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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0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一六五○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所有之台北市○○段○○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原核定面積一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設有美力撞球用品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有松樂撞球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松樂花式撞球場(迄今營業中),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被告乃據以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七六二元,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地價稅七四、一九○元;另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房屋稅四○、四五八元,教育經費八、七一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系爭台北市○○段○○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土地建物: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於八十六年以前,全部自用,未曾營業,且原告設籍於該處,自合於自用住宅用地及住家之規定。至美力撞球用品社,僅止於籌備狀態,從未營業,而松樂花式撞球場,係八十六年以後始部分出租,供其使用,一半以上仍屬自用,原處分於多年後始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以非住家營業用稅率核定房屋稅,顯有違誤,請與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關於房屋稅部分,原告逾期提起訴願,其程序顯有不合,次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地下層房屋)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陸續設有下列三家商號,⑴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設有美力撞球用品社,該社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⑵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有松樂撞球體育用品社,該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⑶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松樂花式撞球場,迄今仍營業中,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足憑。

又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曾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其所有系爭土地地下層房屋之租賃所得八十二年度為一○二、六○○元,八十四年度為一一四、○○○元,此有該所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財北國稅中正稽字第八六○○四○○三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據以補徵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差額一六、七六二元,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地價稅七四、一九○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關於房屋稅部分: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收受原處分(北市稽法字第一○三六三七號,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關於地價稅部分: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台北市○○段○○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原核准面積一六點九六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設有美力撞球用品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有松樂撞球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松樂花式撞球場(迄今營業中),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被告乃據以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一六、七六二元,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地價稅七四、一九○元。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八十六年以前,全部自用,未曾營業,且原告設籍於該處,應合於自用住宅用地云云。但查系爭地上建物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陸續設有下列三家商號,⑴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設有美力撞球用品社,該社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⑵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有松樂撞球體育用品社,該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⑶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松樂花式撞球場,迄今仍營業中,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曾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其所有系爭土地地下層房屋之租賃所得八十二年度為一○二、六○○元、八十四年度為一一四、○○○元,亦有該所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財北國稅中正稽字第八六○○四○○三號簡便行文表附原處分卷足憑。苟如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出租,衡情當無於各該年度申報租賃所得之理,足見原告所訴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以前,全部供住宅使用者,非屬實情,難予採信。從而被告於核課期限內據以補徵本件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差額一六、七六二元,並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地價稅七四、一九○元,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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