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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0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5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194、448及455之2地號土地民國85年地價稅重複課稅多次且稅額錯誤,原處分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等規定,訴願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本院88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互有牴觸抄襲並違反憲法第15條、第143條等情事,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相對人退還聲請人所繳稅款及應計之利息併提出釋憲申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8號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551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並無涉及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而不應許可抗告,而認聲請人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內容未記載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且內容不明,故為無效應予廢棄等語,核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認原裁定理由二記載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455之工地號」有誤之部分,經查該部分係「455之2地號」之誤繕,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