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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262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育如

原告
台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永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府訴再字第09405223700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修正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商品業者,輸入受該辦法列管之乾電池,未依規定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15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2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報89年11月、12月及90年1月、2月之容器商品進口量,乃分別於90年2月14日、4月3日以環署廢字第0009411號函、第0020298號函限期申報,因原告仍未遵限完成申報,該署遂以90年3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18715號、90年5月1日環署基字第0026511號函囑被告依法告發、處分。被告爰分別於90年3月29日、5月4日以北市環罰字第X151376號、第X22050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分別於90年5月9日、5月16日以廢字第X017116號、第Y02628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罰鍰,合計12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原告於91年6月12日再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於91年9月25日以府訴字第091155617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再審,亦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惟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即明。又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乃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猶對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3日府訴再字第09405223700號再審不受理之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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