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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0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進田梁松雄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0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5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194、448及455之2地號土地民國85年地價稅重複課稅多次且稅額錯誤,原處分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等規定,訴願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本院88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互有牴觸抄襲並違反憲法第15條、第143條等情事,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相對人退還聲請人所繳稅款及應計之利息併提出釋憲申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8號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551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並無涉及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而不應許可抗告,而認聲請人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內容未記載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且內容不明,故為無效應予廢棄等語,核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認原裁定理由二記載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455之工地號」有誤之部分,經查該部分係「455之2地號」之誤繕,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0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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