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72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13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取自台灣蜜納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所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查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等人之營利、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670,161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513,623元,淨額為4,048,252元,應補徵稅額65,981元,並按短漏稅額42,897元處0.2倍罰鍰8,500元。原告就被告核定取自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蜜納公司)之股利所得544,401元及該部分罰鍰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取自台灣蜜納公司營利所得544,401元及該部 分罰鍰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應負繳納綜合所得稅義務之各類所得,應以已實現者為限,稽徵機關認定已取得所得,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認定原告91年度台灣蜜納公司分配之前開股利所得,無非依該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及開立之支票等事證。惟查,台灣蜜納公司於張耀煌擔任董事長期間,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其藉偽造股東會議決議及不實簿冊,實際上並未分派股利,卻以公司股東受領分配為由銷帳,而掏空公司盈餘,原告已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現在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885號偵查中。復參諸台灣蜜納公司於90年10月11日召集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惟依張耀輝之入出境資料所載,其當日並不在國內,自不可能主持該日之董事會,在在證明臺灣灣蜜納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之事實。 ⒊台灣蜜納公司雖函覆被告稱原告曾向公司借款(開立支票面額1,101,000 元)未還,故自分配盈餘中扣除。惟查,上開支票僅能證明原告與該公司有金錢往來,且該二者所載金額亦不相符,自不足據為原告有收取系爭利息股利所得之證據;況該公司給付前開款項,係因該公司誤將78至90年間應給付原告之股東權益誤給予他人,經結算後補發前開金額予原告,此有該公司製作之計算底稿可稽,足證前開二紙支票並非蜜納公司所稱之借款,而係該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被告未深入調查,而採信該公司片面之詞,實有未妥。 ⒋又按,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意旨,違章漏稅之處罰,應以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本件既無召開股東會之實,亦無分派股利之通知,原告全不知情,縱有繳稅之義務,亦不得認定有漏報所得之故意或過失,而予以處罰,況原告已舉證說明無前開股利所得,並有刑事告訴資料為憑,被告未翔實查證,遂予處罰,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查獲漏報其本人、其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等人之營利、利息所得計670,161元,被告乃併課核定 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65,981元,並按短漏稅額42,897 元處0.2倍罰鍰8,500元 (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不知台灣蜜納公司91年度有分配股利情事,且未收取股利或股息云云。惟經函詢台灣蜜納公司覆稱:該公司係依91年6月下旬股東會議決議,按股東持股 數分配原告股利總額544,401元,可扣抵稅額154,401元,股利淨額390,000元,惟因該公司前已開立支票1,101,000 元予原告向公司之借款,故以系爭股利股利淨額 390,000元扣抵該筆借款部分款項,有卷附股利憑單、 支票影本及原告兌領該支票等相關資料可稽,足證原告取有系爭營利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據上開股利憑單,併課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及裁罰鍰,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與台灣蜜納公司之刑事訴訟案,係另一私法行為,與本案無涉,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等人之營利、利息所得計670,161元, 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513,623元,淨額為 4,048,252元,應補徵稅額65,981元,並按短漏稅額42,897 元處0.2倍罰鍰8,500元之事實,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就被告核定取自台灣蜜納公司之股利所得544,401元及該部分 罰鍰不服,起訴主張:其從未接獲台灣蜜納公司召開股東會及分配股利之通知書,亦未曾取得前開現金股利,不應課稅及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就其核定原告有取自台灣蜜納公司91年度分配前開營利所得544,401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被告核定原告有取自台灣蜜納公司前分配前開股利所得,無非以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及該公司93年12月6 日出具說明函稱:該公司係依91年6 月股東常會決議分配原告股利總額544,401 元,扣繳稅額154,401 元,淨額為390,000 元,並因原告前於91年7 月12日向公司借款2,202,000 ,故以前開股利淨額390,000 元扣抵該筆借款部分款項等語,及該公司函附提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傳票、兌領支票為主要論據。 ㈢惟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且依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始歸消滅。本院傳訊證人即台灣蜜納公司董事長張耀煌到庭具結證稱:因原告於91年7月2日向公司借款,其簽發票載日91年12月31日面額各1,101,000 元二紙支票,故公司核發前開現金股利時予以直接扣抵,嗣原告於92年12月28日、92年12月29日兌領前開支票等情,核與台灣蜜納公司提出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傳票及支票所載相符,原告對證人之證言亦不爭執,自堪信台彎蜜納公司確因借款予原告而簽發前開二紙支票等情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台灣蜜納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之前開消貸契約,應於原告在92年12月29日、同年月28日兌現前開二紙支票時始生效力,然台灣蜜納公司在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前,逕以原告有前開借款直接列帳扣抵其應分配予原告之前開現金股利淨額390,000元,亦未曾向原告為主張 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台灣蜜納公司執此主張其已配發前開股利淨額予原告云云,即無足取。再者,台灣蜜納公司與其代表人張耀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認原告與張耀煌個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屬實,亦與台灣蜜納公司無涉,台灣蜜納公司尚不得執以抵償其依股東常會決議應分配予原告之前開股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台灣蜜納公司有給付原告前開股利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取自台灣蜜納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544,401元,被告以原告漏報前開所得而補徵稅額 ,即有違誤,復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之所得額既有前開違誤,則其據以裁處之罰鍰金額8,500元,即 有未洽,因罰鍰處分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當之裁罰處分。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