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865號原 告 長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8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 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訴願卷宗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8月12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於臺 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94年10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第七庭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