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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75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清光

原告
華鮑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304號、93年6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9090號及93年6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09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5日、同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12日委由頂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LIVECRAB三批 (報單號碼分別為第CD/89/278/05691號、第CD/89/278/05728號及第CD/89/278/05775號)。茲分述如下:(一)報單號碼第CD/89/278/05691號,原申報重量為970公斤,價格為CFR USD 2. 5/KG,惟經被告查驗結果,重量為1,067公斤,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乃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之價格CFR USD 9.24/K G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22500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台幣(下同)93,444 元正(包括進口稅93,31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行處分,本案來貨獲准改按CFR USD 7.04/KG核估完稅價格,並以92年1月28日90乙字第989號處分書改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17142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為63,948元(包括進口稅63,84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0元)。(二)報單號碼第CD/89/278/05728號,原申報重量為946公斤,價格為CFR USD 2.5/KG,經被告查驗結果,重量為989公斤,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核其虛報重量未逾百分之五,情節輕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免處以罰鍰,被告乃就驗估處查得之價格CFR USD 9.24/KG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87,148元(包括進口稅87,02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重行處分獲准以92年1月28日以90丁字第0988號處分書改徵所漏進口稅款為59,069元。(三)報單號碼第CD/89/278/05775號,原申報重量為577‧5公斤,價格為CFR USD 3.5/KG,惟經被告查驗結果,重量為605公斤,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因其虛報重量未逾百分之五,情節輕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免處以罰鍰,被告乃就驗估處查得之價格CFR USD 9.24/KG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47,2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行處分,本案來貨獲准改按CFR USD 7.04/KG 核估完稅價格,並以92年1月23日90丁字第1116號處分書改徵所漏進口稅款為29,657元。原告對上開三件重行處分猶表不服,分別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按CFR USD 7.04/KG核估完稅價格,有無違法?

原告主張:

一、系爭三件案例,被告依據驗估處查得之價格CFR USD9.24/KG (USD 4.24/KG,加計運費USD 5/KG)核估,經申請復查改按CFR 7.04/KG (USD 4.24/KG,加計運費USD 2.8/KG),核估完稅價格,其處分證據顯然不實。蓋依據被告同案復查決定書91.5.8北普法字第9112601號明確表示:原告原申報價格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電傳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又驗估處複核結果稱:「原處分繳驗不實發票部分應予撤銷,‧‧」云云,證明並無繳驗不實發票,且原告亦檢送買賣雙方合約書 (ExclusiveAgency Agreement)供參,其實際交易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均證實相符。

二、原告於89年度自英國報運進口中華絨毛蟹 (俗稱大閘蟹)共計27批,相同貨物均委由頂順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按買賣雙方貿易契約條件申報價格,其中13批原申報時經被告查驗無不法情事,未受處分。另14批經查核結果,核屬繳驗不實發票,有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經原告提出異議複查後,其中7批原處分撤銷,被告對原申報價格早已核可在案,足證原告報運進口,無違法情事。其餘7批案件,豈可同樣貨物申報價格,竟因不同組股關員驗關,卻有不同核估結果,以雙重標準,另作不當之處分。又本案原告供應商Mr.G.Vandenhove亦於91年3月中旬來台偕同原告等親至台北關稅總局驗估處到案說明作證,向該處承辦員蕭鏡軒及廖明沐,証實交易價格無誤。

三、被告辯稱:「駐比利時代表處另亦查得同一生產國別、同樣貨物之發票價格為NL10.5/kg (換算約為USD 4.24/kg),經加計所謂合理運費USD 5/kg,合理行情價格為CFR USD 9.24/kg‧‧‧。」云云。惟經原告函請外交部查證結果:駐比利時代表處所謂另亦查得之行情價格USD4.24/kg,證實為CNF台北中正機場到岸價格基礎,有外交部92年12月18日外歐二字第09204766460號復函查證為據。外交部復於93年7月20日外歐二字第09304372190號再度復函查證稱:「本案嗣經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洽請S君以書面方式說明其原交易價格內容獲覆,並以電話和S 君確認其說明無誤,即當初之交易價格皆為含保險及空運費之CIF價格」。顯示被告採證不實,運費重覆計價。此乃係荷蘭另一供應Mr.PAUL SHIJVEN銷售給台灣中壢進口商FASCIA ENTERPRISECO., LTD.(巧慶企業有限公司),並委由台北市羅運報關有限公司 (Tel:00 00000000)報運進口。然被告卻扭曲證據按起岸價格FOB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錯誤計價,誠屬不當。其發票價格USD 4.24/kg實已包括運費在內,經加計所謂合理運費USD 5/kg,豈可運費重覆計價,被告顯係草率核估。又稱驗估處複核FASCIA ENTERPRISE CO.,LTD.(巧慶企業有限公司)之報關發票,核其所載價格明顯偏低,且聲稱該案業經被告按CFR USD 9.24/KG增估補稅結案。卻又依此錯誤核估價格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造成二度錯估。茲舉外交部於93年7月20日,外歐二字第09304372190號再度復函附件,荷蘭另一供應商Mr.PAUL SHIJVEN電傳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函證實,其交易價格為空運CIF每公斤3.5與4.5美元之間,顯見被告查證不實。

四、至有關運費價格問題,被告採據空運「提單」所記載的運費費率,僅是航空公司依據國際航空運輸協會 (IATA)厘定參考價目而已,並不代表實際運費價格。而「提單」所記載的空運承攬業者與託運人之間,其實際收入價格,才是實際運費價格證據資料,此乃依國際航空貨運慣例,空運承攬業者與託運人之間,實務上,具有退佣或折扣之優待,故其實際運費價格較空運「提單」所記載的運費費率為低,顯係被告引證錯誤。倘若被告執意按本案空運「提單」所記載的運費費率計價,則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茲提出被告所依據之另案相同貨物進口商巧慶企業公司空運「提單」所記載的運費費率為NL3.64/KG(換算約USD 1.45/KG)。被告所謂合理運費USD 5/KG,雖改按本案空運「提單」所記載的運費費率USD 2.8/KG加計,亦偏離過高。惟既經原告函請外交部查證結果:被告復查決定稱駐比利時代表處所謂『另』查得之行情價格USD 4.24/kg,證實為CNF台北中正機場到岸價格基礎,已包括運費在內。其有關運費價格問題,已無爭議性,惟被告引證錯誤,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五、原告前提供本案空運「提單」所記載之承攬公司荷蘭UTiNEDERLAND B.V.公司所提供實際運費發票價格,以資證明,每公斤實際運費如下:原證8之1:重量810KG發票價格為NLG 3,522.25 (換算約USD1.74/KG)原證8之2:重量342KG發票價格為NLG 1,643.05 (換算約USD1.92/KG)原證8之3:重量1,100KG發票價格為NLG 4,940.00 (換算約USD1.79/KG)根據以上證據荷蘭承辦空運公司報價,證明海關驗估處所謂合理運費USD 5/KG或USD2.8/KG,其認定價格亦偏離事實甚鉅。

六、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本法第12條之2所稱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依左列順序認定之:一、同一產商生產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產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二、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格優先適用。

三、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前項規定於本法第12條之3所稱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準用之。既然被告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電傳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卻循「另」亦查得錯誤核估價格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確已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

七、被告辯稱:「至本案經驗估處電傳駐外單位查證,國外出口商雖『口頭』稱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惟並未能提供『存檔發票與相關文件』供參,自難採據...」云云,惟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何秘書俊盛簽署函,確以「傳真」文書往來。分別於2000年12月15日發文字號yt-89191。及2001年7 月17日發文字號yt-8923-2-1電傳原告比利時供應商RUNINGSEXPRESS CO., Mr. G.VANDENHOVE查詢發票價格,且開頭語即稱:「Thank you for your fax dated on 03-01-01」,(譯文即:感謝貴公司2001年1月3日傳真函),亦得證明,非以「口頭」答覆,被告顯係意圖卸責,扭曲證據。且外交部於93年7月20日外歐二字第09304372190號再度復函查證及其附件證據,均確實係文書來往。

八、至被告辯稱,原告供應商無提供相關文件供參,所言非實。蓋有關發票資料,依據被告91.5.8北普法字第91102601號復查決定,既已明確表示:訴願人原申報價格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電傳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又驗估處複核結果稱:「原處分繳驗不實發票部分應予撤銷,.‧‧。」等,可證明原告供應商已提供相關文件,且原告亦檢送買賣雙方合約書 (Exclusive AgencyAgreement),提供被告參考在案,事實證明俱在。至原告所稱「報運進口英國中華絨毛蟹」確是來自英國產地證明,歷年來進口報單申報之產地均填寫「英國」,調卷可資證明。但嗣後被告關員指示報關行人員,貨物既從荷蘭機場上機,產地應改填「荷蘭」。惟不論產地係英國或荷蘭,均屬歐盟會員國,並非疫區,無爭議性。

九、又歐元係1999年1月創設,歐元券幣於2002年1月1日開始流通,有中央銀行93年10月29日台央外玖字第0930049280號函答覆原告詢問復函可參,而被告所用以為比較之另案巧慶公司99年11月4日空運提單所載之運費費率幣別為歐元一節,歐元其時尚未流通,該提單不足採用。

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分別於89年10月15日、11月5日及12月12日委由頂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由荷蘭進口之LIVE CRAB各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均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視情節輕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前段及第45條之1等規定論處,應無爭執。惟在價格部分,系爭進口貨物經驗估處送請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代為查證發票真偽,案經該代表處於90年1月30日以(89)驗外比字第23號函稱「二、供應商(2)函稱:與客戶H.P.COOPERATION公司4年魚貨交易,信用良好。未提供發票資料。」,因查無實際交易價格,驗估處乃比照該代表處另案查得同一生產國別(荷蘭)、國外出口日期亦相近、同樣貨物之發票價格NLG10.5/KG(換算約為USD 4.24/KG),經加計合理運費USD 5/KG,以CFR USD 9.24/KG據以核估,並按繳驗不實發票核處,適法允當。嗣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驗估處於90年7月13日再以電傳函請該代表處洽該國外供應商RUNGIS EXPRESS補提供本案發票資料或說明實際交易情形,嗣經該代表處於90年7月23日以便函回覆:「...二、...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驗估處因未查有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積極證據,乃以證據不足為由,撤銷繳驗不實發票之處分,應無不妥。嗣後,驗估處再檢附系爭貨物報關發票等送請駐荷蘭代表處代為查證是否有偽造發票情事,經駐荷蘭代表處經濟組於91年9月16日荷經(91)字第09017號函復稱:「...二、本案經洽荷農業部調查處,經數度洽催,已獲告本案所查發票經初步檢視可能係屬偽造,建議我方再向核發該等發票之出口商進一步洽詢。

三、經查本案所涉出口商RUNGIS EXPRESS係為比利時公司,建請貴處逕函請比利時代表處洽查本案。...」。據上述駐荷蘭代表處復函,驗估處再檢附系爭貨物報關發票送請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代為查證是否為該供應商所簽發及其合理行情價格。案經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於91年10月22日以(91)比貿字第791-H500號函復稱:「...經與比商RUNGISEXPRESS負責人Mr. GEERT VANDENHOVE電話與電傳聯繫,請求渠攜帶有關發票來處;獲渠口頭與電傳答覆解釋,略以:渠曾於本年4月份前往台北拜訪貴處官員蕭君與廖君,親自說明其公司輸銷我國之螃蟹,報價中運費較低,係因為該公司經常同時大量出口漁產品至其他東南亞地區,因而獲得承運貨運公司提供較低廉之運費所致;渠拒絕提供原始發票予本處查驗,...」,至此,驗估處乃根據原告另案進口相同貨物之提單所載之實際運費費率NLG 7.35/KG(約USD2.8/KG,同本訴三案報單所附提單所載之運費費率,加上查得之價格FOB USD 4.24/KG,合計為CFR USD 7.04/KG,並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洵無不當。

二、驗估處係於90年7月13日以電傳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洽該國外供應商RUNGIS EXPRESS補提供本案發票資料或說明實際交易情形,嗣經該代表處於90年7月23日以便函回覆:「...二、...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驗估處因未查有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積極證據,乃以證據不足為由,撤銷繳驗不實發票之處分,應無不妥。雖該國外供應商表示「...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但在未能提供存檔發票與相關文件供參之情況下,所稱是否屬實,不無疑問,自難採據,也因此後有駐荷蘭代表處經濟組於91年9月16日荷經(91)字第09017號函稱:「...二、本案經洽荷農業部調查處,經數度洽催,已獲告本案所查發票經初步檢視可能係屬偽造,建議我方再向核發該等發票之出口商進一步洽詢。三、經查本案所涉出口商 RUNGISEXPRESS係為比利時公司,建請貴處逕函請比利時代日以(91 )比貿字第791-H500號函稱:「...經與比商RUNGIS表處洽查本案。...」及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於91年10月22 EXPRESS負責人Mr. GEERT VANDENHOVE電話與電傳聯繫,請求渠攜帶有關發票來處;獲渠口頭與電傳答覆解釋,略以:渠曾於本年4月份前往台北拜訪貴處官員蕭君與廖君,親自說明其公司輸銷我國之螃蟹,報價中運費較低,係因為該公司經常同時大量出口漁產品至其他東南亞地區,因而獲得承運貨運公司提供較低廉之運費所致;渠拒絕提供原始發票予本處查驗,...」之情事。原告將該代表處回覆便函中之「...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擴大解釋以證明其實際交易價格與原申報價格相符,實有未洽。

三、原告於89年度向被告報運進口中華絨毛蟹(俗稱大閘蟹)計27批,有二種審核方式:一為「先放後核」方式,即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而在進口貨物先行徵稅驗放後,價格之審查,係採抽核方式,若未被抽核,在貨物放行後6個月,價格即告核定;另一為「先核後放」方式,即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然若有虛報重量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惟若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得免予處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亦即若有虛報之情事,在5年內仍應據驗估處所核估之價格追徵所漏稅款或處罰。查原告所稱「其中13批原申報時經被告查驗無任何不法行為,未受處分」,係為被告在當時該進口貨物尚無參考價格之情況下,以「先放後核」方式辦理;原告所稱「另14批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核屬繳驗不實發票,有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經原告提出異議複查後,認為主張合理,其中7批原處分撤銷,被告對原申報價格早已核可在案」,查該14批進口貨物被告多以「先核後放」方式辦理,其中7批進口貨物在驗估處撤銷繳驗不實發票之處分後,該7批進口貨物因無虛報重量,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而應回歸關稅法核處,復因其價格核定逾6個月之關稅法法定期限,只能依法接受原申報價格,原告所稱「被告對原申報價格早已核可在案」,並非事實;又原告所稱「其餘7批案件,豈可同樣貨物申報價格,竟因不同組股關員驗關,卻有不同核估結果,以雙重標準,另作不當之處分」,查該7案係有虛報重量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或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或虛報重量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得免予處罰。該7案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即在5年內仍應追徵所漏稅款或處罰,而關稅法所規定之6個月內核定應納稅額,在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並不適用。在當時該進口貨物未有參考價格之情況下,被告對該進口貨物價格之認知不盡相同,或以「先放後核」方式辦理,或以「先核後放」方式辦理,然皆為依規定之方式辦理,原告所稱「以雙重標準,另作不當之處分」,核難屬實。

四、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之說明三略以:「...即當初之交易價格皆為含保險及空運費之CIF價格,而不含保險及空運費在內之貨品價格則隨出貨時間不同介於每公斤3.5至4.5美元間。...」,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略以:「...So Fascia Enterprise pays me between USD 3.50and USD 4.50 pro Kg for the Crab. And the rest isthe Packing transport to airport, and shipment costby airplane....」,即表示荷蘭出口商Mr. PAULSCHIJVEN證實與我商巧慶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價格皆含至中正機場之空運費,而貨品之離岸價格 (FOB)則介於每公斤3.5至4.5美元間。原告對該公文及原文之判讀,容有錯誤。另據驗估處查得巧慶企業有限公司編號第200003號發票所載實際價格為FOB USD 7/KG,運費為USD 5/KG,合計為CNFUSD 12/KG,並非原告所稱CNF USD 4.24/KG。

五、原告所提供「原證八」之實際運費發票,其內容所載之進口貨物運輸日期、件數、提單號碼、毛重皆與本件訴訟之三案提單不相符,不足採據。又查原告所提供「原證七」之另案相同貨物進口商巧慶企業公司空運提單所載之運費費率,審其CURRENCY欄位顯示,該提單計價之幣別為EUR(歐元),即該提單所載運費應為EUR 3.64/KG,甚至高於驗估處後來所核估之運費費率。

六、原告稱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何秘書俊盛簽署函,確以『傳真』文書往來。分別於2000年12月15日發文字號yt-89191(原證九)。及2001年7月17日發文字號yt-8923-2-1電傳原告比利時供應商RUNINGS EXPRESS CO., Mr. G. VANDENHOVE查詢發票價格,...非以『口頭』答覆,乙節,查原告所提供之「原證九」及「原證十」等二文件上皆載有雙方之聯絡電話,原告斷言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何秘書俊盛與Mr. G.VANDENHOVE不會以電話交換意見,過於主觀。又由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於91年10月22日以(91)比貿字第791-H500號函略以:「...經與比商RUNGIS EXPRESS負責人Mr.GEERT VANDENHOVE電話與電傳聯繫,請求渠攜帶有關發票來處;獲渠口頭與電傳答覆解釋,...」,顯見以電話口頭聯繫亦屬可能。

七、至原告稱「報運進口英國中華絨毛蟹」確是來自英國,歷年來進口報單申報之產地均填寫英國。但嗣後被告指示報關行人員,貨物既從荷蘭機場上機,產地應改填荷蘭乙節,查原產地之認定,被告所屬關員向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等規定辦理,應無原告所稱之情事,況進口貨物原產地與出口地未必等同為一般常識,原告所稱「被告所屬關員指示報關行人員,貨物既從荷蘭機場上機,產地應改填荷蘭,有違事理常情。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於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前段及第45條之1所明定。

二、原告分別於89年10月15日、同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12日委由頂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前開LIVE CRAB三批,分別予以補稅及另對報單號碼第CD/89/278/05691號處漏稅罰,原告對被告改按CFR USD7.04/KG(cost4.24,freight2.8)核估完稅價格,仍有不服,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之核估有無違法?

三、就cost按USD4.24/KG核估部分:

(一)經查,被告係送請驗估處查價,驗估處因原告申報價格USD2.5/KG及3.5/KG與驗估處查得同類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相較偏低甚多,甚至未及合理行情價格一半,顯不合理,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明文件資料佐證其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又經查無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12條之3及12條之5之價格資料,遂依據報單所載生產國別荷蘭,送請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因出口商為比利時公司)代為查證發票真偽,經該代表處於91年1月30日以 (89)驗外比字第23號函稱「二、供應商函稱與客戶(按即原告)四年魚貨交易,信用良好。未提供發票資料」,因查無其實際交易價格,驗估處乃比照該代表處另案查得同一生產國別(荷蘭)、國外出口日期亦相近、同樣貨物(毛蟹)之發票價格NLG10.5/KG換算約為USD4.24/KG核估,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依據被告復查決定書91.5.8北普法字第919112 601號明確表示:原告原申報價格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電傳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又驗估處複核結果稱:「原處分繳驗不實發票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證明並無繳驗不實發票,且原告亦檢送買賣雙方合約書 (Exclusive Agency Agreement)供參,其實際交易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均證實相符云云。惟查,該部分係調查原告有無繳驗不實發票,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情事,經驗估處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因無法證實有繳驗不實發票,致嗣後撤銷原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處分部分,改按虛報重量逃漏關稅處罰及補稅;至於完稅價格部分,則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核定,亦即雖駐比利時代表處函復「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但驗估處既經發現原告所申報之價格較同類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相較偏低甚多,而有合理之懷疑,其自得依關稅法規定進行查價後據以核定,不受駐比利時代表處之該項函復拘束。

(三)另原告所稱其當時進口27批,其中13批原申報時經被告查驗無不法情事,未受處分。另14批經查核結果,核屬繳驗不實發票,有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經原告提出異議複查後,其中7批原處分撤銷,被告對原申報價格早已核可在案,足證原告報運進口,無違法情事。其餘7批案件,豈可同樣貨物申報價格,竟因不同組股關員驗關,卻有不同核估結果,以雙重標準,另作不當之處分一節,經查,海關就進口貨物有二種審核方式,一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先放後核」方式,而在進口貨物先行徵稅驗放後,價格之審查,係採抽核方式,若未被抽核,在貨物放行後6個月,價格即告核定;另一為「先核後放」方式,依同條第2項規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之「先核後放」方式。惟如有虛報重量等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情事時,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若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得免予處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亦即若有虛報之情事,在5年內仍應據驗估處所核估之價格追徵所漏稅款或處罰。查原告所稱「其中13批原申報時經被告查驗無任何不法行為,未受處分」,係為被告在當時該進口貨物尚無參考價格之情況下,以「先放後核」方式辦理,且未能於6個月內補稅而確定者;原告所稱「另14批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核屬繳驗不實發票,有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經原告提出異議複查後,認為主張合理,其中7批原處分撤銷,被告對原申報價格早已核可在案」一節,經查該14批進口貨物被告多以「先核後放」方式辦理,其中7批進口貨物在驗估處撤銷繳驗不實發票之處分後,該7批進口貨物因無虛報重量,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而應回歸關稅法核處,復因其價格核定逾6個月之關稅法法定期限,被告只能依法接受原申報價格,並非原告所稱經核可在案;又原告所稱「其餘7批案件,豈可同樣貨物申報價格,竟因不同組股關員驗關,卻有不同核估結果,以雙重標準,另作不當之處分」一節,經查該7案係有虛報重量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或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或虛報重量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得免予處罰。該7案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即在5 年內仍應追徵所漏稅款或處罰,而關稅法所規定之6個月內核定應納稅額,在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並不適用。在當時該進口貨物未有參考價格之情況下,被告對該進口貨物價格之依法處理方式不同,或以「先放後核」方式辦理,或以「先核後放」方式辦理或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補稅」方式辦理,原告所稱有「以雙重標準,另作不當之處分」,係對關稅法之規定未明瞭所致,其主張要無可採。

四、就freight按2.8/kg核估部分:

(一)經查,被告原係依驗估處查得巧慶企業有限公司2000年10月5日編號第200003號發票所載運費為USD 5/KG核估,嗣復查時,因原告所申報之貨物單價C&F2.5偏低太多,遂按所查得原告另案相同貨物實際運費費率NLG 7.35/KG(約USD 2.8/K G計算其運費部分,亦有該空運提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要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所採據空運「提單」所記載的運費費率,僅是航空公司依據國際航空運輸協會 (IATA)厘定參考價目而已,並不代表實際運費價格,而「提單」所記載的空運承攬業者與託運人之間,其實際收入價格,才是實際運費價格證據資料,此乃依國際航空貨運慣例,空運承攬業者與託運人之間,實務上,具有退佣或折扣之優待,故其實際運費價格較空運「提單」所記載的運費費率為低,顯係被告引證錯誤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實際運費之金額單據,更何況,被告作為改估運費依據之提單內已明載運費總額NLG9466.8及其他費用 (CHARGES)283.36,合計9750.16均為已收 (PREPAID),有該提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證原告所稱退佣或折扣為無可信。

(二)原告雖又主張經原告函請外交部查證荷蘭另一供應商Mr.PAU L SHIJVEN銷售給台灣中壢進口商FASCIAENTERPRISE CO., LTD.(巧慶企業有限公司)之銷售價格,外交部92年1 2月18日外歐二字第09204766460號復函93年7月20日外歐二字第09304372190號復函略以駐比利時代表處所謂另亦查得之行情價格USD4.24/kg,證實為CNF台北中正機場到岸價格基礎及經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洽請S君以書面方式說明其原交易價格內容獲覆,並以電話和S君確認其說明無誤,即當初之交易價格皆為含保險及空運費之CIF價格(原證四、五、六),被告卻扭曲證據按起岸價格FOB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錯誤計價,誠屬不當。其發票價格USD 4.24/kg實已包括運費在內,經加計所謂合理運費USD 5/kg,豈可運費重覆計價,被告顯係草率核估一節,經查,原告向外交部查詢時間在2004年,本件進口時間為2000年,該荷蘭出口商Mr.PAUL SHIJVEN回函中亦說明無法再找到發票;另由其復函(原證六)所稱「I do know that invoices where on CIF basis. SoFascia Enterprise pays me between USD 3.50 and USD4.50 pro Kg for the Crab. And the rest is thePacking transport to airport, and shipment cost byairplane.」,已明言發票固係CIF價格,惟其中付給該公司者為每公斤3.5至4.5美元間,其餘為包裝運至機場及飛機之運費,即3.5至4.5美元間為FOB(貨價)金額甚明,原告主張3.5至4.5美元為CIF價格,尚有誤會。

(三)至於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之另案巧慶公司空運提單所載之運費費率幣別為EUR 3.64/KG錯誤不可採一節,查被告僅係作為佐證運費USD2.8/kg並未高估,並非作為核估本件運費之依據;且依原告所提中央銀行提供之英文文件可知,歐元在1999年1月1日即在超過3百萬之歐洲人中成為一般通貨,歐元及各國之貨幣如馬克等均可使用,惟歐元其幣券在2002年1月1日開始流通,各國之貨幣如馬克等則不再使用,該提單係荷蘭出口商付清運費,不生不能以歐元結帳之問題,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原告又稱驗估處複核FASCIA ENTERPRISE CO.,LTD.(巧慶公司)之報關發票,核其所載價格明顯偏低,且聲稱該案業經被告按CFR USD 9.24/KG增估補稅結案,卻又依此錯誤核估價格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造成二度錯估一節,查巧慶公司按CFR USD 9.24/KG增估補稅結案,該公司既未不服,業已確定,與本件如何核定,係屬二事,且對原告並無不利,非屬本件審理範疇。

五、原告所提供「原證八」之實際運費發票,其內容所載之進口貨物運輸日期、件數、提單號碼、毛重皆與本件訴訟之三案提單不相符;且本件被告係依提單所載運費核估,該發票所載運費金額,自不得作為對抗依據。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按CFR USD 7.04/KG(cost4.24,freight2.8)核估完稅價格及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一併提起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00萬元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關之主張陳述及貿易合同協議書等,均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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