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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73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曹瑞卿

原告
晉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報,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江權祐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4年3月1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1號函及94年3月1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2號函,按原告所屬員工江權祐自93年11月25日至93年12月13日期間實際工作日數12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10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24元及44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與江權祐從未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並無為江權祐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原告誤載為第6款)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須有僱傭契約存在,依法雇主始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參照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43號判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之意旨,江權祐從未同意受僱於原告之意思,亦未依原告正常上下班時間提供勞務,僅承諾及時供應每日午膳一節,復無約定報酬。況於原告要求其簽立正式僱傭契約時,更明確表示拒絕受僱,僅願意幫忙至93年12月17日等情,是揆諸民法第482條規定,並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足見江權祐與原告間根本無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

2、被告以江權祐確有至原告處煮食中餐,且由原告給付報酬予江權祐之家屬,認定江權祐乃原告員工云云,惟:

⑴江權祐至原告處煮食中餐之法律原因,或基於離職公司即福泰團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之情誼,同意至原告處義務幫忙煮食中餐,而屬贈與關係,或基於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屬承攬關係,其原因所在多有,並非僅有僱傭關係1種,被告不察,甚未斟酌江權祐業已明示拒絕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亦無價金約定,即認此屬江權祐提供勞務之行為,其認定顯屬臆測率斷,自有違誤。

⑵原告與江權祐間並無報酬約定,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之福利委員會福利金固按每日1,080元,給付12天,共計13,000元予其家屬,然上開金錢之性質非屬報酬,而係原告考量因江權祐父親、江權祐接連身故後,江權祐家屬恐需金錢應急,故依原擬契約之工資(參照約聘契約書,江權祐業已退回該契約,明示拒絕受僱及報酬)給付江權祐家屬,以示慰問之意,詎被告遽爾認定此屬報酬,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勞工保險條例要求雇主為勞工加保等規定雖屬強制,然該規定仍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勞務提供者是否願意和其勞務提供對象訂定僱傭契約或成立其他法律關係,本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國家公權力並無強行介入解釋之餘地。本件江權祐業已明示拒絕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江權祐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詎被告無視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自由,且不當混淆「僱傭契約是否成立」與「僱傭契約成立後雇主應加保」不同層次之問題,裁處原告罰鍰,顯屬違法失當。

4、按「契約自由」與「社會保險」本各有其制度規範目的,前者體現私法自治的精神,後者則在保障弱勢僱傭勞動者,然基於「任何人均不因『授予利益』之規定而遭不利益的對待」之法治國基本原則,倘因勞工保險規定,反而課與勞務提供者均有訂定僱約契約之義務,顯剝奪其締約自由。對一勞務提供者而言,如何安排與勞務提供對象的權利義務係屬私人考量,國家不應越俎代庖認為勞工保險所帶給勞動服務者利益恆大於其他利益(包括契約自由)。本件江權祐經原告多次詢問,仍明確表示不願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並曾表示幫忙之意,則此屬個人理性抉擇,任何人(包括行政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江權祐既拒絕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原告依法自無為江權祐投保之義務,亦與違背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情形有間。

二、原告向來重視員工福利,遵守法律規定為歷年新進員工依法加保,若江權祐為原告員工,其底薪約為16,000元,與其他員工薪資相較,保險費更為低廉,如原告有意減少人事成本,斷無刻意不替江權祐投保,卻如期加保其他薪資較高員工之理,從上開證據顯示,原告之所以未替江權祐加保,純因雙方當事人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江權祐非原告員工之故。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為行政機關有擬制私人僱傭契約已成立之權限,而認原告與江權祐存在僱傭關係,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之意旨,原告多次詢問江權祐是否願意受僱於原告之意願,均遭江權祐拒絕。依一般交易通念,雙方顯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是未替江權祐加保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4年3月1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1號及第00000000002號函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及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3項前段及第3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所屬員工江權祐係於93年11月25日到職,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迄該員工於93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死亡前,仍未予加保,有勞保局桃園辦事處分別於94年3月1日及同年月3日派員訪查江權祐之兄江賢哲及原告負責人事業務之職員黃秀芬之業務訪查紀錄、江權祐工作簡要記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5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本案依據勞保局查報,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江權祐9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乃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4年3月1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1號及第00000000002號函,按原告自93年11月25日至93年12月13日期間江權祐實際工作日數12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10倍罰鍰計524元及440元,並無不合,復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原告與江權祐間是否具僱傭關係,應以雙方有無服勞務及給付報酬之對價關係而為判斷,非以有無訂定書面之聘僱契約為唯一認定依據。據原告之員工黃秀芬於上開業務訪查紀錄稱,原告向食材供應商福泰公司提議幫忙介紹廚師,該公司於93年11月25日介紹1名離職員工江權祐到職煮食中餐,工作時間約9時30分至14時,嗣江權祐告稱已獲新工作,經約定工作至93年12月17日止,並與福泰公司談妥自93年12月20日起外包伙食予該公司,江權祐於93年12月14日意外身故後,由福利委員會福利金按每日1,080元,給付12天,共計13,000元予其家屬等語。是江權祐既於原告營業所煮食中餐,有提供勞務事實,原告亦按日薪1,080元給付報酬予江權祐之家屬,難謂江權祐非其僱用之員工。

五、據原告之員工陳明福泰公司受其所託,乃介紹1名離職員工江權祐為原告煮食中餐,因江權祐另覓新職,乃與福泰公司自93年12月20日起約定外包廚房業務等語,故江權祐並非代表福泰公司提供勞務,但原告於訴願時卻改稱於93年11月將廚房事務外包福泰公司,江權祐為福泰公司之使用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於原告稱其多次詢問該員加保事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保險,並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即應依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上開法令規定明確,尚難以江權祐遲延不簽訂僱傭契約或對於是否加保不置可否為由,執為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之合法論據。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及第7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3項前段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依勞保局查報,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江權祐9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4年3月1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1號及第00000000002號函,按原告所屬員工江權祐自93年11月25日至93年12月13日期間實際工作日數12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10倍罰鍰計524元及44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所屬員工江權祐係於93年11月25日到職,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迄該員工江權祐於93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死亡前,仍未予加保,有勞保局桃園辦事處分別於94年3月1日及同年月3日派員訪查江權祐之兄江賢哲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事業務之職員黃秀芬之業務訪查紀錄、江權祐工作簡要、原告公司所屬福利委員會93年12月28日給付江權祐共12,960元(由江權祐之兄江賢哲代為收受)之收據、93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原告僱用江權祐之實際工作日數12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10倍罰鍰計524元及440元,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主張其與江權祐從未成立僱傭關係,其並無為江權祐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云云。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足證僱傭關係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且所稱服勞務之內容,得以各種之給付為其契約之內容,抑且給付之報酬種類亦在所不問。又僱傭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而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給與報酬。是本件原告與江權祐間是否具僱傭關係,應以雙方有無服勞務及給付報酬之對價關係而為判斷,非以有無訂定書面之聘僱契約為唯一認定依據。經查,勞保局桃園辦事處於94年3月3日派員訪查原告公司負責人事業務之職員黃秀芬,據其表示原告公司「原僱用」廚師於93年11月18日中風,遂向「食材供應商」福泰公司提議幫忙「介紹」廚師,該公司於93年11月25日「介紹」1名「離職員工」江權祐到原告公司煮中餐,工作時間約9點半到14點,不打卡及簽到,但須及時供應中餐,才可離開原告公司,嗣江權祐告稱已在桃園市覓得新工作,經約定工作至93年12月17日止,原告則與福泰公司談妥自93年12月20日起由福泰公司承包原告公司伙食,江權祐身故後,家屬來原告公司詢問江權祐有無工作所得,原告因當初江權祐並未正式納編,故由福利委員會福利金每日依1,080元,給付12天,共計13,000元整(未找零)等語,此有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事業務之職員黃秀芬簽名蓋章確認無訛之業務訪查紀錄在卷為憑,則江權祐既於原告營業所煮食中餐,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原告亦按日薪1,080元給付報酬予江權祐(由江權祐之家屬代為收受),難謂江權祐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江權祐之雇主,於法洵屬有據,核無原告所指剝奪其締約自由等情事可言。況且,原告公司負責人事業務之職員黃秀芬業已陳明福泰公司受原告所託,乃介紹福泰公司1名「離職」員工江權祐為原告煮食中餐,嗣因江權祐另覓新職,原告乃與福泰公司自93年12月20日起約定外包廚房業務等語,準此,江權祐當非代表福泰公司提供勞務至明。原告於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時,改稱於93年11月將廚房事務外包福泰公司,江權祐為福泰公司之使用人云云,惟並未提出福泰公司給付江權祐報酬之相關事證,此外,由原告提出其與福泰公司簽訂之「食材供應合約書」內容,亦可知原告係委託福泰公司承辦採購食材,而非委託福泰公司為原告烹煮餐食,故原告執此主張福泰公司以江權祐為該公司之使用人,「額外」支援廚房業務云云,亦乏依據,不足採取。

3、至原告稱其多次詢問江權祐加保事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保險,並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即應依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此觀乎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明,原告自難以江權祐遲延不簽訂僱傭契約或對於是否加保不置可否為由,執為其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之合法論據,所訴委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94年3月1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1號及第00000000002號函,按原告所屬員工江權祐自93年11月25日至93年12月13日期間實際工作日數12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10倍罰鍰計524元及440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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