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府訴字第
○九三○三一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及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地價稅重複課稅多次且稅額錯誤,原處分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等規定,訴願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應係一五四之誤)號裁定互有抵觸抄襲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等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退還原告所繳稅款及應計之利息併提出釋憲申請云云。
參、經查,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之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向被告請求返還,經被告否准後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之首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對前開判決主張違反憲法乙節,是否提起再審,因本院非前開判決再審之訴管轄法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