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7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本件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重複開出24張繳款書,而重復超收課稅,致上訴人溢繳民國(下同)85年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應予退還。又上訴人係針對系爭臺北市○○區○○段4小段448及455之2地號公共使用,已核准免稅而未扣稅部分,原審誤為同地段448之2地號,顯屬錯誤。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系爭地號土地係供公共使用,於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應全免,此應溯及至76年起適用,並退還溢繳地價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主所張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應予退還乙節,業經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查明並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論駁。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上訴之事由不符,爰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194地號土地(地上房屋:臺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經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85年地價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88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應予退還乙節,惟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所核課系爭土地85年度地價稅,有何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事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否准上訴人退還稅款之申請,與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針對系爭臺北市○○區○○段4小段448及455之2地號公共使用,已核准免稅而未扣稅部分,原審誤為同地段448之2地號,顯屬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溢繳之稅款,僅針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194地號土地,此有上訴人93年9月30日申請書所附繳款書所記載標的,又有被上訴人所檢送電腦查詢單附於訴願卷可稽,是以原處分即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之93年10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361060400號函復、訴願決定書均以上訴人主張應退還坐落台北市○○段○○段194地號土地為課徵標的之85年地價稅為行政爭訟標的,是以原審亦以坐落台北市○○段○○段194地號土地為標的之85年地價稅是否應退稅為審理對象,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提臺北市○○區○○段4小段448及455之2地號顯與本案無關,原審亦未就同地段448之2地號之地價稅退稅與否為審理,上訴意旨顯係誤解,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之其他前揭理由,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