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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
    李應元

  • 原告
    吳坤山即宏圖工程行
  •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吳坤山即宏圖工程行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105號、94年5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 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 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係分別於94年5月19日、 94年5月24日收受行政院94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105號、94年5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121號訴願決定,此有 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訴願卷宗可稽。第 以原告設址於新竹縣,本院設址於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分別自94年5月20日及94年5月25日起算,至94年7月 23日(星期六)及94年7月28日(星期四)即已分別屆滿, 惟94年7月23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4年7月25日代之。然原告遲至94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觀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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