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72號
- 原告
- 垂德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田相玨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8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秘魯產製CANNED SEA ASPARAGUS乙批(報單號碼:AW/BC/92/W716/7509),原申報價格CFR USD 45/case(24cans)偏低,經被告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之申請,准其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USD 52/case核估,被告乃據以通知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3月15日基普復字第0930101994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改按CFR USD50/case核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33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復查,仍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請被告收回對報單號碼AW/BC/92/W716/7509號之核定價格(每箱USD 50),並按原告原申報之實際進口價格(每箱USD 45)核稅退還暫押稅金新台幣(下同)9萬4千4百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5月22日向出口商ATLANTICO FISH S.R.L.進口祕魯SEA ASPARAGUS罐頭1,000箱單價CFR USD50/CASE,該公司又多生產該產品1,500箱,央求原告再買,且未經原告同意即裝船出口,在運送途中也未找到買主,故同意以CFRUSD45/CASE之價格出售給原告,由於景氣不好貨品銷售很慢不想買,但考慮將來還有合作機會,便同意以CFR USD45/CASE之價格購入,該貨於92年7月29日到達基隆港,原告於92年8月4日收到ATLANTICO FISH S.R.L.公司之價格確認函,才於92年8月6日報關,於92年8月12日以電匯方式匯款給該公司,照理應為先確認價錢開信用狀給ATLANTICO FISHS.R.L.公司,該公司才出口該貨,原告待貨到即報關提貨,由於以上之原因,才有順序顛倒的情況,即貨到後才確認價錢,價錢確認後才報關提貨,提貨後才付款。
二、進口貨品係按進口價格完稅,此為基本的規定,不可以「合理的懷疑」為理由,以「同樣的貨物」、「類似的貨物」、「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來核定貨物的價格。原告提出進口報單、進口發票、價格確認函、付款匯款收據等證據,又說明為何相同之兩筆貨品有價差USD 5/CASE之原因,被告如不採信,應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該筆價格CFR USD45/CASE為假。
被告主張:
一、本案原告原申報價格CFR USD 45/CASE與驗估處查得之價格相較偏低,故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核估;又查無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有關資料可資引用,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根據相同案情案件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惟於原告再提起訴願時,經驗估處查得其他業者自秘魯進口與本案類似貨物申報價格為CFR USD50/CASE ,與本案原核定價格相同,原依關稅法第31條核估之法據,改按同法第28條「類似貨物」之規定核估,於法洵無不合。
二、經核原告於申請訴願時其所檢附之發票,日期為西元2003年6月23日,所載之價格為CFR USD45/CASE,顯然系爭進口貨物原申報之價格CFR USD 45/CASE,於92年6月23日即已確定,非原告所稱「原告於92年8月4日收到ATLANTICO FISHS.R.L.公司之價格確認函」,故原告所稱顯係飾詞,不符合一般國際貿易常規,殊不足採。
三、經核原告於復查訴願時所檢附之匯款單據所載金額雖與報單申報之金額相當,惟其原申報價格CFR USD 45/CASE與查得合理價格CFR USD50/CASE相距10%,而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證實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依據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條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仍無法按同法第25條之規定核估。又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乃同法第27條、第28條所規定。又同法第27條所稱「同樣貨物」依該條第2項規定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本案進口貨物相同者;另同法第28條所稱「類似貨物」,依該條第2項規定係指與本案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而該2條規定之「出口前、後」,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係指本案國外出口日前後30日內。經查92年5月至8月間(本案國外出口日期92年6月23日)自秘魯進口本案之類似貨物共計1筆,申報之價格亦為CFR USD50/CASE與本案核定價格相當,故本案改按關稅法第28條「類似貨物」之規定按CFRUSD50/CASE核估,適法允當。
理由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估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笫27條之規定核估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笫5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第31第1項所明定。又按「本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92年8月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秘魯產製CANNED SEAASPARAGUS乙批(報單號碼:AW/BC/92/W716/7509),原申報價格CFR USD 45/case(24cans)偏低,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之申請,准其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USD 52/case核估,被告乃據以通知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3月15日基普復字第0930101994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改按CFR USD50/case核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33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復查,仍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申報之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已提出進口報單、進口發票、價格確認函、付款匯款收據等證據,又說明為何相同之兩筆貨品有價差USD 5/CASE之原因,被告不應任意更改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出口商多生產該產品1,500箱,央求原告再買,且未經原告同意即裝船出口,在運送途中也未找到買主,故同意以CFR USD45/CASE之價格出售給原告」一節,核與原告所提出出口商92年8月4日致原告函所述由於本件貨物之規格較標準規格小很多,所以價格降為CFR USD45/ctn,有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原告於起訴時所稱顯有不符,自無可採信,被告依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依原告申報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要無不合;又原告於92年8月6日報關時,並未將其規格申報,並申請被告查驗取樣,而本件係以C2未查驗方式通關,則本件貨來之規格是否較標準規格小,自屬無從證明,被告按一般未特別申報規格之類似貨物價格核估,亦無不合。
四、次查,本件經被告依「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查得92年5月至8月間(本案國外出口日期92年6月23日)自秘魯進口本案之類似貨物共計1筆,申報之價格亦為CFR USD50/CASE與本案核定價格相當,本案改按關稅法第28條類似貨物之規定按CFR USD50/CASE核估,與原復查改估價格相同,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並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請求核退9萬4千4百元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