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18號原 告 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農訴字第0930144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派員於臺北 縣新莊市富農種子農藥行抽驗原告輸入進口之「獨佳(蘇力菌)10%毒蛋白可溼性粉劑」農藥(以下簡稱系爭農藥), 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評定為「有效成分不合格(菌種基因型與標稱不符)及細度(濕篩試驗)不合格(檢驗結果:87.2%通 過CNS試驗篩孔徑0.075mm;合格標準:98%通過CNS試驗篩孔徑0.0 75mm)」,被告乃認系爭農藥之細度與標準規格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1款所稱之劣農藥,爰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以93年8月23日北府農牧字第093058562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並命原告該批農藥應於93年10月18日前全數收回妥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命全數回收農藥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罰鍰部分並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 萬元(折合新臺幣6 萬元)部分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6 萬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若於92年3月針對系爭農藥之細度 不合格部分作成行政處分,依當時蘇力菌農藥細度之標準規格為「須98%通過CNS試驗篩孔徑0.075mm」,原告應無抗拒 之理,然而蘇力菌農藥細度之標準規格,已於93年2月24日 公告放寬為「須95%以上通過CNS試驗篩孔徑0.150mm」,被 告於93年8月作成原處分係依據不合時宜的標準規格,原告 難以信服。依法律「既往不究」之精神,被告應於92年完成罰鍰處分,而非等修訂後,再處罰鍰。又舊規格標準業已作廢,被告應依照新檢驗規格重新複驗,而非處行政罰鍰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原告進口之系爭農藥,被告係於92年2 月17日抽檢,並於92年3月27日送農委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檢 驗,檢驗日期係92年8月21日完成結果報告:檢驗項目一, 有效成分:菌種基因型與標稱不符。符合農藥管理法第6條 所稱偽農藥並依據同法第43條規定,被告於92年10月7日北 府農務字第092609847號函將原告(負責人甲○○)涉嫌輸 入偽農藥案,依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同法第43條規定,移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屬刑罰之範疇。檢驗項目二,細度(濕篩試驗)評定為87.2% 通過CNS 試驗篩孔徑0.075mm ,不合格。此係按88年「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理化檢驗之溼篩試驗,適用「可溼性粉劑」之蘇力菌之試驗:在溫度54±2 ℃放置14日後,須98% 以上 通過CNS 試驗篩孔徑0.075mm 作為評定標準。原告認定被告主張採用農委會91年12月30日農糧字第0910021514號公告之標準(以下簡稱91年之公告),蘇力菌之溼篩試驗,須98% 通過CNS 試驗篩孔徑0.075mm ,未採用農委會93年2 月24日農授防字第0931484110號公告(以下簡稱93年之公告)之標準,蘇利菌之溼篩試驗,須95% 通過CNS 試驗篩孔徑0.150mm 檢驗標準。然上揭91年之公告乃針對蘇力菌「水分散性粒劑」農藥之規格作為檢定標準,而本案檢驗之蘇力菌係屬「可溼性粉劑」,因此,非如原告所陳,檢驗標準並不適用上述91年之公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採用93年之公告檢驗標準,惟本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被告依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44條規定及88年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為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另被告於92年9 月23日約談原告時,原告受委託人放棄系爭農藥申請複檢之權利,且系爭農藥之保存期限為93年12月3 日,顯與原告主張複檢不相符,且原告所引用檢驗標準試驗之數據俱不適用,被告主張乃無再檢驗之必要。四、按「本法所稱之劣農藥,係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規定標準規格不符者。」、「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農藥者,處2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4條定有明文。復依農委會88年12月6日農糧字第88020864號令 修正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理化檢驗之溼篩試 驗規定「⒈適用於水懸劑、可溼性粉劑、水分散性片試、膠囊懸著液、水溶性片劑等需加水使用並含有不溶物之劑型。⒉在溫度54±2 ℃放置14日後,須98% 以上通過CNS 試驗篩 孔徑0.075mm 。」再依農委會93年2 月24日農授防字第0931484110號公告增訂蘇利菌農藥之規格規定,其中有關溼篩試驗規定須95% 以上通過CNS 試驗篩孔徑0.150mm ;並公告農委會91年12月30日農糧字第0910021514號公告蘇力菌水分散性粒劑之規格,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由林錫耀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92年2月17日派員於臺北縣新莊市富農種子農 藥行抽驗原告輸入進口之系爭農藥,經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2年5月5日檢驗結果,其中「細度」(溼篩試驗)之檢驗結果為87.2%通過CNS試驗篩孔徑0.075mm,不合格( 合格標準為98%以上通過CNS試驗篩孔徑0.075mm),報告日 期為92年8月29日,此有該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信為真正。查原告進口之系爭農藥,其農藥種類乃屬「可溼性粉劑」,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農委會農藥許可證在卷可按,故原告進口系爭農藥既為「可溼性粉劑」,依檢驗當時所規定之農委會88年12月6日農糧字第88020864號令修正農藥標 準規格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理化檢驗之溼篩試驗規定須98%以上通過CNS試驗篩孔徑0.075mm以觀,原告系爭農藥於經檢驗結果確有違反上揭規定甚明,則被告認原告違反上揭規定予以裁罰處分自無不合。雖被告為原處分之時,系爭農藥之細度合格標準於93年2月24日放寬為「95%以上通過CNS試驗 篩孔徑0.150mm」,然被告依檢驗時之規定檢驗既有上揭違 反規定之情形,本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及農業管理法第7條、第44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認系爭農藥屬農 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劣農藥」,並依同法第44條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2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此指摘,為無理由,又原告此部分撤銷訴訟既遭駁回,其請求返還已繳罰鍰新臺幣6萬元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認本 件系爭農藥溼篩試驗應依農委會93年之公告方式為之,須再重新檢驗云云,惟依被告陳明原告委任代理人於被告92年9 月23日訪談時已陳明原告不申請複驗,又系爭農藥保存期限亦已經過期等語,此有原告受任人謝聰倫之談話紀錄在卷可按。因此,本院認被告依檢驗當時之規定方式為系爭農藥之檢驗乃無不合,至檢驗方式之變更並非法律之變更,原告既於被告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後已表明放棄申請複驗,其嗣再為本件申請乃屬於法無據,自屬無從淮許。另依農委會91年之公告,蘇力菌「水分散性粒劑」農藥之標準規格之溼篩試驗,須98% 通過CNS 試驗篩孔徑0.075mm ,核與本件系爭農藥係屬「可溼性粉劑」不符,故本件乃無從適用91年之公告方式予以檢驗可言,訴願決定誤認被告以此方式檢驗乃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部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又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第三庭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