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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5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5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長年居住美國,每年均依法申報繳稅,從未逃稅或漏報。有時小額扣繳憑單遺失,難免有所短漏,惟皆即時補繳。89年漏報茂矽、旺宏二家公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係因長居國外,匆匆回國,又未發現該二家公司之扣繳憑單業已遺失,故僅就當前收到的扣繳憑單報稅。且90年以前尚無稅務電腦作業,無從查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而扣繳憑單係由營利單位郵寄,遺失難免。抗告人接到短漏通知後,亦立即補繳稅款,請求酌予減輕罰鍰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3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3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述請求酌減罰鍰等節,為實體事項,無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5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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