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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62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國成

原告
禾瑾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衛署訴字第0940022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在電腦網路刊登「純菁紅麴良菌」產品廣告,內容宣稱「主要功效1.降低膽固醇、血脂及三酸甘油酯。2.降血壓、降血糖。3.促進關節代謝正常化,同時提供改善滑液的黏多醣體,治療退化性關節炎及風濕性關節炎。4.增強體內抗氧化力。5.幫助腸胃道消化作用。『本草綱目中』記載:『紅麴主治消食活血,健脾燥胃,治赤白痢,下水榖。釀酒破血行藥勢,殺山嵐瘴氣,治打樸損傷,治女人血氣痛及產後惡血不盡』,說明紅麴在中國古代醫療中的應用及其保健功效,因此紅麴也被認為是食療兩用的保健品」,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移送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證認該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4年4月14日以府衛食字第0940001962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在電腦網路刊登「純菁紅麴良菌」產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素行忠良,並遵守法則,於接到原處分當天即繳納罰鍰,惟此廣告為東森購物製作,本應由東森負責。

2.再者,按原告所提證據3,中國青年創業協會所提供之創業家圓夢坊推薦表,其背面無隻文片字,原告簽該表時,於用途欄上祇寫「有益人體」四字。當時原告有提問推薦表內既有記載「背面服務申請契約條款等字」,為何背面無任何文字,中國青年創業協會人員答稱: 「沒有關係,簽名就好。」由於中國青年創業協會主動提出能免費為本件商品服務,故原告客氣未爭取究竟,原告並未看過契約條款。雖原告簽推薦表至今已一年多,惟並未接到任何通知、網路啟用日期及內容等,亦未看到網路廣告,不知其內容,故網路廣告非原告所為,被告應查明網路所有人為何人及真相。原告應負責範圍應為簽推薦表內原告所簽之文字。

3.此外,丙○○所言有出入,因為之前原告有被衛生局處罰過,所以不會再次刊登。雖原告確實有拿本件商品的印刷品資料給丙○○看,惟只是供參考而已,並非提供中國青年創業協會刊登。原告有跟丙○○講要按照原告所簽的推薦表內容建置。過二週後,原告確實有打電話去向丙○○詢問,但原告是去詢問蔣先生的書籍網頁建置完成了沒有,自己的事是否有詢問,以及丙○○是否有告訴原告(網頁平台)建置好了,原告已忘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網路刊登「純菁紅麴良菌」產品廣告,其主要功效敘述「1.低膽固醇、血脂及三酸甘油酯。2.降血壓、降血糖。3.促進關節代謝正常化,同時提供改善滑液的黏多醣體,治療退化性關節炎及風濕性關節炎。4.增強體內抗氧化力。5.幫助腸胃道消化作用。『本草綱目中』記載:『紅麴主治消食活血,健脾燥胃,治赤白痢,下水榖。釀酒破血行藥勢,殺山嵐瘴氣,治打樸損傷,治女人血氣痛及產後惡血不盡』,說明紅麴在中國古代醫療中的應用及其保健功效,因此紅麴也被認為是食療兩用的保健品」等詞句,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4年4月14日以府衛食字第0940001962號行政處分書,處以30,000元罰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2.原告公司負責人甲○○雖表示本件違反規定之網路廣告非原告所刊登,是由中國青年創業協會自行刊登,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電詢中國青年創業協會表示,本件廣告確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先生委託刊登,並提供雙方簽署之電子櫥窗商品刊登申請暨進駐創業家圓夢坊推薦表及契約條款,而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再提訴願時稱,委託中國青年創業協會電子櫥窗刊登內容中,主要用途、功能或特點為「有益人體」,並無前項違反規定之詞句,惟按中國青年創業協會電子櫥窗契約條款第3條:「用戶免費申請租用本服務,本中心於建置使用環境完成,將以書面通知啟用日期事宜,用戶如有疑義,應於啟用日起五日內通知本中心,如未通知,視為用戶已確認接受本服務內容及啟用日。」可知,原告未有提出疑義書面資料,據此可確認原告接受網路廣告,應對廣告內容負責。此外,被告對於丙○○所言沒有意見。

理由

一、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該表亦明載:「1、詞句涉及醫藥效能:(1)…(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

二、原告於93年8月16日在電腦網路刊登「純菁紅麴良菌」產品廣告,內容宣稱「主要功效1.降低膽固醇、血脂及三酸甘油酯。2.降血壓、降血糖。3.促進關節代謝正常化,同時提供改善滑液的黏多醣體,治療退化性關節炎及風濕性關節炎。

4.增強體內抗氧化力。5.幫助腸胃道消化作用。『本草綱目中』記載:『紅麴主治消食活血,健脾燥胃,治赤白痢,下水榖。釀酒破血行藥勢,殺山嵐瘴氣,治打樸損傷,治女人血氣痛及產後惡血不盡』,說明紅麴在中國古代醫療中的應用及其保健功效,因此紅麴也被認為是食療兩用的保健品」等語,有違反健康食品法案件舉發函、網頁下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此廣告為東森購物製作,本應由東森負責。再依原告所提中國青年創業協會所提供之創業家圓夢坊推薦表,其背面無隻文片字,原告簽該表時,於用途欄上祇寫「有益人體」四字。當時原告有提問推薦表內既有記載「背面服務申請契約條款等字」,為何背面無任何文字,中國青年創業協會人員答稱: 「沒有關係,簽名就好。」由於中國青年創業協會主動提出能免費為本件商品服務,故原告客氣未爭取究竟,原告並未看過契約條款。雖原告簽推薦表至今已一年多,惟並未接到任何通知、網路啟用日期及內容等,亦未看到網路廣告,不知其內容,故網路廣告非原告所為,被告應查明網路所有人為何人及真相。原告應負責範圍應為簽推薦表內原告所簽之文字等等。

三、經查,上開廣告係原告經由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總會之協助而建置,該總會的網站是要提供創業者將其商品建置於上作宣傳廣告。原告代表人甲○○於93年間曾至該協會提到希望能藉由此項服務刊載,當時有拿免費申請創業諮詢服務電子櫥窗契約條款的宣傳印刷品給甲○○看,甲○○當場就簽了推薦表。當時基於服務的理由,甲○○交付他們產品廣告的DM紙本,大小約A4 二面,由該協會將A4 紙本的內容擷取一些下來,並沒有增加任何字眼,網頁上的文字、圖形都是由甲○○所提供的DM紙本轉錄過來的,圖形是以掃描的方式,文字是以輸入的方式建置。建置完成上網後,過了約一、二週,甲○○有打電話過來確認系爭上網的廣告資料是否已經上網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總會資訊中心主任丙○○到庭證述明確(95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原告代表人雖表示其確實有拿該公司商品的印刷品資料給丙○○看,但有跟丙○○講要按照所簽的推薦表內容建置,只是將介紹產品的印刷品交給丙○○參考而已等語。惟證人丙○○已另證稱當初刊登的內容是依照印刷品的內容,因為內容很多無法全部刊登,所以伊告訴甲○○會把圖式及以投保1000萬元責任險的部分刊登上去,當時甲○○並沒有告知他所提供的產品印刷品不能刊登。當時有跟甲○○說要根據他所提供的產品印刷品刊登。一般而言,網頁的內容是自行建置的,但因為甲○○有人介紹,所以才幫他建置等語(95 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經核原告所指其簽署之電子櫥窗商品刊登申請暨進駐創業家圓夢坊推薦表內容觀之,其就上架商品資料內容主要產品或服務僅記載「生化保健食品」、主要用途、功能或特點記載「有益人體」、銷售對象「動物包括人」,其餘商品名稱、內容等商品資料均付之闕如,如依該推薦表內容顯然無法在網站上從事商品之廣告。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總會既係免費提供該資料平台供廣告之建置,亦無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為原告增加廣告內容之必要。原告主張商品的印刷品資料只是供參考,並非提供中國青年創業協會刊登,有跟丙○○講要按照原告所簽的推薦表內容建置一節,並非可採。上開網頁廣告內容係由原告代表人甲○○提供用以建置刊載者可以認定。

四、依原告上開網頁廣告內容宣稱「「主要功效1.降低膽固醇、血脂及三酸甘油酯。2.降血壓、降血糖。3.促進關節代謝正常化,同時提供改善滑液的黏多醣體,治療退化性關節炎及風濕性關節炎。... 」等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預防、治療或改善所述疾病症狀、生理機能等功效。再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據此依上開規定核處原告3 萬元之罰鍰,已屬最低罰鍰金額,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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