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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68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秋鴻

原告
千里姻緣路企業社
代表人
甲○○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行政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委託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5日21時至22時在國衛電視臺頻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與「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依上開兩岸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以94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40073069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曾有過宣導,使民眾及相關業者週知,應有不當:

1.被告以原告於93年1月5日21時至22時在國衛電視頻道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認原告違反首揭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及第89條規定,並以94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400730693號處分核罰原告 10萬元,其理由略以:「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稱陸委會)於92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首揭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該管理辦法刊登於陸委會公報上公告周知,並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今原告於國衛電視頻道在93年1月5日託播了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原告不得以不知法免責任,亦經法務部93年5月4日與93年5月11日以法政字第0930006395、法政字0930061183號函釋在案。」云云。

2.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乃合法商業行為,原告之廣告活動在92年12月31日前並無違法:海峽兩岸人民,自政府開放以來,相互來往交流日趨頻繁,其中兩岸兩性聯婚可謂極其平常。居間媒合婚姻之營業,提供媒合大陸地區或其他外國籍人士與台灣民眾進行相親及完成辦理婚姻之各項服務,政府於90年正式承認婚姻媒合之合法性,並將之納入商業管理;又婚姻媒合業者透過媒體從事廣告活動,已行之多年,即便是92年12月31日首揭管理辦法秘密頒行之後,婚姻媒合業者均不知婚姻仲介雖仍可從事廣告其他外國地區之婚姻媒合,但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活動已不可繼續作廣告活動,故在93年間仍多持繼刊登或託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亦未曾有任何政府機關單位出面禁止或宣導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3.被告直到 93年3月25日始邀聚婚姻媒合業者及學者專家召開「研商婚姻媒合管理相關事宜座談會」,無異宣示管理辦法,未曾有過宣導,使民眾及相關業者周知,此干預人民權利義務的行政命令,以近乎秘密形式頒行,確屬不當:被告在93年1月5日前,即原告託播系爭廣告之前,未曾對受管理辦法規範之相關業者或民眾,作過輔導或宣導管理辦法之規定,遲至93年3月25日邀聚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召開「研商婚姻媒合管理相關事宜座談會」,會中討論事項第二案明載「對於違法婚姻媒合廣告管理機制乙案」。被告明白認知到管理辦法在頒佈之前後,未有宣導周知民眾,以致相關業者均不知而違規,故特召開座談會使業者瞭解法令之禁止規定及政策趨向。

4.管理辦法究竟何時刊登於陸委會公報?又是何時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未見被告敘明,而刊登及刊載之時間點,原告是否有知道禁止之可能:

⑴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指稱管理辦法刊登於陸委會公報,惟原告遍尋各大圖書館,未見有該公報提供民眾查閱,而管理辦法究竟刊登在那一期何年何月何日出刊,未見被告敘明。系爭廣告是於93年1月5日播映,縱然原告知曉有該公報存在,但是否有機會令原告在播映前得悉管理辦法已訂定禁止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在台灣地區從事廣告。

⑵又被告謂該管理辦法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似乎指責原告未能主動、隨時上網查詢全國法規之變動情形。今陸委會何時以特別命令之管理辦法禁止播放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誠非原告得以知悉。況且在 93年3月25日之前均未曾獲知任何政府主管機關有頒布管理辦法禁止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而被告苛求原告未能積極上網隨時查詢管理辦法之規定,豈非太不通情理,而全國法規資料庫究竟在何時更新刊錄管理辦法,亦未見被告加以說明。

㈡92年12月31日陸委會密令頒行之管理辦法,被告隨即核罰93年1月5日原告刊播之系爭廣告,其間尚夾含有例假日多天,被告如此處分,似有預設核罰對象之嫌;按該管理辦法如確於92年12月31日由陸委會函令發布施行,則距離93年1月5日(周一)僅有5天之隔,其間還有元旦(周四)國定假日及1月3日(周六)、1月4日(周日)二個例假日。則被告在短短2天即針對原告播映之廣告核罰,實有預設立場之嫌,並據以核罰10萬元處分,誠令原告無法苟同。婚姻媒合業者利用各種媒體從事廣告行為,已行之有年,原告確不知被告已秘密頒行命令禁止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尤其又允許大陸地區以外之媒合婚姻廣告,更令婚姻媒合業者無所適從。

㈢被告非兩岸關係條例及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被告於答辯書中稱,其係依據首揭管理辦法第9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第1點規定,故據以主張其為廣告活動之主管機關,並得對違法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案件予以裁罰云云。惟被告所稱之管理辦法第9條及權責事項表第1點,均是作為執行兩岸關係條例之分工規定,雖在政府一體的前提下,政府各機關部門得因各自專業稽責,負起各個法律之某特定業務,但此不過是權責事務分工,並不能因此而取代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地位。今法律既已明定兩岸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陸委會,則不應由被告跨越權責規定,引據兩岸關係條例裁罰原告。

㈣綜上所陳,被告之處分確屬違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有關原告所提確實不知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不得刊播,而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亦無明文禁止婚姻媒合廣告乙節:本案經行政院新聞局於93年1月9日函送該節目之側錄帶陸委會,並經該會於93年2月5日以陸法字第0930001153號函送該節目之側錄帶至被告,經被告檢視確實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節目,於 93年2月25日以台內戶字0930063026號函請國衛電視臺立即停播該廣告節目,並復知被告該廣告節目之委託人資料,俾憑辦理。經蒐集資料提出於93年10月29日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 2次委員會議討論,經委員討論並檢視該側錄帶內容,確認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決議處以10萬元罰鍰,核諸上開規定,並無違法。

㈡有關原告所稱首揭管理辦法未曾有過任何方式公告知會原告乙節: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 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首揭管理辦法,陸委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920024854-1號令訂定發布,並刊登於該會公報上公告週知,復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 /law.moj.gov.tw/),故原告不得以不知情加以推卸違法之責。

㈢有關原告所提92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首揭管理辦法,卻遲至94年5月11日處罰,原告93年1月5日刊播之廣告,似有預設處罰對象之嫌乙節:按原告稱陸委會於92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首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故自92年12月31日當天起即生效,嗣後在臺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者,即屬違法,不論違法對象為何,均應予以處罰,並無預設處罰對象;且本案經過調查及提請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審查,過程嚴謹,更無預設處罰對象之虞。

㈣有關原告所提被告非兩岸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乙節:按兩岸關係條例第 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首揭管理辦法,陸委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920024854-1號令訂定發布,該辦法第9條規定:「廣告活動或其內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處理;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廣告活動者之認定處理,亦同。」又按所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第1點規定,其不動產開發及交易、婚姻媒合、宗教及民俗文物廣告活動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故被告依法針對違法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案件予以裁罰並無不當。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實不足採,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 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 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第34 條第1項、第4項、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為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首揭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委託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5日21時至22時,在國衛電視臺頻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被告認原告乃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與該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依兩岸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委託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5日21時至22時在國衛電視臺頻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有上開廣告之側錄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以行政院大陸陸委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920024854-1號令訂定發布「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自屬依法有據。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公布日,並刊登於該會公報上公告週知,復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 /law.moj.gov.tw/),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主張該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曾有過宣導,使民眾及相關業者週知,應有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廣告活動或其內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處理;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廣告活動者之認定處理,亦同。」,又依所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第1點規定,其不動產開發及交易、婚姻媒合、宗教及民俗文物廣告活動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被告對於違法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案件予以裁罰,自無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非兩岸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乙節,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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