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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65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清光

原告
甲○○
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94年訴字第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40676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該決定並於94年1月31日送達原告,由收發處藍某蓋章收受,此有收件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業已合法送達。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3月2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與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所在地均在新竹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原告遲至94年4月4日始經由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被告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關於實體上之主張,不予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