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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5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5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101號、95年度裁字第216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僅主張各裁判書及其主文無訴訟標的,標的不明,相對人重複課稅170,944元,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究竟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5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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