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5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長年居住美國,每年均依法申報繳稅,從未逃稅或漏報。有時小額扣繳憑單遺失,難免有所短漏,惟皆即時補繳。89年漏報茂矽、旺宏二家公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係因長居國外,匆匆回國,又未發現該二家公司之扣繳憑單業已遺失,故僅就當前收到的扣繳憑單報稅。且90年以前尚無稅務電腦作業,無從查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而扣繳憑單係由營利單位郵寄,遺失難免。抗告人接到短漏通知後,亦立即補繳稅款,請求酌予減輕罰鍰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3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3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述請求酌減罰鍰等節,為實體事項,無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