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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636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鴻斌

原告
鵬銓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4

月8日府法訴字第0930335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94年4月8日府法訴字第0930335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撤銷訴訟。經查原告係於94年4月12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在桃園縣中壢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算至94年4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此應算至94 年4月15日屆滿,而原告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遲至94年6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現行訴願法第91條雖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有記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訴願機關之教示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又本件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已毋庸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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