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48號
- 原告
- 彩群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72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90年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國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計新臺幣(下同)427,2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高雄縣分局)查獲,乃移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1,36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06,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國岱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9年11月13日向國岱公司以訂購單號碼0000000訂購蛙鞋2,136雙,並訂立各項交易條件,國岱公司於90年1月5日交貨,原告取得該公司發票及送貨單,旋於1月5日出口至香港,報單號碼為BD/89/TE44/4151,原告亦依約於90年1月1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至國岱公司帳戶,有訂貨單、送貨單、出口報單、國岱公司聲明書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可證,雙方確有交易之事實。
⒉被告所謂國岱公司之營業項目及工廠登記資料均無系爭進貨商品,故依原告所提示資料不足以認定交易對象確為國岱公司云云。然原告查詢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得知,因國岱公司所營事業為運動器材批發、體育用品、塑膠及橡膠製品等製造,原告認為一般所謂虛設行號,通常皆虛虛實實,以部分真實交易掩飾虛假交易,因此若無國岱公司成立於77年1月15日,則10數年來該公司所有交易難道皆為虛假?國稅局皆未發現?直到89年始查獲其為虛設行號?
⒊原告成立於84年,逾十年來以出口為主,誠實納稅未曾違章,實無必要取具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僅為營業稅額21,360元,原告若無進貨之事實,又何必冒貨款遭侵吞之風險,付款與國岱公司?被告認定原告交易對象非為國岱公司,此看法實在過於武斷,有違證據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於前開期間進貨蛙鞋2,136雙,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國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27,200元,營業稅額21,36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高雄縣分局查獲,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有高雄縣分局通報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出口報單等可證,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360元,並按所漏稅額額21,360元處5倍罰鍰106,800元,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與國岱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並提出訂貨單、送貨單、出口報單、國岱公司聲明書及匯款證明等資料為證。惟查,依高雄縣分局查核結果,國岱公司自89年10月起至91年12月止,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本案系爭統一發票,復經該分局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30061111號函覆確與虛開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有關,是被告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雖能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認定其交易對象確為國岱公司,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洵堪認定,乃核定追繳所扣抵之稅額並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0年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國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427,2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1,36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06,800元,有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確係向國岱公司購買蛙鞋後出口,並已將貨款匯入該公司帳戶內,而取得其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與國岱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行為?
三、經查:
㈠按被告認定國岱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無非以國岱公司之負責人余連恭涉嫌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而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高雄縣分局以93年2月23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3000364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國岱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及工廠登記資料均無系爭進貨商品為主要論據。
㈡惟查,依高雄縣分局前揭刑事案件告發書所載,並未查獲國岱公司有虛偽開立發票而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且高雄縣分局所指國岱公司負責人余連恭所涉前揭犯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尚難僅以國岱公司之負責人涉有前揭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嫌,遽認國岱公司即屬虛設行號之公司。復參諸國岱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合成樹脂批發業、合成橡膠批發業、塑膠皮製品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及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此有國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而原告進貨之蛙鞋材質,核屬合成橡膠或塑膠皮製品,亦難認非屬國岱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範圍,是依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國岱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又原告主張於89年11月13日向國岱公司訂購蛙鞋2,136雙,價款為448,560元 (含稅),國岱公司於90年1月5日交貨後即報關出口,因國岱公司要求提早付款,故雙方協議由該公司支付相對利息費用6,728元後,其已依約於90年1月12日將餘額441,832元匯入國岱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單、出口報單、協議書、國岱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匯款存摺資料為證,被告亦查無前開匯款有資金回流或另有其他實際交易情事,故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其有向國岱公司購買系爭蛙鞋之交易行為,洵堪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國岱公司為虛設行號,及原告與該公司確無實際交易行為,被告未詳予查證,率認原告係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國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自嫌率斷,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