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5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供公共使用土地,在使用期間地價稅全免,如漏未通報者,可追溯減免。臺北市○○區○○段4小段448及455之工地號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法免稅,相對人違法未將該地價稅扣減。抗告人發現新證據,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28條提起救濟,復查及訴願均違法逾期決定。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年度不同、稅額不同。相對人之資料、決定及訴願決定互相違法牴觸,原裁定違法抄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73條、第283條,牴觸憲法第15條、第143條。本件已逾5年課稅期限,重復移送、重復課稅,應自動作廢退還76年至93年各稅額並加計利息云云。其狀述各節,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