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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36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清光

原告
鉿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勞訴字第09400358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HOANG XUAN TRUONG(護照號碼:A0000000A)及CAN THI THANH(護照號碼:A0000000A)於所營工廠(桃園市○○○街46巷22號)內從事電路板表面處理等工作,為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當場查獲,並於93年11月3日以中警分外字第0937031608號函請被告卓處。嗣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6月10日府勞外字第09401576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93年9月24日及93年10月4日見有自稱張氏桃(護照號碼:A0000000A)及簡文芳(護照號碼:A0000000A)之越南籍人士前來應徵工作,均稱其係來臺灣探親,欲於探親期間找工作賺錢,以貼補家用。原告要求渠等提出相關證件,上開2人即出示來台依親居留證正本,並聲稱依臺灣現行法律,其身分可在臺灣工作。原告為求慎重,打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請示。勞委會答覆:「來台依親之越南籍人士,於取得臺灣政府核發依親居留證時,得在臺灣工作。」據此,原告錄取渠等為員工。迄至93年10月27日因警察臨檢,進而察覺渠等所持來台依親居留證之正本均係偽造,上開2人亦坦承係故意持假證件欺騙原告,原告始知上當受騙。

二、按原告錄用上開2人之理由為渠等持有合法之來台依親居留證,且原告亦曾向勞委會查證,更確信其作為合法,因此,原告並無故違法令之意思。又原告並非與上開2人通謀合意,共行違法之舉,此由渠等均自承係出於欺騙之故意而誤導原告一事,顯然可知,故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已證明自己無過失,不應受處罰。

三、原告向來不知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所知悉與確信者乃勞委會有關「來臺依親之越南籍人士,於取得臺灣政府核發來臺依親居留證時,得在臺灣工作」之規定,自信其所為係守法且合法之事,全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認知。且原告所能善盡之查證義務,亦僅係就求職者之身分證明文件進行形式審查,並未有如鑑定機關之鑑識身分證明文件真偽之專業能力,在超過原告鑑識能力範圍之義務,自不得歸責於原告。行政機關不應苛求人民行難為之事,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應衡量人民之智識、能力及守法觀念等而決定是否予以處罰。原告並非熟悉法令者,然而卻具有守法觀念,於本件中實為被害人,其情狀殊值憫恕。

被告主張: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逃逸外勞HOANG XUAN TRUONG(護照號碼:A0000000A)及CAN THI THANH(護照號碼:A0000000A )於桃園市○○○街46巷22號從事電路板表面處理之工作,為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3年10月27日當場查獲,經警訊後受處分人公司負責人甲○○及該2名外勞皆對上情坦承不諱,原告非法僱用之事實亦為原告訴願書中所不爭執。是以,縱原告確如其所訴,於聘僱HOANG XUANTRUONG及CAN THI THANH前要求渠等之(偽造)外僑居留證,然其並未要求渠等出示依親戶籍謄本或護照等資料以供核對,或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發證機關查證該等證件之真偽,即遽聘僱,則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之咎。原告疏於查證該2名外勞身分是否合法即聘僱其工作,又未依法為該2名外勞投保勞、健保。原告縱非故意,亦難卸其過失之責,爰仍應受罰。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HOANG XUAN TRUONG(護照號碼:A0000000A)及CAN THI THANH(護照號碼:A0000000A)於所營工廠(桃園市○○○街46巷22號)內從事電路板表面處理等工作,為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3年10月27日當場查獲。原告代表人、HOANG XUAN TRUONG及CAN THI THANH就上情均坦承不諱,並對於聘僱期間、地點、工作內容及薪資等事均清楚詳述且相互吻合,此有93年10月28日「詢問(調查)筆錄」、93年10月28日「違法外僑(勞)談話筆錄」、93年10月2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就業服務法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及94年1月12日「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有未經許可聘僱上開2名越南籍勞逸外勞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該2名越南籍外勞都是持依親居留證前來應徵,亦核對渠等身分證明文件,並不知該依親居留證係偽造的,且亦曾向勞委會請示查詢方才僱用,其係於未知之情形下聘僱該2名外勞,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堪稱適法。故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應比對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亦須要求其出示或繳交相關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以供核對。是以,縱如原告所訴,於聘僱上開2 名外勞前曾查驗渠等出示之外僑居留證,然其並未要求渠等出示依親戶籍謄本或護照等資料以供核對是否確實與「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該要件相符,或向勞委會及相關發證機關查證該等證件之真偽,即遽以聘僱,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核其情節,縱無故意,亦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原告既以低薪聘僱外勞方式謀取社會經濟利益,則相對即應負就業服務法令所規定之相關義務,尤不能委稱不知法令而希冀免罰,是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20萬元以下,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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