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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6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勞訴字第0940021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向有血液循環不佳之病症,是越南籍勞工LE THINGOT君(下稱L君)為其按摩,依據本件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行政函釋略以,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在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地點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等語,自屬照顧重病收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因L君對按摩常識一竅不通,故原告乃將其送至養生館學習,誠屬完成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所需,且L君並未自養生館受薪,學習按摩常識之行為並不具營利性質,是以原告指派L君所從事者,並未逾越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

㈡縱認原告指派L君所從事者,卻屬許可以外之工作,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原告上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業有新竹縣政府93年8月5日府勞福字第0930101318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處分書,同就原告使L君學習按摩行為,處以3萬元罰鍰,即使L君學習按摩之地點不同,惟原告違犯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不法僅有1個,以1個行政秩序罰即足以達成法規所欲追求之制裁目的,故被告另就原告同一行為科處罰鍰,顯有重複處罰云云。

㈢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新竹縣政府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於偵訊筆錄中自承指派L君至「祿錄經絡推拿」店從事按摩工作,L君亦坦承上情,又推拿店負責人潘博錄亦坦承,教導L君從事按摩,有為客人實際按摩,故原處分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第3款…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勞委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函略以,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在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地點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另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略以,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原告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越南籍勞工L君,卻指派其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75號潘博錄所經營之「祿錄經絡推拿」店從事按摩工作,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3年6月28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93年7月26日以永警外字第0930022779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以94年4月12日府勞外字第094009442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原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其將L君送至養生館學習按摩,屬完成必須相關之生活照料工作所需,故原告並未逾越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且認原告指派L君所從事者,屬許可以外之工作,惟新竹縣政府亦以93年8月5日府勞福字第0930101318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處分書,處以3萬元罰鍰,故被告另就原告同一行為科處罰鍰,顯有重複處罰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L君及證人潘博錄均於偵訊筆錄中,對本件違章行為坦承不諱等語,資為爭議。

六、依勞委會前開函釋意旨,家庭監護工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相關之生活照料工作且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經查,本件依原處分卷附93年7月7日訊問筆錄所載,原告已自承使L君至「祿錄經絡推拿」店學習按摩,L君確實為少數客人按摩;且證人即該推拿店之負責人潘博錄亦證稱,教導L君從事按摩,有為客人實習按摩;又L君於93年7月5日訊問筆錄中亦陳稱,住在該推拿店,為客人從事腳底按摩等工作等語;上開陳述內容並經原告、證人潘博錄及L君於筆錄末行捺指印簽名確認在案,原告自不得事後空言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原告主張其將L君送至養生館學習按摩,屬完成必須相關之生活照料工作所需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七、原告復主張,新竹縣政府亦以93年8月5日府勞福字第0930101318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處分書,處以3萬元罰鍰,故被告另就原告同一行為科處罰鍰,顯有重複處罰云云。經查,新竹縣政府亦以93年8月5日府勞福字第0930101318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處分書,係在本件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所為處分之後,亦即在本件違章事件之前,新竹縣政府尚無對原告以同樣法規依據為其他處罰,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為由而為之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至於新竹縣政府同以違反就業服務法所為之該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罰」,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指派L君從事按摩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以3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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