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95號
- 原告
- 林氏美容養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宋晏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32808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醫療機構,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獨家報導雜誌第823期第34至35頁刊登「變臉大師甲○○3個月塑造50位小臉美女...變臉大師甲○○,研發氣電療法,把大臉變小臉,圓臉變瓜子臉,還能矯正臀部骨盤寬大的惱人問題...甲○○老師研習中醫多年,熟悉人體各部位的穴道,並結合頭骨上的醫學知識,巧妙研發氣電療法...氣電療法就是藉由低週波電流的刺激,將人體頭骨上的23塊骨頭,重新調整緩慢移位...藉此促進血液循環,修飾臉部的線條,達到修整雙下巴、調降顴骨、導正鼻樑、消瘦臉形的效果...林氏美容養生世界預約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755號(單行道)」等詞句,並附有原告之代表人甲○○與模特兒、氣電機儀器及變臉前、變臉後等相片9幀之廣告乙則,經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查獲後,轉由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處理,經訪談原告之代表人甲○○,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嗣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函請被告核處。經被告審認本件係屬醫療廣告,原告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3年8月6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5657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林氏美容養生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93年6月28日接受TVBS、民視新聞採訪,所以獨家報導雜誌社也跟進報導此新聞,並無醫療廣告,此篇報導是獨家報導雜誌社記者對原告之代表人甲○○所作之採訪報導,並非原告製作之廣告稿,是採訪報導,不是醫療廣告,並未違法。又原告負責人甲○○曾於92年2月間接受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第3科調查類似案件,經查證為翡翠周刊雜誌記者之採訪後而不予處分,而本次處分未經查證而處罰,有違公平,損害人民權利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原告於獨家報導第832期刊登如事實概要之內容,其中「矯正臀部骨盤寬大」、「將人體頭骨上的23塊骨頭,重新調整緩慢移位...藉此促進血液循環」等詞句,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00025482號函釋,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又該文章末載有「林氏美容養生世界」之名稱及預約電話、地址,且原告於接受採訪時,明知對方為記者,依經驗法則,應可預見採訪內容有被刊登之可能,加以系爭廣告內容並不違背原告本意,甚至,該廣告利益歸屬原告,故自應認屬原告之醫療廣告。
四、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8條(按即現第9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為醫療法第9條、第11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10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0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00025482號函釋:「...說明二、按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妝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另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查上開函釋及公告係主管機關為規範醫療法所為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張衍變更為宋晏仁,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㈡查原告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前揭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有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93年7月23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93004596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7月30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93605472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甲○○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00025482號函釋意旨,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粧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是其廣告內容若有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茲查本件系爭廣告載有「能矯正臀部骨盤寬大...藉由低週波電流的刺激,將人體頭骨上的23塊骨頭,重新調整緩慢移位...藉此促進血液循環,修飾臉部的線條,達到修整雙下巴、調降顴骨、導正鼻樑、消瘦臉形的效果...」等詞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原告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此篇報導是獨家報導雜誌記者對原告之代表人甲○○所作之採訪報導,非原告所作之醫療廣告乙節。惟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原告代表人甲○○個人之出生年月日、學歷、執照及原告公司名稱、地址等事項,並附有甲○○與模特兒、氣電機儀器及變臉前、變臉後等相片9幀,參以上揭資料涉及私人資料,顯非隨處可得,如非由原告提供予雜誌業者刊載,該雜誌業者顯無可能取得上揭資料,且由原告代表人提供上述資訊作為報導內容觀之,原告顯有意使讀者得經由閱讀該讚譽之報導而達到招徠業務目的之意圖甚明,難謂不知提供上述資訊作為報導內容,已屬醫療廣告。本件原告應具有提供雜誌業者刊載系爭內容之直接故意;縱原告無直接故意,因其應已預見相關資料有被雜誌業者刊載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亦應具有間接故意,是原告主張係採訪報導非醫療廣告云云,核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前於89年間接受新聞採訪,內容涉及醫療有關名詞,報社並刊載電話、地址,但未受罰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有關上揭受訪報導,與本件裁罰之醫療廣告內容已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本件確有違法之處已如上述,難以其他報導未受裁罰即可認本件亦屬合法,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