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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育如

原告
華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代表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872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北市環保局)於93年11月3日在台北市○○街○段103號國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查獲原告所製造之「妙妙白膠」塑膠容器商品上未標示塑膠材質編碼、回收辨識碼,於93年11月8日以北市環五字第09334383200號函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3年11月22日北環四字第0930057986號函轉被告審理結果,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經原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詢問結果,該署係以速件即限時專送郵寄93年2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30011199號函檢送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公告),知會各容器業責任業者「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惟查前開公告內容僅述及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與標示時間點,就未依標示回收標誌或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之罰則內容隻字未提,雖環保署已知會相關工會,然因與原告配合之塑膠容器製造商未加入工會組織,故原告確實無法得知有相關處罰規定。又相較於告發處分書係以雙掛號郵件寄達於原告,前開公告以限時專送文件寄送,未能確保責任業者知的權利,亦顯然過於草率。準此,原告無從得知相關處罰規定,其未於塑膠容器商品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課處罰鍰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3日前往原告公司查察,發現其所製造之「妙妙白膠」確實未依規定於塑膠容器商品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3年12月2日以北縣中字第009686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60,000元。是原告未於其製造之物品或包裝容器上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1.不易清除、處理。2.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3.含有害物質之成分。4.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2.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告事項:⒈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⑴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⑵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⑶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⑷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⒉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1,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2,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⒊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⒋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⒌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本體、包裝或標籤上。⒍容器商品、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供輸出者,不受本公告規定之限制。⒎本署91年7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858號『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復為環保署93年公告所明示。

二、本件原告係環保署公告指定之塑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其所輸入之容器商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公告意旨,應標示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經查北市環保局於93年11月3日在台北市○○街○段103號國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查獲原告未於其所製作之「妙妙白膠」塑膠容器本身及內外包裝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有北市環保局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或容器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業者查核情形表及被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公告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等影本各1份暨「妙妙白膠」商品照片影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環保署93年公告內容僅述及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與標示時間點,就未依標示回收標誌或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之罰則內容則隻字未提,其無法得知相關罰則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告既係環保署公告指定之塑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衡情當對其業務相關之規定與罰則等知之甚詳,且其自承環保署業就標示回收標誌或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及罰則等項知會相關工會,按理即無全然無所知悉之可能,所稱無從得知相關處罰規定云云,顯與事理相悖,委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其所製造之「妙妙白膠」塑膠容器商品上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而予以處罰,即非無據,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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