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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蕭惠芳
  •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 原告
    甲○○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74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4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因漏報其配偶取 自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七月薪資所得新台幣壹拾萬元而補徵之所得稅額及該部分罰鍰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 (下同)457, 333元,依查得資料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391,537元,淨額為601,253元,除補稅外,另按漏稅額17,271元處以 罰鍰3,4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楊 鼎玉當年度並無取自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6、7月份薪資所得10萬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威 信公司之薪資所得10萬元及該部分罰鍰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威信公司片面之詞,稱原告配偶楊鼎玉於87年6 月及7月任職威信公司,且其向威信公司董事吳耀旭之 借款云云,威信公司並未提出楊鼎玉借據影本證明其言屬實,何以被告偏頗推定楊鼎玉有向吳耀旭借款?又87年5月底楊鼎玉因故離開威信公司,而威信公司仍繼續 申報其薪資,迄87年10月方停止,並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 ⒉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提出向所轄法院檢舉營利事業虛報薪資之法院裁判書,故而認定原告應受罰,按原告知道被罰在先,而決定書要原告提出裁判書,有倒果為因之荒謬,因原告不知被虛報薪資,才被謬罰,何能預知威信公司虛報薪資提出檢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 稅額0.2倍。」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0488號函所明釋。 ⒉經查,本件經威信公司函覆稱楊鼎玉因出國所需向該公司前董事長乙○○借支100,000元,故以其87年度6月份及7月份薪資各50,000元直接沖還向吳鼎玉之借款,而 未匯入其帳戶,並提示楊鼎玉勞、健保加退保紀錄及轉帳明細表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告就楊鼎玉當年度1月份 至5月份及8月份取自威信公司之薪資所得並無異議,顯見楊鼎玉於前揭期間內確任職於該公司,楊鼎玉當年度8月份既仍任職於該公司,又楊鼎玉係分別於87年10 月16日及同月20日辦理健保及勞保退保事宜,參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定楊鼎玉當年度6月份及7月份並未任職威信公司,而原告對其主張,未能提示向所轄法院檢舉營利事業虛報薪資之收件證明、檢舉書狀副本及法院裁判書供核,難認所稱屬實。本案原告當年度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予處罰;被 告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3,400元,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 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457,333元,依查得資料核 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391,537元,淨額為601,253元,除補稅外,另按漏稅額17,271元處罰鍰3,400元之事實,有 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被告核定其配偶取自威信公司6、7月份之薪資所得10萬元及罰鍰部分不服,起訴主張:其並未收到威信公司給付之前開薪水,自無該部分所得,自不應處罰等語。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就其核定原告配偶有取自威信公司87年6、7月薪資所得10萬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被告核定原告之配偶楊鼎玉有取自威信公司前開6 、7 月薪資所得,無非以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及93年6 月14日 (93)威字第06026號覆函稱:因楊鼎玉於87年初向該公司之前董事長乙○○借支10萬元,故以前開2個月之 薪資沖還該筆借款而未匯入其帳戶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本院傳訊證人楊鼎玉及乙○○到庭作證,楊鼎玉陳稱:其自87年5月間起即未在威信公司工作,而未領到薪水, 亦未於87年初向乙○○借錢等語,核與原處分卷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薪資代發資料列表所載威信公司申報楊鼎玉於87年10月16日離職退保及該公司有發給楊鼎玉8月份薪資44,894元匯入其前開銀行帳 戶等情固有不符,然依前開資料,尚無法證明楊鼎玉有向威信公司或乙○○借款10萬元等情屬實;又證人乙○○雖具結證稱:楊鼎玉因出國向公司暫支費用,事後再以其薪資抵付,依其記憶所及,暫支費用好像是一個月薪水,公司出納應有詳細資料可查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威信公司覆稱:乙○○係以私人名義出借該筆10萬元予楊鼎玉,並以現金交付,俟再由該公司將原應給付楊鼎玉之6、7月薪資計10萬元,直接以現金交付乙○○代償該筆借款,前開借貸關係僅存吳、楊雙方,且不涉該公司之會計帳戶往來,無法提供借據、傳票或匯支款等相關資料等情,亦與證人乙○○所述情形不符,並有該公司94年11月16日威字第 09411055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故綜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楊鼎玉有向乙○○借款10萬元之事實,再者,威信公司與乙○○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認楊鼎玉與乙○○個人間有借貸關係屬實,亦與威信公司無涉,威信公司尚不得執以抵償其依僱傭契約應給付楊鼎玉之87年6、7月份之薪水,且其未經楊鼎玉同意或承認,逕將應給付楊鼎玉之87年6、7月份之薪資向第三人乙○○為給付,依法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見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1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威信公司有給付原告配偶楊鼎玉系爭87年6、7月薪資所得計10萬元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配偶有取自威信公司之系爭薪資所得10萬元,被告以原告漏報前開所得而補徵之所得稅額及裁處之罰鍰,即有違誤,復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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