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65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94年訴字第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40676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該決定並於94年1月31日送達原告,由收發處藍某蓋章收受,此有收件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業已合法送達。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3月2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與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所在地均在新竹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原告遲至94年4月4日始經由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被告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關於實體上之主張,不予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