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3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各審級、各庭之裁判,未表明訴訟標的,何事、何日期等云云,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