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81號 原 告 錠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衛署訴字第094003540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在獨家報導第873期刊登 「母親節回饋胖媽優先瘦身其他人我們不要SOLO 30天讓胖 媽甩掉10公斤變辣媽...雕塑迷人曲線瘦身完美比例...超強燃脂CCBA-縱火燒脂,阻斷熱量...獨步噴霧萃取 技術,百分百純化18種頂級瘦身元素,吸收效果遠遠超越他牌瘦身產品達100倍以上...江宏恩45天,暴減13公斤, ...王美雪45天,狂減13.8公斤...」等文詞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由該署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該等廣告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4年6月29日北府衛藥字第 0940040614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 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廣告中從無提及關於任何食品之訊息,而消費者亦無法自廣告內容中推知原告所欲販售者為食品,實則原告為予消費者正確之減肥概念,排除傳統服用健康食品而不注重運動之錯誤概念,為教導消費者如何保持曲線及苗條身材,注重健康飲食及正確運動方法,並非以服用原告所販售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等產品。原告系爭廣告從無提及原告所販售之產品為「食品」,既非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又何來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拘束?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食品並非藥品,並無療效,其成分應誠實告之,不得有隱匿或不實之宣傳,以免消費者因誤信廣告、宣傳或標示而產生誤解,致有誤購之虞。查系爭廣告並未提到「SOLO 5日勁美膠囊」可以減肥或具有藥性療效之字詞,消費者亦不知「SOLO 5日勁美膠囊」可以減肥或具療效,當不會因原告之廣告或宣傳,致指名購買「SOLO 5日勁美膠囊」,被告不能以事後之訪談結果,倒推系爭廣告內容即係販售「SOLO 5日勁美膠囊」。退步言之,原告所委託之鄧碧琴在被告所屬衛生局之訪談紀錄中,雖自承有販售「SOLO 5日勁美膠囊」,但所述內容係指原告為配合消費者接受其減肥計畫時,所附帶之產品,消費者可決定是否接受並購買。原告並未在系爭廣告宣傳或推介上開產品,與一般直接在廣告中提及產品,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例,不能同日而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誤會。 三、再退步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原告系爭廣告1則處以4萬元罰鍰,有違信賴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應無以維持。所謂一行為一處罰,應以自發覺處分之次數為行為次數始屬公允,否則行為人未受處罰之前,現行法未設置審核廣告機關,在未受處分機關之警告或處分前,行為人何以知悉其廣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範內容充斥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行為人對於所刊登之廣告在未受任何處分或警告之前,當然自信其廣告「合法」而繼續刊登,對於嗣後接獲多張之罰鍰處分而言,係可歸於行政機關怠惰,竟將之加諸行為人,實有違信賴原則。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按行政院衛生署89年9月7日衛署食字第 0890014159號函釋,該函釋並非法律且無法律授權,被告竟據以作成加重原告負擔之處分,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主張: 一、按行政院衛生署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以82年4月29日衛署食 字第8225211號函(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函修訂)就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虛偽、易生誤解或涉醫療效能等加以認定。又行政院衛生署業以94年3月31日衛 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虛偽、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等之認定表」內容,並登載於行政院衛生署設置之食品資訊網公開網站供民眾參閱。 二、查原告於獨家報導第873期72頁刊載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SOLO 30天讓胖媽甩掉10公斤變辣媽...雕塑迷人 曲線瘦身完美比例...辣媽瘦身保證班...」等詞句,顯見原告之產品為食品,又原告之受託人鄧碧琴於94年6月6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已表示:「上列『SOLO』廣告確為本公司委請廣告公關公司製作刊載,而『SOLO』產品正確品名為『5日勁美膠囊』,屬性為食品,經衛署食字 第0930404296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並已向將圓企業有限公司(台中市南屯區○○○○路587號2樓)取得代理權。」等語,有經鄧碧琴確認後始簽章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影本可稽,亦可證明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之販售標的是名為「SOLO(5日勁美膠囊)」食品。 三、系爭廣告中除以瘦身、減重為主軸,佐以藝人減重、瘦身經驗為宣傳,明顯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改變身體外觀之功效,然原告辯稱所述內容從無提及關於任何食品之訊息,消費者自無法從廣告內容中推知其所欲販售者為食品,係為予消費者正確之減肥概念云云,顯為規避、卸責之詞。 四、原處分僅處分原告於獨家報導第873期72頁刊載系爭廣告1則,故原告針對「一行為一處罰」之辯詞,顯係模糊違規事實。且查一行為一罰原意,乃是僅在一媒體刊載或宣播廣告,其讀者或觀眾自然減少,影響層面範圍自亦較小,然如相繼在數種媒體刊載或宣播,則其宣傳效果,自非僅在一種媒體刊載或宣播所堪比擬,故而不論違規廣告刊登幾次,均以按次處分,即同一產品在3種不同媒體各刊載一天則處以3次,如在3種媒體各刊登3次,即須處以9次。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分別於86年3月3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釋:「...即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89年9月7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對於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平原則處以倍數罰鍰。」90年8月17日衛署食 字第0900050968號函說明二釋示:「有關於報紙媒體之違規次數的認定標準(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天在不同報紙刊登之廣告,視為多起違規行為,但均視為個別乙次之違規行為,應分別加以處分。(二)同一版廣告於不同日期刊登於同一報紙,視為多起連續之違規行為。」多次重申一行為一罰之處辦原則,且行政罰本質上即是對過去之違法行為所作之制裁,故自當依行為數決定裁罰數,此為法理之當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被告乃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每一行為(則)罰鍰4萬元計算,尚未逾越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裁量額度,乃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五、被告未有任何意思表示致原告足資信賴其違規行為係屬合法,故其侈言「信賴保護」,表示違規行為在未受處分前即「自信」合法,完全扭曲「信賴保護」之內涵,實不足採。 六、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原告既經營販售食品,自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按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以誇大不實訊息散發予消費者,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謹請鈞院駁回其所訴,以維法紀,並保障消費者獲得正確資訊、維護健康的權利。 理 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其中「2、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二、原告因於94年5月6日在獨家報導第873期刊登系爭廣告,經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由該署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該等廣告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 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雜誌刊登系爭廣告1則 ,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4年6月6日約談原告委任之該公司職員鄧碧琴,其坦稱系爭廣告:「確為本公司委請廣告公關公司製作刊載...『SOLO』產品正確品名為『5日勁美 膠囊』,屬性為食品,經衛署食字第0930404296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詞,此有系爭廣告及經鄧碧琴簽章確認之94年6月6日「台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其有刊登食品廣告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廣告並無「SOLO 5日勁美膠囊」之文詞,亦無提及原告所販售之產品為「食品」,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拘束。且原告並未於系爭廣告宣傳或推介上開產品,與一般直接在廣告中提及產品,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例不同一節。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明確規定,食品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規廣告之認定,係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再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廣告除以減重、瘦身為主軸,並佐以藝人減重、瘦身經驗為宣傳,縱其廣告未出現「SOLO 5日勁美膠囊」之文詞,其整體表現,仍可認定為違規食品廣告,況原告委任之該公司職員鄧碧琴於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約談時,即坦承「『SOLO』產品正確品名為『5日勁美膠囊』,屬性為食品 ,並經衛署食字第0930404296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已如前述,是其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會,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系爭廣告處以4 萬元罰鍰,有違信賴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既將經衛署食字第0930404296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之產品為廣告,自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之相關規定,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邀免罰。又本件僅有一次行為,與原告所稱「一行為一處罰,應以自發覺處分之次數為行為次數始屬公允」無關,又原告所為係屬違法行為,要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為20萬元以下,屬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第一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