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88號
- 原告
- 甘霖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環署訴字第0920074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化學肥料製造作業,經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2年3月6日1時32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未申請排放許可證,卻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乃於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11.2(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誤載為11‧6),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6-9,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 條裁處新台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2年9月3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科處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89年間設置工廠從事化學肥料製造作業以來,未曾發生任何污染違規情事,有關被告所稱「廢水」之液體,基於節省成本及環境保護之考量,向來均採回收處理、循環使用,製程中無須排放任何「廢水」,本件純因一時意外發生管線內少量殘留原料滴漏,導致局部檢測結果不合格,惟並未造成規模性之環境污染、亦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情節實屬輕微,此均有稽查紀錄附卷可證。被告於92年3月6日派員稽查之翌日即3月7日,原告旋即展開全面清查,凡已使用多時、功能不盡理想、或有老化現象之零件,均全部予以更新替換,重要部位並裝設雙重開關,加強管理,並以92年4月4日陳述書向被告環保局報告改善情形及表達歉疚之意,92年4月中旬稽查人員突檢並未查獲違規情事。原告工廠業已歇業,並於92年6月24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向被告建設局辦理繳銷登記證在案,92年6月底稽查人員現場勘查確實已拆除全部機具設備。又「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或結果,而採取某一手段或方法,必須符合「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而禁止國家權力之過度行使作用,我國行政程序法第7條已明文加以規定。本件違章情節輕微已如前述,原處分於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裁量限度內,逕處以原告12萬元罰鍰,所造成原告財產權之侵害,相對於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已逾越必要性,並違反狹義比例性原則,難令信服。
⒉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除有實質正當事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此即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精義。「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日本行政法學者所稱「行政之自縛性」,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質性之事件,應受合法之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事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可謂前述平等原則之具體落實。至所謂行政慣例,係指關於行政上相同或具同質性之事項,經過長期、一般、繼續且反覆之施行,即可認為已成為行政措施上之通例而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欠缺實質正當事由而未遵循行政慣例,受處分人自得主張該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禁止恣意原則」指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事物本質、與實質正義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之任何措施與該措施所處理之事實狀態間,必須保持適度之關係,亦即應視事務之本質加以衡量,此亦已成為平等原則之具體審查基準。 有關水污染防治事件之裁罰標準業已形成行政慣例(Verwaltungspraxis),被告如無實質正當理由未為相同處理,即屬違反前開原則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⒊經查與本案事實類同之相關案例,如屬初犯而情節輕微並立即改善者,處分機關歷來均處以最低限度6萬元罰鍰,已成慣行,反之則幾未見有處以6萬元以上罰鍰之特殊案例,此有下述相關判決事實可證:①鈞院91年度訴字第3406號案例事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38條(修正前,下同)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②鈞院91年度訴字第2967號案例事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由被告據以裁處6萬元罰鍰。③鈞院91年度簡字第413號案例事實: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被告據以依同法第42條裁處6萬元罰鍰。④鈞院90年度訴字第5896號案例事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6號案例事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例事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8號案例事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遂據以裁處6萬元罰鍰。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7號案例事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例事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法處以6萬元罰鍰。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5號案例事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2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2號案例事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裁處6萬元罰鍰。⑫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2號案例事實: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按次處罰;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所明定。
⒉原告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採樣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11.2(答辯狀誤載為11.6)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下限6萬元罰鍰。另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領有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下限6萬元罰鍰。
⒊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罰鍰均為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被告均處以最下限罰鍰6萬元,因原告違反2項規定,依據不二罰原則,擇一從重併處12萬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化學肥料製造作業,未申請排放許可證,且產生之廢(污)水未經妥善處理即由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環保局於92年3月6日1時32分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11‧2,未符合放流水標準6-9之事實,有有水污染工作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第51頁)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罰並參酌其同時違反二個法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行政機關所為科處罰鍰處分,關於罰鍰額度之決定,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行為 (謂之「選擇裁量」),除非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不得指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本件原告違法行為係未申請排放許可證,且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與有排放許可證,僅是單純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法行為不同,違法情節較為嚴重,被告裁處罰鍰之數額自可不同,原告不得以被告實務上對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一法條規定之初犯,依同法第40條規定科處法定最低額度之6萬元,而要求對原告違反二個法條之行為,亦須以法定最低額度科處。而原處分所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之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被告審酌上開違法情節,科處原告12萬元罰鍰,尚屬允當,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不得指其為違法。參諸原處分作成之後,被告於92年5月30訂定其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就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次不合格者,科處6萬元罰鍰,如無排放許可證情形,加處6萬元,即是就不同違法情節科處不同罰鍰為規定,原處分之裁量權行使亦與之相符,亦可證原處分無裁量違法 (本件即令撤銷原處分,由被告重為裁罰,依重為裁罰時之上開裁罰基準,亦應科處12萬元罰鍰)。
(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告所舉各判決並非判例,原無拘束本判決之效力。何況各該等判決之違法事實,除本院91年訴字第3406號判決外,均與本件有異,亦不得相比擬。而本院 91年訴字第3406號判決之違法事實,固同是未申請排放許可證,且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然其裁罰機關為台北縣政府並非被告,裁罰機關不同,自不得相比擬,即無所謂差別待遇,原告不得以被告與台北縣之行使裁量權結果不同,而指被告裁量恣意、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所主張與本案事實類同之相關案例,如屬初犯而情節輕微並立即改善者,處分機關歷來均處以最低限度6萬元罰鍰,已成慣行云云,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