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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700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育如

原告
吳坤山即宏圖工程行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105號、94年5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係分別於94年5月19日、94年5月24日收受行政院94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105號、94年5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121號訴願決定,此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訴願卷宗可稽。第以原告設址於新竹縣,本院設址於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分別自94年5月20日及94年5月25日起算,至94年7月23日(星期六)及94年7月28日(星期四)即已分別屆滿,惟94年7月23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4年7月25日代之。然原告遲至94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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