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河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政府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47號原 告 河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9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93年9月9日經檢舉人檢舉,查獲原告在 http://www.foodmining.com/網站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標示警語,遂依菸酒管理法第53條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9.15收到被告所發府財字第09321599500號函通知,謂原告於http://www.foodmining.com(食比富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末標示警語,涉嫌違法;並僅檢附該網站酒類索引頁面影本。原告依該索引頁面所示進入該網站搜尋,始知該網站刊有酒類產品資料庫,廠商數十家,產品四百多項,原告商品為其中之一,再點選商品名稱進入產品簡介之頁面。見產品簡介欄所列除簡介產品外,於下方列有「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未滿十八歲,請勿飲用;飲酒過量,有害健康」等警語,被告通知函附件僅有索引頁面影本,並無產品簡介頁面影本;故隨即於93.9.16列印該產品簡介網頁以河洛業字 第930916001號函覆被告陳述原告所見該網頁編列方式。 ⒉被告以該網頁所標示警語係事後更正,原告所辯核不足採,於93.9.24以府財二字第09321786500號處分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就原告並未委任該網站刊登廣告之實情,以河洛訴字節000000000號訴願書提起訴願 ,亦遭財政部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9670號函 決定駁回。 ⒊查原告並未委任食比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刊登廣告乃不爭之事實,該網站資料庫之編列內容及方式並不需取得原告同意,原告所提示被告該產品簡介網頁係依93.9.16 於網站所見列印,並未自承委任該網站刊載進口酒品廣告,至於該網頁資料是否更改過?何時更改?由於並非原告所為,所以不得而知;原告訴願書所陳述皆為實情,絕無意圖卸責而有前後言辭相互矛盾之說。 ⒋本案當初http://www.foodmining.com(食比富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刊載酒類資料庫廠商家數甚多,原告亦取得被告對同案另一家廠商作免議處分之函影本(由於該廠商不願其公司曝光,提供所收到免議函影本遮蓋其公司名稱部份),顯見同案相同狀況之廠商已有因被告查證證實係食比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而以免議處分。原告亦取得食比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實原告並未委託該公司網站刊登任何酒類版面資訊。 ⒌綜觀如上事證,原告確無委任網站公司刊登酒類廣告末標示警語之事實,被告所為處分,實有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 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 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款規定:「依 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 10萬元之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 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 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者,第1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2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理。」。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 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罰。」。財政部93年4月19日台財 庫字第0930303448號函釋:「網路酒類廣告健康警語所呈現之方式無論以固定標示、跑馬燈、閃爍警示、圖片移動或其他型態,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俾利瀏覽者於瀏覽各項酒品廣告時皆能明顯見到警語,且其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範。是以,如有酒品廣告網頁甚長而須拉動捲軸瀏覽之情況,應使瀏覽者於瀏覽任一酒品時,皆能同時明顯見到警語。」。 ⒉被告接獲檢舉原告於首揭網站刊載「河洛特選紅白葡萄酒」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函請原告限期提出陳述書,據其於93年9月16日河洛 業字第930916001號函說明略以:「…本公司於Food Mining網站酒類資料庫刊載本公司進口葡萄酒產品,業已於產品簡介欄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及其他等警語…」,是其已自承於首揭網站刊載進口酒品廣告,現今辯稱並未自承委任該網站刊載進口酒品廣告等語,其前後言辭相互矛盾,空言主張,實不可採。原告復以其他廠商於該網站所刊載之酒品廣告,經被告核定免議,本案亦當如此等語,另查各違規案件之情節有別,允應逐一認定核處,不宜率爾比附援引適用。又依檢舉人93年9月9日檢舉函附網站資料暨被告所屬財政局93年9月10日查調列印網站 刊載資料,「產品簡介」並無標示警語,故原告提示之網頁資料顯係事後改正,其違規行為既已成立,尚難據以免責,所辯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請為駁回原告訴訟之判決。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為駁回之判決。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鼓勵或提倡飲酒。妨害青少年...」及「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55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 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2分之1,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規定。另按「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20萬元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款所規定。又「 酒業者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不分酒之種類及廣告媒體,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 「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現行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處罰。」亦分別經財政部國庫署92年4月10日 台庫五字第0920302696號函、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 0931600359號函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依檢舉人檢舉,查獲原告在 http://www.foodmining.com/網站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被告檢視相關網頁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函請原告限期提出陳述說明,有被告93年9月14日府財二字 第09321599500號函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按,而原告於93年9月16 日以河洛業字第930916001號函說明略以:「...本公司於Food Mining網站酒類資料庫刊載本公司進口葡萄酒產 品,業已於產品簡介欄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及其他等警語...」,亦有該陳述函附原處分卷足稽,足見原告已自承於首揭網站刊載進口酒品廣告之事實;惟原告起訴則訴稱僅加入網站會員,未委任或授權刊載產品廣告,係首揭網站自行擷取原告網站產品資料編輯而成等語,其前後說詞不一,且未提示相關證據佐證,應認其事後更改說詞無證據之主張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另又依檢舉人93年9月9日檢舉函所附網站資料暨被告所屬財政局93年9月10日查調列 印網站刊載資料,「產品簡介」確實無標示警語,復有該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故原告事後主張所提示之網頁資料並無違規情事,並未自承委任該網站刊載進口酒品廣告等云,顯係事後改正所為及圖卸之詞,不足證明查獲當時之實情,即難據以免責,所訴核無足採,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核與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符,被告遂依菸酒管理法第53條項規定,處以罰鍰100,000元即無不合 。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其裁量基準,科處原告100,000元 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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