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66號原 告 大和書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 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5-6 月間進貨計新台幣(下同)402,286 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睦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睦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計20,114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0,11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2 倍之罰鍰計24,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睦盛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睦盛公司確有交易而取得該公司開立402,286 元之發票,並經睦盛公司提出證據說明,但三重稽徵所經辦人員僅影印存查而不予理會,謂睦盛公司為虛設行號。惟睦盛公司仍繼續營業,且由稅捐處繼續發給統一發票。又該公司確有出版圖書,原告並依交易金額開具指名支票給該公司,而支票依商場交易習慣,並不限制禁止背書轉讓,因此執票人持向他人調款而將支票轉交給他人,均為交易行為,不應否認原告有付款之事實。 ⒉次查,睦盛公司因出版圖書由經由原告對外行銷,嗣於銷售後結帳,原告依銷售所得金額付款,由向睦盛公司開具發票請款,對方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依外觀無法判定,且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不應憑空謂原告無交易行為。若謂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何以稅捐處仍繼續發給發票,再者,本件應為原告與該公司是否有交易行為,如雙方有交易行為,原告自得依法申報稅捐,核與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無關,被告全無證據,先假設睦盛公司為虛設行號,再進而謂與該公司有交易之廠商均視為違法,並因此處罰,其處分不當,至為明顯。 ⒊又查,本件係由該睦盛公司於90年6 月間發行「世界之交的台海危機」二千本定價320 元及「探索中共21世紀的軍力」二千本定價320 元,交由原告銷售全省各書局,依銷售數量計算結果,原告應付款為422,400 元,此有該二書版權頁及會計對帳單可證,因此原告開立發票日90年7 月31日支票亦指名受款人睦盛公司,但該公司要求將抬頭及禁止背書取消,以便可向他人調現,原告因認屬商業常情,乃同意取消抬頭交給該公司,雙方間交易情形均極正常,不知為何被告謂此為虛偽交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睦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114元之事實,有調查通知函、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可稽,故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114元及處罰鍰24,100元,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與睦盛公司有實際交易,且該公司現仍繼續營業並供貨予中盤商云云。然查,原告提示支票之實際兌領人非睦盛公司,且該支票正面載明受款人睦盛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經劃記刪除,而原告於訴訟中補提之發書單,進貨退出單,皆為原告內部所製作之表單,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原告復未提示相關進貨之運送單、簽收單等佐證資料供核,依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其金額合計為44,214元,因未逾20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⒈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0年5-6 月間進貨計402,286 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睦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計20,11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0,11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2 倍罰鍰計24,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睦盛公司於90年3 月間發行「世界之交的台海危機」及「探索中共21世紀的軍力」二書交由原告銷售各書局,其依實際銷售量簽發支票給付貨款422,400 元予睦盛公司,而取得該公司發票,為正常商業行為,與睦盛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無關,況睦盛公司仍繼續營業中,被告以睦盛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謂原告與該公司無交易行為,核定補稅及處罰鍰,顯有違法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睦盛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及原告與該公司有無實際之交易行為? 五、經查: ㈠按被告認睦盛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原告與該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無非以原處分卷附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原告提出之付款支票並非由睦盛公司兌領等情,為主要論據。 ㈡惟查,調查局北機組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係以訴外人許應時等18人自89年底起,利用知情之人頭虛設行號請領發票,並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而移送台北地檢署偵查,然觀諸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全文,並未記載睦盛公司為許應時等人虛設之公司或有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情事,而依該移送書附表即「許應時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一覽表」所載睦盛公司為其中一家公司等情,亦僅足認睦盛公司涉有向許應時等人購買其虛設行號之發票以規避稅捐之違章行為;復參諸睦盛公司司係於85年4 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營業項目亦包括圖書、雜誌、文具、禮品、錄音帶之買賣及代理國內外前項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進出口業務在內,且該公司於90年度進貨期間,均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睦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9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表附本院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足認睦盛公司應有實際營業之行為,被告未詳加查證,僅以該公司涉嫌向虛設行號買受發票之違章行為,即認該公司亦為虛設行號,原告與之無實際交易,自嫌率斷。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依與睦盛公司簽訂之總經銷合約,於90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經銷該公司發行之前開二冊書籍予各書局零售,嗣依實際銷售量結算而簽發支票給付貨款422,400 元予睦盛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二冊書籍所載出版明細資料、總經銷合約書、發書單、進貨退出單、結算單及付款支票為證;且本院依前開支票所載兌領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全球防衛雜誌的經理,這是睦盛公司向我調現給我的支票,因為我們有業務往來,而且原告跟睦盛公司進貨也是由我介紹的,這二本書是我們公司編的,交給睦盛發行,因為我們是發行雜誌,睦盛公司發行後交給大和公司經銷,而且也是我介紹大和書報給睦盛公司,我們的雜誌也是交給大和的關係企業宇泰公司來發行經銷。」等語,經核與前開二冊書籍出版明細頁所載:「出版/全球防衛雜誌社有限公司、發行/睦盛企業有限公司、總經銷/大和書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相符,益徵原告所稱:其簽發前開支票原指名受款人為睦盛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因票期有一個月之久,乃應睦盛公司要求塗銷前開記載事項,以利其向他人調現等語,尚非子虛,亦無違一般適業往來常情,被告僅以原告所提前開支票已塗銷指名受款人,且非由睦盛公司兌領,而否認原告有付款之資金流程,尚嫌疏略。故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與睦盛公司有實際之交易行為,而取得該公司開立之前開進項憑證,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卻持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睦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所為上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