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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7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蕭惠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傳成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34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竹南門醫院之合夥人之一,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620,183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調整核定該醫院所得額為100,181,399元,依原告之出資比例1/7換算其執行業務所得為14,311,628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6,360,335元,淨額為15,594,335元,補徵稅額694,50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業務費用1,506,360元,即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1,506,360 元,變更核定該醫院所得額為98,675,039元,再以原告出資比例換算執行業務所得為14,096,434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6,145,141元,淨額為15,379,141元。原告對業務費用中之交際費、修繕費及燃料費等項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交際費、修繕費、燃料費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交際費部分:

⑴原告列報交際費均為正當活動,已取具合法憑證並與營業有關,且未超過限額,依法應予核認。而有關高爾夫球聯誼及給予員工、幹部健康,乃目前企業經營所需,何以公司行號此部分可以認列交際費而執行業務者不能?再者,高爾夫球運動,亦非全屬個人休閒活動,許多公司業務契約,尤其醫生與藥商間或病患間藥品之採買、議價,及病患身心之診斷、瞭解,亦均可在球場活動中逐一完成,此亦為許多企業家投資高爾夫球場或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故,是高爾夫球費用應准認列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之交際費。況醫生在球場上亦有其功能,若有人心臟病突發,有醫生在場可以施以急救,不能以醫生的營業屬性否准認列交際費用。

⑵查所有所得稅法、查核準則及解釋令,並未設有高爾夫球費用不得認列交際費用之規定;且依前所述,許多公司亦購買高爾夫球證及參加高爾夫球俱樂部做公司搞賞員工、交際客戶之事實,稅法上亦予認列。故被告應予舉證何以打高爾夫球費用一定與業務無關,還有為何別的公司可以認列,而原告不可以認列理由才對。

⒉修繕費及燃料費部分:

⑴按「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之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兩輛以上者,提起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3項所明定。查南門醫院為大型綜合醫院,85年度之營業額539,621,148元,擁有6位專業醫師合夥人及50名駐院醫師、150名醫護人員、60餘名管理及行政人員共計268名左右,此等規模之醫院,原查對公務車只承認一部,相當不合理,且不符業務需要。又本醫院僅用9部公務車及1部摩托車,衡諸實務,並無不合理。

⑵根據財產目錄本醫院之公務車取得日期許多在74年度,一部在75年1月,一部在78年4月,最近一部在85年7月,另一部為摩托車,基本上為6位合夥人及部分駐院醫師、幹部上、下班及外出洽公時使用,均為業務需求,證諸本院全年營業收入高達5億餘元,使用這些公務車,仍屬節省、合理。

⑶燃料費部分,原申報數為613,141元,原查以汽車燃料費用計585,055元剔除8/12即390,037元,另憑證不合剔除28,085元,核定為195,019元。經復查結果,追認28,085元,重核燃料費為223,104元。惟以前述南門醫院之經營規模及實際營業狀況,被告剔除前開汽車燃料費390,037元,非常不當。再者,該醫院全部9輛公務車、1輛摩托車、3部救護車之全年燃料費用才585,055元,以其全年營業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每部車燃料費用才4,062元,並無不合理,應予核實認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交際費部分:

⑴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左列標準…㈢其他:3%。」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25條第1款第3目所明定。

⑵查原告列支高爾夫球費,多屬個人休閒活動,且依該診所之行業特性,實難認屬業務上直接必要之費用,且列支交際費以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3%,僅為列支交際費之上限,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仍需取得合法憑證並經查明與執業有關者,方可准予核實認列,惟原告並未提示任何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⒉修繕費及燃料費部分:

⑴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之相關費用以1 輛並列入財產目錄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為前揭查核辦法第14條及15條第3項所明定。

⑵依原告提供之財產目錄查得,該醫院交通設備列有3輛救護車及9輛公務車,而9輛公務車使用之情形除為6位合夥醫師專用車外,其他用途為總務、採購等人員接送用車、董座及來賓用車等等,依前揭規定,原告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定,惟原告自復查、訴願階段,均未能提示該等公務車與執業有關之證明供,核其主張自難採據,原核定以公務車超限8輛為由,剔除汽車修繕相關費用644,847元之8/12計429,898元及燃料費390,037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認列交際費19萬元、修繕費429,898元及燃料費390,037元,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其如勝訴得減少之應納所得額為57,707元,尚未逾20萬元,而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 (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新竹南門醫院之合夥人之一,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為12,620,183元,經被告調整核定該醫院所得額為100,181,399元,再依原告出資比例1/7換算執行業務所得為14,311,628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業務費用1,506,360元,變更核定該醫院所得額98,675,039元,再以原告出資比例換算其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為14,096,43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被告否准認列高爾夫球費19萬元為交際費,並以公務車超限為由,剔除汽車所有修繕相關費用429,898元及燃料費390,037元,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列報之前開支出,是否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而予以減除?

三、經查:

㈠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左列標準…㈢其他:3%。」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25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可知執行業務者全年支付交際費之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3%,僅為列支交際費之上限,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仍需取得合法憑證,並經查明與執業有關者,始可核實認列之。查原告列報本年度高爾夫球費19萬元,經核多屬個人休閒活動,且依新竹南門醫院之行業特性,亦難認屬業務上直接必要之費用,原告復未能提示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前開支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被告核定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稅法並未禁止高爾夫球費不得列為交際費,且其列報之交際費未逾限額,被告應予認列云云,核不足採。

㈡又按,「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之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亦為前揭查核辦法第15條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雖列報新竹南門醫院當年度支出修繕費4,914,510元、燃料費613,141元,惟被告依原告提供該醫院之財產目錄查核結果,該醫院交通設備列有3輛救護車及9輛公務車,其中9輛公務車之使用情形,除供6位合夥醫師之專用座車外,其他用途為總務、採購等人員接送用車、董座及來賓用車等等,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主張該醫院因業務需要,需使用2輛以上之汽車,自應提出前開公務車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以供被告核實認列,惟原告迄未能提示使用該等公務車與執業有關之證明以供查核,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以該醫院之公務車超限8輛為由,剔除汽車修繕相關費用644,847元之8/12計429,898元、汽車燃料費計585,055 元剔除8/12計390,037元,即無不合。原告執稱依南門醫院之經營規模及營收情形,被告僅認列1輛公務車顯不合理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7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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