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5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府訴字第0932849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194地號土地(地上房屋:台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85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6年8月13 日府訴字第86046852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遞經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行政法院以88年4月9日88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93年9月30日向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溢繳之稅款,經該分處以93年10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3610604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書中所列稅額,經查業已提起行政救濟,應依確定稅額繳納,…」,原告不服,於93年11月19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為新救濟案,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所提新救濟。因被告重複發出24張繳款書,致原告溢繳85年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應予退還。
㈡系爭臺北市○○區○○段4小段194、448之2及455之2地號土地合併課稅,其中448之2及455之2地號土地係供公共使用,被告於89年4月28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601000號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供公用土地之私有土地…85年度…在使用期間,地價稅全免。」,是以被告應退還85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按日加計利息。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194地號、448之2地號及455之2地號等3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85年地價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4月9日88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應予退還乙節,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查原告申請退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此與前述法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194地號土地(地上房屋:台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85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再訴願仍均遭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行政法院以88年4月9日88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3年9月30日向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溢繳之稅款,經該分處所否准;原告則不服,主張系爭土地85年度錯誤繳款書有重複課稅情形,被告應予退還重複課稅之稅額及加計利息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194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本市○○○路○段68號地下1樓),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85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前行政法院(於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4月9日88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應予退還乙節,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機關對於所核課系爭土地85年度地價稅,有何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事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與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