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0號
- 原告
- 僑泰投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溫鵬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3,038元,經被告於辦理個案調查時,查獲其於90年至93年期間將資金轉至訴外人即股東陳秀霞銀行帳戶,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601,645元,核定其當年度利息收入為604,68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係經營一般投資業務,為因應業務需要及客戶要求而有不同商品之投資,與客戶或投資者(股東)間有資金往來乃係原告業務之一,不能因此認定係將資金轉借予他人。經查原告90年度全年營業額為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0,962 元,而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部分有現金76,000元、銀行存款4,902,735元、暫付款303元,共計4,979,038元,負債及業主權益部分,資本額500,000元,本期虧損20,962元,合計4,979,038元,若非股東陳秀霞先將資金借予原告,焉有資金轉入(回)彼帳戶,被告未論及不採據原告所提主張之理由,並將系爭款項誤認係借款,逕予核算利息收入604,683元,補徵稅額145,337元,顯有違誤,原核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復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3,038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於90年至93年期間將資金轉至股東陳秀霞銀行帳戶,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601,645元,核定其當年度利息收入為604,683元。原告不服,主張無系爭利息收入云云,經被告通知其說明90年度與陳秀霞資金往來情形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稱系爭資金係返還其向陳秀霞借貸之款項,惟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供核,致無法證明有借貸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申請。
⒊茲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其資本額僅5,000,000元,90年度營業額0元,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0,962元,若非股東陳秀霞先將款項借予原告,焉有巨額資金轉回陳秀霞銀行帳戶云云,經查原告稱其資本額僅5,000,000元,本年度無營業額及全年所得額係虧損一節,與其是否有貸予股東之情事係屬二事,無關當年度營業情形及資本額之多寡,況其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供核,致無法證明其與股東陳秀霞間有借貸事實,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復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以一般投資為業,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3,038元,經被告查得其於90年至93年期間將資金轉至股東陳秀霞銀行帳戶,乃設算利息收入601,645元,核定其當年度利息收入為604,683元等情,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資金係歸還其之前向陳秀霞所借款項等語,惟查原告身為營利事業,苟之前確有向陳秀霞借款,依營業常規,當有相關之帳簿憑證文據,其於借錢之年度亦應帳列相關科目,上開作業當為原告所熟諳,然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自與一般商業會計原理原則相悖,所稱殊有可議。況原告空言主張,卻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帳證提示不全,遂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並補徵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