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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465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秋鴻

原告
金緯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芳如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宋宴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府訴字第0940524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94年4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4月2日起算,(本件原告營業處所位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94年6月1日(是日為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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