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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8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王碧芳

再審原告
月生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278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由以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須以確定之判決為其程序之標的,如非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2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3項)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由以上規定可知,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原告之訴其既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法院無庸再為判決,次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3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01411號),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迄未有原告上開所指之「判決」,且依再審原告自行提出之本院93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上記載「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並有再審原告代表人甲○○之簽名,又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該卷第86頁更附有再審原告代表人甲○○所具之「行政訴訟請求撤回起訴狀」,是依前揭理由二、之說明,再審原告已就上開事件撤回起訴,本院亦無庸再為任何判決,職是,本院就93年度訴字第01411號事件既未作成任何之確定判決,依前揭理由一、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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