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465號
- 原告
- 金緯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陳芳如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宋宴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府訴字第0940524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94年4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4月2日起算,(本件原告營業處所位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94年6月1日(是日為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