」云云,而所引用再審法規範基礎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
參、經查:作為原告本件再審請求之法規範基礎,並從法律層次而言,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供引用。而不涉及同條項第13款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因為原告既然主張,以上之證物早在前審言詞辯論前已提出於前審法院,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可言,因此原告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主張,顯與法定要件全然不符,應予駁回。接著必須指明,現行稅捐爭訟法制基本上採「爭點原則」,而不採取「總額原則」。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形成,在計算上大體可以分為以下數大項:⑴營業收入、⑵營業成本、⑶營業費用、⑷業外收益、⑸業外損失。而每一大項下又可分為不同之科目,在爭點原則下,是否為行政爭訟之標的,須各別認定。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從復查程序開始,其爭訟之標的僅限於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是否可以核實勾稽(見復查申請書之記載),根本不及於業外損益。是以業外損益應不在原來之爭訟範圍內,本應循退稅途徑解決,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中將之納入爭訟範圍已非正途,再以此據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簡言之,有關證明「業外損失」之「銀行帳證資料」不是前審中與訴訟標的有關之證據,是否予以斟酌均不影響原來之判決結論,原告主張一望即知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
肆、總結以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二部分再審訴訟之請求顯不合法,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